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義務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依蓓明知其並無唾液快篩劑可銷售,而無履約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先向黃建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對外收款後,復於同年5月1
    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
    「小羅賓」向李怡欣佯稱:可販售唾液快篩劑云云,致李怡
    欣陷於錯誤,向洪依蓓訂購80支唾液快篩劑,李怡欣並先後
    於同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李怡欣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唾液快篩劑,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依蓓及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易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怡欣表示有唾液快篩劑可銷售
    ,並於雙方達成買賣80支唾液快篩劑之約定後,提供本案帳
    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萬元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告訴人,這是單純的消費糾紛,我販售給告訴人的唾
    液快篩劑是我向上游進貨的,我確實有向上游進貨,也有在
    告訴人付款後把我進貨的成本9,100元轉帳給上游,上游也
    有出貨給告訴人並給我出貨單,可能是貨量太大來不及送貨
    ,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收到唾液快篩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
    以暱稱「小羅賓」向告訴人以2萬元販售80支唾液快篩劑,
    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
    中午12時21分許,各轉帳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易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997號卷
    第9-10頁、偵緝字第7993號卷第24-25、26-27、30、33-34
    頁、偵緝字第967號卷第69頁、原易卷二第60-64頁)、證人
    黃建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第217號卷第6頁及同
    頁反面、第16-18、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微信上之
    廣告及與暱稱「小羅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號卷第1
    4-18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偵51997號卷第19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紀錄(偵字第
    51997號卷第21-46頁)、證人黃建宥與暱稱「Bei Yi Ma」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字第217號卷第40-51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和我約定出貨日期
    等語(原易卷二第63-64頁)。次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本案交易歷程係告訴人在通訊軟
    體微信看到暱稱「小羅賓」之被告張貼販售之唾液快篩劑商
    品照片,遂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向被告詢問:「嗨
    請問唾液怎麼賣」,雙方於交涉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0
    分以:「好呀、這樣就能算起批60了、一週內拿得到」,告
    訴人以:「可以送大樓嗎、不是現貨」,被告回以:「再麻
    煩付一半訂金唷感恩、現貨一po剛出完、另一半我會先墊到
    貨拍給你」,後告訴人詢問:「80個是20,000對嗎」、「下
    禮拜3之前能收到嗎」,被告回以:「公司說明天到,在分
    給其他批,有現貨會出給我」,告訴人詢問:「所以…會很
    久嗎」、「因為那時候以為是現貨跟你訂的」,被告則以:
    「不會,大概一週」、「先盤點好拍給你,我還在包貨」,
    並傳送1張手拿唾液快篩劑包裝盒,下方有多盒同樣包裝之
    唾液快篩盒之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51997號卷14-18頁),而告訴人遂於
    111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各轉帳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約定於111年5月12日起之一週內
    ,由被告出貨唾液快篩劑予告訴人等節,堪可認定。是自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價金之交易
    紀錄(偵51997號卷第19頁),以及告訴人詢問是否出貨要
    等待許久時,被告除回覆大約一週外,甚且出示自己正在包
    貨之照片如前,更徵被告有使告訴人相信於一週內應可順利
    收到唾液快篩劑甚明。然而,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12日之一
    週後如期出貨,告訴人遂於111年5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所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偵51997號卷第9-10頁)。
 ㈣至被告就前述無法如期出貨之情形,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是
    跟臉書上面的人購買快篩,我在告訴人轉帳給我後,我先用
    本案帳戶轉了1筆9千多元,再轉1筆3千多元給上游云云(偵
    緝字第967號卷第36頁);經檢察官詢問在本案帳戶交易紀
    錄未見上開金流後,復辯稱:我先於111年5月20日自本案帳
    戶提領19,300元,再用自存的方式存9千多元至上游的帳戶
    云云(偵緝字第96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販售唾液快篩劑,我和該上游購買唾液
    快篩劑再賣給告訴人,我於告訴人轉帳後,有透過通訊軟體
    LINE請上游出貨,上游有給我宅急便的送貨單云云(審原易
    卷第39-40頁;原易卷二第36-37頁),並提出宅急便寄貨單
    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下稱ATM收據)照片各1紙
    在卷(審原易卷第43-4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收到告訴人轉帳的2萬元之後,於111年5月20日22時9分轉
    帳向上游購買唾液快篩劑之9,100元至上游指定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審原易卷第40頁)。然查,
    被告就本案收受告訴人轉帳之買賣價金後,被告給付給上游
    之進貨價格、款項給付方式、聯繫上游之通訊軟體與歷程,
    由前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諸多細節彼此間出入甚大且多有
    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
    就其所稱上游之真實姓名或臉書暱稱均辯稱忘記、就其與上
    游購買唾液快篩劑、於告訴人匯款後有請上游出貨等節,亦
    始終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核實,則是否確有
    該上游存在,要非無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稱上
    游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及ATM收據各1紙(審原易卷第43、45
    頁),然觀諸該寄貨單,除收件人欄有填寫告訴人姓名、手
    機及寄送地址外,寄件人欄僅有填寫「台北市信義區、寄件
    人姓名:陳's、手機0000000000」之不完整資料,且關於寄
    送品名、金額、宅急便公司收受寄件包裹日期、希望配達日
    等寄件資訊均付之闕如,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上游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證明該寄貨單確實係上游出貨後給被告之證
    明,況告訴人係與被告交易而非上游,上游如何得知告訴人
    之前開資訊,又有何必要特地為被告書寫寄貨單,且該寄貨
    單上並無宅急便公司收受寄件包裹之用印,此均與一般交易
    模式有異,顯見本件唾液快篩劑根本未寄送予告訴人。再觀
    諸該ATM收據照片上之「交易類別」欄僅顯示為現金存款,
    則是否為被告所存入,亦非能無疑;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於存
    入款項後有向上游催討出貨之行為,顯與一般支付款項予出
    賣人後會催討貨品之常情不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信手提出
    之上開來源、日期、配送物品均不明之寄貨單及ATM收據照
    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準上以觀,被告雖辯解如前,惟被告既然自陳前有向五分埔
    上游批發衣服於網路銷售的經驗,可認其熟稔向他人進貨再
    轉售商品之商業模式,然本件被告刻意提出包貨之照片,使
    告訴人誤認其確可出售唾液快篩劑,但未見被告有與上游購
    買唾液快篩劑之任何證據,又無向上游催討唾液快篩劑之行
    為,是被告根本無唾液快篩劑可供交付,亦無向上游購買後
    再為交付之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是被告於前
    揭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中所述種種未能出貨之狀況,僅係利
    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詐取告訴人
    交付之價金,被告並無依雙方約定履行之意,揆以前開說明
    ,本件自屬締約詐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被告仍辯稱本案僅是買賣糾紛,並非有意詐取
    告訴人財物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及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2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依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原易卷二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2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