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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豪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50號、第265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第396
98號、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於民國111年間1月中旬,經
    友人蕭俊穎介紹「賺錢機會」,並轉介黃宣豪與劉冠廷聯繫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下稱網銀)帳號予劉冠廷,嗣有款項匯入黃宣豪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由黃宣豪依指示提領後透過蕭俊穎交予劉冠廷,或
    逕交予劉冠廷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報酬。黃宣豪明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縱係求職也不得任
    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
    付,加以匯入款項來源不明,參佐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詐騙集
    團盛行之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洗錢之手法,可疑
    劉冠廷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水房端」成員,並徵用他人帳戶
    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設計斷點,然黃宣豪為賺取報酬,
    仍同意為之,並與蕭俊穎、劉冠廷及參與犯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宣豪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
    劉冠廷,再由劉冠廷輾轉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
    員,並由「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麗娟進行詐騙,使張麗娟陷於錯
    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至黃宣豪中信帳戶,黃宣豪即依劉冠廷指示將此金額提
    領,並透過蕭俊穎或自己交予劉冠廷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
    調查。
二、黃宣豪以上開方式配合蕭俊穎、劉冠廷月餘後,因對一經通
    知就要立刻提領帳戶款項上繳之事感到不便,遂對劉冠廷抱
    怨,劉冠廷即詢問是否要賺取更高收入,黃宣豪即與蕭俊穎
    、劉冠廷及參與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前某時,
    逕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簡稱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劉冠廷,約定每匯入100萬元可分予黃宣豪3,000元報酬,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盤翊妍進行詐騙,使盤翊
    妍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轉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至黃宣豪中信帳戶,劉冠廷或其他不詳成員即透
    過黃宣豪交付之網銀帳號、密碼,再將匯入金額轉置第四層
    人頭帳戶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盤翊妍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張麗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宣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客觀情節
    (見偵39697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19頁、他849
    4卷第95頁至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260頁
    、第280頁、第9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偵查
    中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情節一致,而共同正犯蕭俊穎
    於偵訊(見偵3969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2
    頁、他8494卷第105頁至第126頁)、劉冠廷於偵訊(見偵39
    697卷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
    159頁、他8494卷第127頁至第148頁)時,雖就自己擔任之
    角色等問題避重就輕,然均不否認由劉冠廷透過蕭俊穎向被
    告徵用金融帳戶,嗣被告以首開方式提供予劉冠廷等情,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6963卷第79頁至第122頁、偵11766卷第159頁至第17
    1頁)、被告行動電話留存提領款項時翻攝照片(見偵39697
    卷第83頁至第91頁)、另案查扣被告行動電話與蕭俊穎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他8494卷第73頁至第79頁)、另案查
    扣蕭俊穎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劉冠廷對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見他8494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
    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其於偵查中之111年12月7日偵訊時
    ,固謊稱流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云云
    (見偵4686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嗣於113年12月13日
    偵訊時,業就本案客觀情結交代不諱,然因偵訊檢察官未於
    告知所涉罪名後訊問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致被告無自白本件
    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
    用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得
    依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應擬制為偵查中亦自
    白犯罪,然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經估算各
    獲得2,500元、240元報酬,未經被告自動繳回,不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
    詐騙,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之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
    匯入款項繳回或逕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供劉冠廷等上手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此外,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流入被告中信帳戶後,
    雖未經被告親自提領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然被告於提供
    網銀帳號、密碼前已親自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上繳,應認其涉入此劉冠廷所組織之詐騙集團
    「水房端」次集團相關洗錢事務非淺,則其提供網銀帳號、
    密碼之行為,與劉冠廷、蕭俊穎及其他成員間具有合同為自
    己犯罪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非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此外,依本案各贓款
    流向處理,係透過至少三層人頭帳戶進行流轉再提領,屬典
    型就詐騙贓款去向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劉冠廷、蕭俊穎及背後參
    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第39698號、第39700號)與本
    件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予審理。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應擬制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然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2,500元、240元
    報酬,未據自動繳回,是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被告各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詐騙集團橫行已成國際公害,近年詐騙金額及受
    害者人數履創新高,被告因貪圖報酬率提供帳戶供匯入詐騙
    贓款上繳,涉及金額非低,實在無從想像其犯罪情狀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綜此,本院認下述量刑已切合被告本案罪責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縱起疑劉冠廷恐為詐騙
    集團水房端要角,仍以首開方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
    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洗錢工具,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於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然僅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每期
    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頁)
    ,暨卷內被告所提相關病歷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
    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自己領錢部分
    之報酬是提領金額0.5%,後來嫌麻煩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
    劉冠廷,報酬是每匯入100萬元有3,000元報酬等語,加以加
    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
    酬,據此以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實際提領款項相較取其輕
    者為標準,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報酬為2,500元(49萬9,9
    20元×0.5%=2499.6)、犯罪事實二報酬為240元(8萬元×0.0
    03%=24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相較其
    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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