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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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銘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提
供予陳冠宇使用,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查中)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陳毅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購買其手上之生基位憑證,惟生基位憑證已過期,需付
款辦理展延云云,致陳毅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
銀行中正分行前,交付現金3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3
,000元予自稱「陳信鴻」之陳冠宇。嗣陳冠宇收款後失去聯
繫,陳毅農始悉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毅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毅農提供之收據、手寫紀錄。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4年2月10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
㈤告訴人陳毅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林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所前沒工作
,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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