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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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7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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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持告訴人
所遺失信用卡刷卡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於密接時間
內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
行使偽造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
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上揭前案中有與詐欺取財之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署押1枚,既屬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詐
得:①如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依常理應已食用,無
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3912元(12+130
0+2600)之利益,②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智慧型手機1
台、③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 AirPod pro2耳機1組,均
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
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
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玖佰拾貳元。
二、智慧型手機壹台。
三、AirPod pro2 耳機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上
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至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吳彥廷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至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
拾獲洪士翔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嗣吳彥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在信
用卡簽帳單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而行使之方式,致其
刷卡消費之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
人本人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
損害於洪士翔、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商店對於金融卡授權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士翔收到本案信用卡刷卡帳單,驚
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包廂內,拾獲本案信用卡。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 ⑶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並進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士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4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包廂內,遺失本案信用卡。 ⑵告訴人於收到本案信用卡刷卡113年11月間之帳單,始驚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⑶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3 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通知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5 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1215848號函所附之光碟片、簽單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紀錄。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
二、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前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持有人
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另被告所侵占本案信用卡及其盜刷所取得之商品,均屬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表彰其為持有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竊
取告訴人洪士翔所有本案信用卡及現金6000元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只有撿到信用卡去盜刷等語。經查,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商品 備註 1 113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長壽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12元 統一雞蛋布丁1顆 2 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 遠傳電信三重正義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9,290元 智慧型手機1臺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1枚 3 113年11月25日12時38分許 統一超商長三重長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00元 七星香菸1條 4 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聯歐通訊有限公司三和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715元 AirPodpro2耳機1組 5 113年11月25日12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600元 七星香菸2條 金額總計:50,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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