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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華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宗華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
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6648
元,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蔣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8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蔣宗華仍不知悔改,結識
原本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林彥廷後,即向林彥廷遊說共謀由其提
供不明成分眼藥水供林彥廷自傷眼部視力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2人聯繫過程中,蔣宗華亦獲悉林彥廷於104年10月間
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
,雙方遂約定保險理賠款中1000萬元歸林彥廷所有,其餘則歸其
所有,經林彥廷首肯後,蔣宗華與林彥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1日成立順風工程企業之
商號,並由林彥廷登記為負責人,以利林彥廷以該商號負責人身
分核保較高額之保險金,接著林彥廷又依蔣宗華之指示,透過任
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成為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子公司,並更名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黃守菡(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向台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0
00萬元、定期壽險2000萬元、重大傷病險200萬元、失能險50萬
元,合計4250萬元,林彥廷又於109年1月17日,接續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及定
期壽險200萬元,迨於109年3月間,蔣宗華再交付名稱、成分不
明之眼藥水1瓶予林彥廷,林彥廷即以每日在其雙眼滴入該眼藥
水1至2次之方式,使其雙眼視力持續衰退,於109年3月31日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檢
測右眼視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
於同年6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
分處辨指數,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
、同年8月4日均出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診斷證
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註明「……2020年7月28
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
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註明「……2020年7月31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
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
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林彥廷即持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台
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8月17日透過永業律師事務所
梁淑華律師向台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4250萬元,於同年8月2
0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
向南山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萬元,致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加計延遲利息共計32萬5003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林
彥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而台新人壽及
中華郵政公司調查後發覺有異,否准林彥廷之申請,致蔣宗華及
林彥廷未能得逞,台新人壽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
    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
    未經被告蔣宗華之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
    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2人訴訟上之
    程序保障,故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
    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再審酌其2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
    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
    揭說明,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
    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在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狀,依其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見,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且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亦未主張有何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況,佐以其等製作
    偵訊筆錄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深刻清晰,時
    間上亦無暇詳予考量其等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堪認證人黃瑋婷、林彥廷於偵訊時所述,乃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㈣另,被告林彥廷於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林彥廷之
    辯護人主張有部分記載有誤(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該部分經本院勘
    驗(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就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不符部分,即以法
    院勘驗之內容為準。
 ㈤至證人黃瑋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下稱他5967卷)㈠第354頁
    至第355頁、第35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黃瑋婷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2人詰問權
    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證人黃
    瑋婷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亦無證據
    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林彥廷之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4至11所示之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
    頁至第76頁)。然本案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35頁、第163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均矢口否認犯行:
 ㈠被告蔣宗華辯稱:其沒有拿不明的眼藥水給被告林彥廷,其
    與被告林彥廷向台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的過程完
    全無關,其也沒有請被告林彥廷去投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蔣宗華辯稱:被告林彥廷的黃斑部病變,經醫師診斷後
    ,認係屬疾病,而非外力造成,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至少有一
    款眼藥水可使黃斑部病變,但卻不傷及角膜及水晶體,故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蔣宗華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彥廷辯稱:其眼睛視力模糊、缺損,不是被告蔣宗華
    提供的藥水所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彥廷辯稱:被
    告林彥廷主動提供給警方的眼藥水就是被告蔣宗華交付的眼
    藥水,該眼藥水是愛爾康眼藥水,作用為表面的麻醉劑,無
    法造成被告林彥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的失明
    狀況,被告林彥廷並無自傷視力之行為,亦無向保險公司詐
    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蔣宗華於102年間,因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
    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53萬6648元後,經宜蘭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蔣宗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前案判決及被告蔣宗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彥廷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因而與
    被告蔣宗華結識,被告林彥廷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設立順
    風工程企業之商號,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林彥廷另於108
    年11月22日透過任職於台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黃守菡向台新
    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000萬元、定期壽險2000萬元、重大傷病
    險200萬元、失能險50萬元,合計4250萬元,被告林彥廷再
    於109年1月17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及定
    期壽險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他5967卷㈠第619頁至第632頁、第6
    33頁至第639頁、第641頁至第643頁、第751頁至第759頁,
    他5967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
    (下稱偵27219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91頁至第297頁
    ,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蔣宗華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林彥廷投保歷程、年收入歷程、保德信國際人壽新臺
    幣計價人身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
    財務狀況告知書、壽險顧問銷售活動/核保報告書、首期保險
    費送金單、體檢報告書、被告林彥廷之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
    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
    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首期暨續期保險費轉帳代繳委託書、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5378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
    、第277頁至第323頁,偵5378卷㈡第971頁至第1001頁】,是
    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林彥廷係於104年10月2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福氣康祥
    終身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
    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㈡第749頁至
    第7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林彥廷於109年3月3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
    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於同
    年6月2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檢測,其右眼視力降至眼
    前15公分處辨指數,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並分別於
    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出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
    痂」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註明
    「……2020年7月28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
    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
    1以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註明「……202
    0年7月31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
    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被告
    林彥廷於台北慈濟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5378卷㈡第1029頁、第1031頁,本院卷㈠第173頁
    至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林彥廷於109年8月17日透過永業律師事務所梁淑華律師
    ,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台
    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425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向中華
    郵政公司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向南山
    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萬元,致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加計延遲利息共計32萬5003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
    、保險金申請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
    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5378卷㈠第579頁至第625頁,偵5378卷㈡第909頁
    、,偵5378卷㈢第142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林彥廷之供述如下:
  ⒈警詢中供稱:
   ⑴其原本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蔣宗華有向其買過車,
        後來因為遇到瓶頸,生活艱苦,想要轉換跑道,其離職
        之後,接到被告蔣宗華的電話,當時其視力還蠻正常的
        ,被告蔣宗華說他的眼睛因為意外以及病變,有申請到
        理賠金,他說這是一個「惡魔的交易」,被告蔣宗華問
        其要不要跟他一樣拿到理賠金,他會帶領其去做,其聽
        了之後,就相信被告蔣宗華並聽從他的指示,一開始被
        告蔣宗華提供100萬元左右,以其名義成立順風工程企
        業,並要其去找保險業務員黃守菡投保壽險,整個過程
        都是被告蔣宗華發起、策劃及指揮,都是他說要創立公
        司什麼的,不然其本來什麼都不會,還說年薪要填600
        萬元,才能通過核保,被告蔣宗華與其有約定好將來的
        理賠金,由其獲得1000萬元,剩餘的都交給被告蔣宗華
        ,其向台新人壽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就是為了拿理賠
        金而詐保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619頁至第632頁)。
   ⑵其點的眼藥水是被告蔣宗華提供的,點了該眼藥水之後
        ,會覺得眼睛刺刺、麻麻的,其不知道眼藥水的名稱及
        成分,也不知道被告蔣宗華從哪裡購買、取得的,他是
        說他自己以前有點過該藥水;其被扣案的筆記本裡面有
        記載被告蔣宗華教導如何設立順風工程、如何跟保險業
        務員洽談高額壽險保單的教戰手冊等語(見他5967卷㈠
        第634頁、第636頁)。
   ⑶被告蔣宗華說了「惡魔的交易」這個計畫後,指示其設
        立公司,並找黃守菡投保,被告蔣宗華有給其不知名的
        眼藥水,可以讓眼睛發生問題,就是讓視力下降,進而
        達到獲得保險理賠的標準,其投保前眼睛沒有問題等語
        (見他5967卷㈠第641頁至第643頁)。
  ⒉偵訊中供稱:
   ⑴在本案中,其覺得自己像是傀儡,當初其從事汽車銷售
        ,被告蔣宗華有向其買過車,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其加
        入保險業,其有問被告蔣宗華要不要買保險,那時其視
        力還滿正常的,但被告蔣宗華說他眼睛不太好,並表示
        他的眼睛因為意外以及病變,有申請到理賠金,他還說
        這是一個「惡魔的交易」,其聽了之後,就相信被告蔣
        宗華,聽從他的指示,想說如果成功就可以獲得一筆錢
        ;其沒有土木工程背景,順風工程企業是被告蔣宗華提
        供100萬元的資金登記設立,被告蔣宗華還要其去找黃
        守菡投保壽險,說是黃瑋婷介紹的,成立順風工程企業
        的目的,就是要為了投保高額保險,並申請保險理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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