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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審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舒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舒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舒琪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白俊龍」之成年男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鹿」之詐
    騙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起,使用LINE與吳凱楊聯繫並
    佯稱,若要約會交友,必須滿足其要求云云,使得吳凱楊一
    時誤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2分、下午5時36
    分、同年月6日凌晨0時7分許、下午1時52分、下午2時41分、
    晚上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
    、2萬元、5,000元、2,500元、1,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上繳,以此等將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凱楊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交
    易紀錄影本各1份。
 ㈢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邱舒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
    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本案率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憑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
    告訴人損失金額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業,馬偕
    護專畢業,沒有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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