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審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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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
段第7至8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瑋杰收受」補
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冒充為投資公司員工之
黃瑋杰(有行使偽造工作證)收受」,並補充「被告黃瑋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於偵訊時有供出其上游邱宏儒,且
經警方函送地檢署偵辦,請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所述「邱宏儒」負責之事項係依照上層
指示指派面交車手去取款,且「邱宏儒」亦可能親自向被告
收款(按即親自為「收水」之工作),則依被告所述,「邱
宏儒」係依上層指示再派車手去面交取款,係將上層指令傳
達給車手之人,並非集團之中央核心人物,亦無指揮組織之
情形,已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所指
證關於「邱宏儒」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難認
已符合上述條例所定「查獲」之情形,當不能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
分,縱寬認已符合「查獲」之要件,然因本案所犯各罪競合
後所論處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自不能另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許文玲等語,是被告
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
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跟錢一起繳
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23頁)。本案既未查扣偽造工作證,
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緝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23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高於上述金額之不法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
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已花用殆盡(見本
院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0月3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32231卷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112年9月間,與「邱宏儒」等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瑋杰擔任面
交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許
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摩斯漢堡新店安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黃瑋杰收受,黃瑋杰則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其現場簽名之「
預存股款收據」1紙予許文玲行使之,嗣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黃瑋杰並獲得報酬3,000
元。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邱宏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許文玲,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嗣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文玲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文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欺騙,並於上開時間交付20萬元與被告收受,自被告手中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被告現場簽名之「預存股款收據」1紙等事實。 3 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文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欺騙,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交付20萬元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被告現場簽名之「預存股款收據」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邱宏儒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獲得之3,000元報酬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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