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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林錦芬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杜靜雯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陳佳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林錦芬、杜靜雯、朱正義、陳佳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達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鼎祐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杜靜雯、陳佳讌
    均係南山人壽鼎祐通訊處之業務主任,被告林錦芬、朱正義
    分別係南山人壽金緻通訊處之區經理、業務襄理,其等均明
    知南山人壽所銷售之「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下稱JVA
    保單)為一投資型保險,保戶得以繳納增額保費方式購買投
    資標的,保單存續期間內可隨時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
    ,若為已投保7年以上之JVA保單保戶,辦理解約贖回時可享
    有免收解約金及手續費之優惠;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
    玉山銀行Pi卡),於一般通路實體刷卡消費時得享有消費金
    額1.5%至2.5%之P幣回饋,持卡人可透過「Pi錢包APP」在玉
    山銀行合作商店以P幣1點折抵新臺幣(下同)1元之兌換比
    率進行消費,而使用玉山銀行Pi卡繳納JVA保單增額保費亦
    可獲取P幣回饋,惟南山人壽就每筆簽帳交易須給付玉山銀
    行1.55%至1.6%之手續費。詎被告蔡明達、林錦芬、杜靜雯
    、朱正義、陳佳讌為獲取玉山銀行Pi卡高額P幣回饋之不法
    利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明達、林錦芬均明知JVA保單保戶黃婉婷、杜靜雯、陳佳讌、林錦芬、黃錦鳳、黃文能、陳明華、林彥廷、林惜、徐小惠、游林蜜、鄭金芳、藍璟葳、游信郎、黃上瑄、沈雙鈺、王彥晴及蔡素禎等人(下稱黃婉婷等人,均已投保7年以上)並無實質繳納增額保費購買投資標的之意願或財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起,勸誘前開保戶向南山人壽申請JVA保單增額,並向黃婉婷等人稱無需支付保費,僅需利用玉山銀行Pi卡刷卡繳納保費,即可獲取高額P幣回饋,嗣後申請贖回亦毋庸負擔任何手續費等語,經黃婉婷等人同意後,被告蔡明達、林錦芬隨即以黃婉婷等人之名義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增額,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持被告蔡明達、陳佳讌所有之玉山銀行Pi卡或其等向不知情之柯秀奇、楊玉如、陳淑琴、王彥晴、邱筱晴等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所借用之玉山銀行Pi卡刷卡,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JVA保單之增額保險費共計7億3,547萬元,致南山人壽誤以為前開保戶黃婉婷等人欲投保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前開保戶等人之保單增額。嗣被告蔡明達賺取P幣回饋總計1,733萬670點(可在Pi錢包APP折抵消費1,733萬670元)後,旋即於保費繳納後次日或1週內,由被告蔡明達、林錦芬替保戶黃婉婷等人申請贖回該次增額之保單價值,待南山人壽將贖回款項匯入黃婉婷等人指定之帳戶後,黃婉婷等人再依被告蔡明達、林錦芬之指示,將贖回款項匯入被告蔡明達、柯秀奇、楊玉如、陳淑琴、王彥晴、邱筱晴等人之玉山銀行Pi卡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以繳納信用卡卡費,嗣後被告蔡明達、林錦芬即將部分回饋之P幣分享或購買實物贈予黃婉婷等人,致南山人壽除無法收取保險費外,更須依約支付玉山銀行共計1,152萬1,035元之手續費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佳讌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渠所有玉山銀行Pi卡予被告蔡明達,供被告蔡明達刷卡繳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JVA保單增額保險費,事後自被告蔡明達處獲取1萬元報酬。
 ㈡被告杜靜雯知悉被告蔡明達藉由前開不具締約真意之JVA保單增額保險費賺取高額P幣回饋後,明知JVA保單保戶陳碧玲(已投保7年以上)並無實質繳納增額保費購買投資標的之意願或財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仿效被告蔡明達前揭相同手法,誘使陳碧玲同意申請JVA保單增額交易,並於109年3、4月間,協助陳碧玲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增額,再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Pi卡代陳碧玲刷卡繳付如附表對應JVA保單之增額保險費共計1,201萬元,致南山人壽誤以為陳碧玲欲投保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陳碧玲之保單。嗣被告杜靜雯於賺取P幣回饋總計24萬200點(可在Pi錢包APP折抵消費24萬200元),旋即於保費繳納後次日或1週內申請贖回,待南山人壽將贖回款項匯入陳碧玲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杜靜雯再指示陳碧玲將贖回款項匯入被告杜靜雯玉山銀行Pi卡帳戶或不知情之被告杜靜雯丈夫孫世復之信用卡扣款帳戶以繳納信用卡卡費,致南山人壽除無法收取保險費外,更須依約支付玉山銀行共計18萬6,155元手續費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朱正義自被告蔡明達處獲悉可代保戶刷卡繳付JVA保單增額保險費以賺取P幣回饋後,明知JVA保單保戶陳雅蕙(已投保7年以上)並無實質繳納增額保費購買投資標的之意願或財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仿效被告蔡明達前揭相同手法,誘使陳雅蕙同意申請JVA保單增額交易,並於109年4月、同年6月間,協助陳雅蕙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增額,再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持渠所有之玉山銀行Pi卡代陳雅蕙刷卡繳付如附表對應JVA保單之增額保險費共計1,050萬9,000元,致南山人壽誤以為陳雅蕙欲投保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陳雅蕙之保單。嗣被告朱正義賺取P幣回饋共21萬180點(可在Pi錢包APP折抵消費21萬180元),旋即於保費繳納後次日或1週內申請贖回,待南山人壽將贖回款項匯入陳雅蕙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朱正義再指示陳雅蕙將贖回款項匯入被告朱正義之玉山銀行Pi卡帳戶或其他扣款帳戶以繳納信用卡卡費,致南山人壽因除無法收取保險費外,更須依約支付玉山銀行共計16萬2,891元手續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明達、林錦芬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被告杜靜雯就附表編號19所為,被告朱正義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佳讌就附表編號6關於108年12月3日刷卡支付增額保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
    旨、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錦鳳、黃文能、李淑敏、陳明華、
    林彥廷、林惜、鄭金芳、藍璟葳、黃上瑄、沈雙鈺、王彥晴
    、蔡素禎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小惠、游林蜜、游信郎、
    陳雅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
    00000460號函、110年4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600號
    函、110年8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315號函、112年8
    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28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703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
    996號函、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359號函、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函暨檢附會員Pi拍
    錢包資料、112年7月4日拍付112法字第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
    料、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玉山銀行書面簽單簽帳特別
    約定事項、玉山銀行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玉山銀行特
    約商店約定書增補協議書、被告蔡明達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
    業務代表合約書、區經理委任合約書、被告林錦芬與南山人
    壽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區經理委任合約書、被告陳佳
    讌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主任合約書、
    被告朱正義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襄理
    合約書、被告杜靜雯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
    業務主任合約書、南山人壽112年5月25日南壽法字第112000
    5918號函、(93)南壽業字第728號函、(108)南壽業字第1718
    號函、(104)南壽費字第22號說明函、南山人壽保險付款授
    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前揭職務,復以前
    揭方式,刷卡給付增額保險費並賺取P幣回饋,旋即贖回該
    次增額之保單價值,造成南山人壽無法收取保險費,並需額
    外支出手續費,暨被告蔡明達、林錦芬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之P幣,被告陳佳讌就附表編號6關於108年12月3日刷
    卡支付增額保費部分,獲取1萬元報酬,被告杜靜雯獲取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P幣,被告朱正義獲取如附表編號20所示
    之P幣等情(見本院易卷一第131頁,卷二第52、155、231頁
    ),核與前揭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蔡明達雖爭執附表
    編號5、12、13、14部分金額(見本院易卷一第155至156頁
    ),然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資料為憑,尚難認定其主張之金額
    可採。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13、14確有部分金額誤載(
    見本院易卷二第93至123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陳
    淑琴玉山Pi卡」,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即粗體畫線
    部分)。
五、依本案JVA保單之約定,投保7年以上之保戶既得繳納增額保
    費或辦理解約回贖,尚難認定保戶所為該行為,有何施用詐
    術可言,亦難認定南山人壽有何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自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㈠本案JVA保單契約之特性:
 1.契約第二十九條關於「解約費用之收取及免除」約定:「(
    第1項)本契約遞延期間內,如要保人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依
    第二十八條辦理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本公司依第三十五
    條扣抵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依附表一約定收取解約費
    用。(第2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第一次依前項約定收取解
    約費用時,就返還或扣抵之保單帳戶價值中,不超過當時保
    單帳戶價值扣除累計已繳基本保費、增額保費及本公司已給
    付之加值給付後之餘額範圍內,得免收取解約費用;超過前
    開範圍之金額,仍依約收取解約費用。」而該契約附表一明
    文約定「第7基本保費繳費年度及以後,最高解約費用率0%
    」(見偵卷第149、153頁),是於第7基本保費繳費年度以
    後辦理解約贖回時,享有免收解約及贖回費用之優惠。
 2.契約第二十八條關於「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贖回」約定:「
    (第1項)要保人在遞延期間內,得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
    值,但每次贖回之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回後剩餘
    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
    付利息後)亦不得低於本公司要求之最低金額,本公司有權依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變更投資標的贖回相關規定,變更每次贖
    回之金額下限,而本公司前開之書面通知變更不溯及既往。(第
    2項)本公司應於接到前項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三所
    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部份贖回之解約費用給付之
    ,其解約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第3項)本公司依本條規定計付要保人申請
    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就要保人申請贖回之部分
    即行終止。(第4項)要保人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身分證明文件。三、
    申請書。」(見偵卷第149頁),是該保單得以增額保費方
    式購買投資標的,並於遞延期間內隨時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
    戶價值。
 3.契約第九條關於「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額度限制」約定:
    「(第1項)本契約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繳交金額,不得低於當
    時本公司規定之下限,且累計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金額總和
    不得高於新台幣三千萬元。(第2項)本公司有權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變更前項之限制,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變更不溯及既往
    。」(見偵卷第143頁),是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累計金
    額總和不得高於3,000萬元。
 ㈡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要保人,均為已投保7年以上之JVA保單
    保戶,自得依本案JVA保單契約之上開約定,以增額保費方
    式購買投資標的,並於遞延期間內隨時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
    戶價值,享有免收解約及贖回費用之優惠,其等所為之增額
    保費及解約贖回之行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蔡明達
    、林錦芬、杜靜雯、朱正義縱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均難認係
    詐欺行為,被告陳佳讌縱提供其玉山銀行Pi卡予被告蔡明達
    ,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
 ㈢南山人壽依本案JVA保單契約之上開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要保人以增額保費方式購買投資標的時,予以同意,
    復於其等解約及贖回時,將款項退回各該要保人,實難認為
    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5人上開所為,與詐欺行為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被告5人本案取得之P幣係由玉山銀行基於與南山人壽、持卡
    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因南山人壽或玉山銀行陷於錯
    誤而向被告5人給付,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㈠被告5人以前揭方式持玉山銀行Pi卡刷卡代為繳納增額保費,
    復向玉山銀行繳納刷卡帳單,而完成各該筆交易,玉山銀行
    因而分別依據與南山人壽、持卡人間之約定,將款項撥付南
    山人壽,及給予各該持卡人P幣回饋,尚難認定被告5人之刷
    卡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亦難認定玉山銀行係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或移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或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5人雖均明知各該要保人無增額投保之真意,僅係為獲取
    P幣回饋,而辦理增額投保,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玉山銀行Pi卡刷卡繳納保險費,而取得P幣回饋,然該P幣回
    饋係玉山銀行基於與持卡人間之約定所為給付,被告5人分
    別以玉山銀行Pi卡刷卡,以賺取P幣,尚難認定其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P幣回饋係由玉山銀行給付而非由南山人壽
    給付;況且,南山人壽雖因被告5人各該刷卡繳納保費之行
    為,須支付刷卡手續費,然此部分刷卡手續費係南山人壽基
    於與玉山銀行間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須向玉山銀行給付
    ,並非南山人壽因被告5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向被告5人交
    付財物或移轉財產利益,實難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
    繩。
七、縱被告5人均知悉南山人壽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以個人信用
    卡為客戶代墊或代繳保險費,卻仍於本案以自己或向不知情
    之業務員借用玉山銀行Pi卡刷卡,以賺取P幣,此部分所為
    雖可能違反其等與南山人壽間各該人事契約之約定,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依上所述,仍無從認定構成詐欺
    罪,亦無礙南山人壽循民事訴訟求償,且被告陳佳讌、朱正
    義已分別與南山人壽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一第209至210、269至270頁),被告杜靜雯已與
    南山人壽和解並清償債務,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部分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5頁),另本院合議庭亦已依
    南山人壽之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蔡明達、林錦
    芬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況本案JVA保單由南山
    人壽所設計、規劃,對於已投保7年以上JVA保單之要保人可
    能無增額投保之真意,卻為賺取P幣而以玉山銀行Pi卡繳付
    增額保費,再解約贖回保單價值,南山人壽並非難以預見,
    衡情應屬可得而知,非不得針對此舉為相應之設計,例如解
    約贖回者需退還P幣回饋等,以減少手續費之支出,然未見
    南山人壽有相應之設計,應係於遵循法令及內部控制之前提
    下,考量客觀市場環境、風險控管、獲利潛力及資金運用等
    因素,追求公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合理商業判斷所為之決定,
    卻於事後對於被告5人提起刑事告發,是否有違刑法謙抑性
    ,抑或欠缺實質違法性,即非無疑,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蔡明達、林錦芬、杜靜雯、朱正義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主觀犯意,暨被告陳佳讌是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或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鑫健
、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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