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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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1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成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盜刷相同信用卡先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及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盜刷信
用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緝獲後始坦承犯行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計新臺幣4,733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林信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成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利用借住於友人周宗正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之機會,取得周宗正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之卡號(卡號00000000
XXXXXXXX,號碼詳卷)、密碼、期限等資訊(下稱信用卡資
料)。其明知信用卡資料係供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之程序,以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交易,竟於未取得周宗正之授權或同意
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上開周宗正之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後,在各該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付費
網頁欄位內,填載周宗正之上海商銀信用卡資料,盜刷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餐食、取得外送服務及電信繳
費(繳費門號:091710XXXX,號碼詳卷),偽造周宗正本人
同意以上海商銀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並持向上海商銀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意思,而據以
向上海商銀行使,致上海商銀陷入錯誤,誤以為周宗正同意
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餐食之現實財物、外
送服務及免於支付電信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獲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4,733元,足生損害於周宗正、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周宗正發覺無法使用該信用卡提領金錢,遂請上海商
銀行員協助調閱交易明細紀錄,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周宗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在附表所示之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使用告訴人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申辦之091710XXXX手機門號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海交易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之事實。 5 IP 39.9.34.75 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2378號函及113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0377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等資料 證明手機門號091710XXXX之使用人曾於112年10月23日以該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心生活APP,並以告訴人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1,474元,且當時上網使用之基地臺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而該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包含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信成固不否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
人周宗正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惟否認未取得告訴人
授權一事,辯稱:伊的家人說要匯4,000元給伊,但伊的帳
戶被凍結,就匯到周宗正的帳戶,所以說好他的卡給伊刷到
足額,ㄧ開始刷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卡去線上消費等語,且
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家人匯款沒有證據可證明,都是用口
述而已,伊有跟他說過既然是誤會,那伊就認罪等語,則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代收被告家人匯款,並同意其於匯款
額度內刷卡之證明資料,亦坦認稱:僅一開始刷卡有得到告
訴人同意,並非為附表之各次刷卡行為時均有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況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有授權被告持卡消費一事,由
此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4、6所為,既取得服務或免除支付款項債
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編號5、7
-13於外送平台訂購餐點之行為,除取得餐食之現實財物外
,尚有取得外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所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均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於附表各次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被害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末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共計4,733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網路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8日 Google Maiji Network 33元 2 112年10月3日 Google Maiji Network 33元 3 112年10月4日 Google Maiji Network 33元 4 112年10月6日 Google Maiji Network 33元 5 112年10月23日 FP-不貽樣湯包(臺北羅一店) 445元 6 112年10月2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474元 7 112年10月24日 FP-台灣鹽酥雞(西門直營店) 338元 8 112年10月24日 FP-蚵埕蚵仔之家(臺北西門店) 683元 9 112年10月24日 foodpanda-EC(CtV) 283元 10 112年10月24日 FP-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226元 11 112年10月25日 FP-蚵埕蚵仔之家(臺北西門店) 541元 12 112年10月25日 FP-上宇林(三重文化北店) 206元 13 112年10月25日 FP-唐璞烘焙(臺北萬華店) 405元 共計4,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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