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瑜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翁銓毅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王顧學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李嘉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楊勝勳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戴均宸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戴岳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陶秉豐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6283 號,113 年度偵字第6239、6533、6532
、6238、6534、6237、6236、5810、9897、9896、10722 、107
23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家瑜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5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3 、4 所
示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
1、4-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
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2-1、3-1、4-1、4-
2、5-1、5-2、6-1、7-1至7-3、8-1、9-1、10-1、13-1、14-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翁銓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1-2、12-1至12-5、15-1、16
-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1-2、12-1至12-5、
15-1、16-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又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7-2、
7-3、9-1、10-1、13-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王顧學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2-1、12-5、15-1「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高沐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1-2、12-3、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1-2、12-3、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嘉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2「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楊勝勳犯如附表四編號2-1、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1、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被訴如
附表四編號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韋良犯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1「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戴均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4-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戴岳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4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陶秉豐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
、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綽號「阿誠」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
下稱該等槍彈,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而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11月下旬接獲檢舉情資,得
悉周家瑜從事販毒行為、持有槍彈,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經警於11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停車場對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等槍彈、其
餘子彈4 顆,且經鑑定結果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子
彈4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始悉上情。
二、周家瑜明知六氫大麻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4 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
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經
警分別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6 樓、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對其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
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2
、13、15所示之物,且將前述扣案毒品送驗後,分別驗出如
該等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翁銓毅(外號「阿肥」、微信暱稱「杰森」)、周家瑜(微
信暱稱「天勤」、「MARS」)、王顧學(微信暱稱「王小夫
」)、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經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發起販毒組
織,並創設微信暱稱「滴D 打車」、「大同寶寶」群組讓販
毒集團成員、購毒者加入以便聯繫後,翁銓毅竟基於操縱、
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營利之犯
意,於112 年1 月間起,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自行或
安排司機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負責交付工作機及毒品
給司機、將司機向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款繳回予該名不詳之
人、支付報酬予司機等事項;而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
李嘉洋、楊勝勳亦明知該販毒組織,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乃屬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販毒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周家瑜
、王顧學、楊勝勳於112 年10月底起、高沐豪於113 年1 月
上旬起、李嘉洋於112 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該販毒組織,而均擔任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之司機。迨購毒者與該名不詳之人達成毒品交易的約定(含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翁銓毅、周家瑜、
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該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等參與情況詳
附表四編號1-1至1-3、2-1 、5-1、5-2、11-2、12-1至12-5
、15-1、16-1),於附表四編號1-1至1-3、2-1、5-1、5-2
、11-2、12-1至12-5、15-1、16-1所示時地,分別與如各該
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
牟利。
四、周家瑜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1、4-1、4-2、6-1、7-1至7-3
、8-1、9-1、10-1、13-1所示時地,分別與如各該編號所示
購毒者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五、周家瑜、陳韋良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家瑜指示陳韋良於附
表四編號14-1 所示時地,與如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如該
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六、翁銓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然為自行販售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於其
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向微信暱稱「舒壓按摩會館」之人(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製毒原料後,因需人手協助以便利其
完成製毒,遂於113 年1 月間邀約戴均宸協助其製毒事宜,
且允諾給付每包15元之報酬給戴均宸,戴均宸認有利可圖即
應允,而戴均宸為順利產製毒品咖啡包,並邀約與其同住之
胞弟戴岳彤一起幫忙分裝、調製,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
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 年1 月間起至113 年2 月1 日止,由戴均宸、戴
岳彤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如附
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所示之物,及依翁銓毅所教授製毒
方法而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戴均宸、戴岳彤將
分裝好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翁銓毅或其指示前來取貨之人,戴
均宸並因此獲得總計2 萬元報酬;至翁銓毅則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陸續收取戴
均宸、戴岳彤分裝完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以伺機對外銷售。
七、陶秉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所
示時、地,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周家
瑜,且如該等編號「交易價額」欄所載方式取得販毒所得而
從中牟利。
八、嗣因警方於11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6 樓對周家瑜執行搜索時,扣得周家瑜所有用來
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毒品交易時使用之手
機、SIM 卡(即附表一編號12、13、15),於勘查對話紀錄
、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及行動
跟監蒐證錄影後,發現翁銓毅、周家瑜、王顧學、高沐豪、
李嘉洋、楊勝勳、陳韋良共同或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三
、四、五」所載毒品交易犯行,且翁銓毅、戴均宸、戴岳彤
另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製造毒品犯行,復因周家
瑜向警方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0、附表二編
號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130 包係向陶秉
豐所購得,因此獲悉陶秉豐有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毒品
交易犯行,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13 年2 月1 日對翁
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戴均宸、戴岳彤
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9、附表
七編號8 、11至13、附表八編號5 、6 、附表九編號3 、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另於113 年3 月11日對
陳韋良、陶秉豐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7
、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家瑜、翁銓毅、
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楊勝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
,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
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
,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
採為認定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
楊勝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
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周家瑜、翁銓毅、王顧學、高沐豪、李嘉洋、
楊勝勳、陳韋良、戴均宸、戴岳彤、陶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283 卷第15至19、23至32
、191 至19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暨槍枝檢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46283 卷第41至43、57、59至61、63、65、79至86、87至
96 、203 至205 、207 至209 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
1 顆扣案可佐;又該等槍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1 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46283 卷第225 至230 頁),
足認被告周家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283 卷第15至19、23至32
、191 至19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35 、213 至217
、549 至5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頁),核與證
人陶秉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證情節相
符(偵9897卷第7 至17、27至31、187 至189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201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至180 、363 至44
5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扣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46283 卷第41至
43 、45、47至49、51至53、55、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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