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鴻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晨依」之
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鄭晨依」。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向林郁苹佯稱:因其7-11
賣貨便平台之帳號未經實名認證,故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至
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
日晚上9時44分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萬0
,00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楊鴻鈞所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
㈢被告提供之寄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貨態查
詢資料各1份。
㈣被告楊鴻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紀錄,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本案因深陷不切實之
網路戀愛,又率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網戀對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犯行,並攜帶現金到庭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攜帶
3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惜未達成和
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