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
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瑋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所侵害
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
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有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物品價值,
及素行等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粒果柳橙汁1瓶 2 瑞穗全脂鮮乳1瓶 3 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4 樂事香濃焗烤龍蝦口味洋芋片1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中正惠安門市內,徒手竊
取置放於貨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1瓶、瑞穗全脂鮮乳1瓶、日
清三明治餅乾1包及樂事香濃焗烤龍蝦口味洋芋片1包(價值
共新臺幣226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錢怡君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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