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林國洲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蘇文菁
黃弘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任鳳英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吳品峰
簡耀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鍾麗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王俊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尹維宏
劉慧美
高瑞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1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8號、111年
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國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林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黃弘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任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
宏、劉慧美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其
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六、高瑞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高瑞言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任鳳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弘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蘇文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國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係印尼商亞洲漿紙有限公司(公
司英文名稱:Asia Pulp & Paper Co., Ltd.,英文縮寫:A
PP,隸屬於印尼金光集團,下稱亞洲漿紙公司)100%持股臺
灣子公司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
號0樓,下稱金盛世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後於102年2月1
日擔任代理總經理(因前任總經理徐志宏離職),嗣於同年
3月為總經理,直至106年9月11日止,並負責經營決策、臺
灣區衛生紙銷售及核准客戶折讓申請等業務;林國洲於99年
12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係該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接
洽客戶訂單、達成利潤目標及業績噸數等業務;蘇文菁(已
歿)於98年6月25日入職,並擔任採購人員,後於100年轉調
供應鏈部門副理,並自102年起至107年9月14日間擔任供應
鏈部經理,後於107年9月15日離職,負責接洽代工廠(英文
名稱: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英文縮寫:OEM
)、製作費用明細、向母公司亞洲漿紙公司請購原紙(即產
製衛生紙之原料)及衛生紙成品入出庫作業等業務;任鳳英
於100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間係該公司財會部經理,負責簽
核客戶折讓及代工廠加工費申請、製作轉帳傳票及編製財務
報表等業務,後於105年7月至106年7月轉為營運管理經理(
嗣於106年7月31日離職);黃弘仁於100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
7日間係該公司電商通路主管,負責電商網路平臺管理及銷
售業務,黃國泉等5人均係受金盛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吳品峰係唐古拉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000號0樓,下
稱唐古拉公司)及北港故事館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
000號0樓,下稱北港故事館公司)負責人;簡耀豊係豊欣紙
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號,下稱豊欣公司)、捷
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捷
好公司)及昕旺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昕旺公司)負責人;楊豐宏係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
址設○○縣○○鎮○○路000號,下稱久富餘公司)業務經理;鍾
麗華係新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市○○區00○00號,下稱新
和公司)經辦會計;王俊中係鈺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路000號,下稱鈺潔公司)及源鑫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下稱源鑫公司)負責人;
賴國珍係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縣○○鄉○○○路00號,下
稱聯偉公司)負責人;尹維宏係佶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市○鎮區○○街000巷00號,下稱佶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尹
國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際負責人;劉慧美係佶
翔公司會計人員;高瑞言係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廖賢記(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係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永昇公
司)負責人,前揭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上開人等合稱吳
品峰等10人)均為金盛世公司加工製造衛生紙之代工廠。
二、黄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違反金盛世公司禁賣原紙
營業策略,以不實銷售衛生紙名義,私售原紙予唐古拉公司
等13家公司,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上開負責人等則配合辦
理,致黄國泉等人得藉此虛增金盛世公司營業收入,並使蘇
文菁、任鳳英詐取績效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繕
為業績獎金;關於黃國泉、林國洲取得績效獎金及任鳳英10
5年7月後取得之績效獎金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緣金盛世公司在臺主要業務為向經銷商客戶銷售「緻柔」、
「倍潔雅」、「唯潔雅」及「優活」等4款自有品牌衛生紙
,部分衛生紙之生產係委由代工廠進行代工,金盛世公司會
向金光集團進口製造衛生紙之原紙,金光集團透過海運將原
紙運抵臺灣後,再將原紙直接從港口送往代工廠,或由金盛
世公司將倉庫庫存之原紙送往代工廠;代工廠於收受原紙後
,即排程生產衛生紙,迨完成生產後,再將衛生紙送往金盛
世公司指定倉庫,並開立發票向金盛世公司請領加工費;至
於衛生紙之包材,則由金盛世公司所提供,或由金盛世公司
委託代工廠自行採購,再由代工廠將包材費用反應於加工費
中,一併向金盛世公司請款;另金盛世公司衛生紙之銷售業
績即以製造銷售衛生紙所使用之原紙噸數作為核算標準(即
原紙進口噸數越高,代表原紙用量越高,產出之衛生紙數量
隨之提高,銷售業績亦提高)。
㈡黄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均明知金盛世公司主要係
以銷售前揭4款品牌衛生紙為業,金光集團自101年起對金盛
世公司即訂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亦明知唐古拉公司等13
家代工廠僅係受金盛世公司委託,負責將原紙加工製成衛生
紙成品,該等公司實際並無直接向金盛世公司採購衛生紙之
需求,詎黃國泉、林國洲為達亞洲漿紙公司要求之衛生紙銷
售業績目標,且任鳳英、蘇文菁亦因此得獲取績效獎金,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盛世公司利益,基於背信
、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與吳品峰等10人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7年間(
任鳳英僅參與至105年6月止),由林國洲、蘇文菁於每月月
底業績結算前,計算衛生紙未達業績標準之原紙噸數回報黄
國泉,黄國泉、林國洲或蘇文菁再告知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
工廠需配合採購之原紙噸數,向前揭代工廠出售金盛世公司
之原紙,並由蘇文菁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下屬史珮製作費用明
細,再依黄國泉所決定出售原紙之噸數及售價,換算所需業
績之衛生紙品牌及品項之箱數及售價,續由林國洲指示不知
情下屬陳信宏、詹竣珽等人依前揭費用明細之品項、箱數及
售價等內容,以前揭代工廠之名義製作不實「衛生紙訂購單
」,佯以代工廠向金盛世公司訂購衛生紙之假象,並於該等
虛偽交易訂購單之產品編碼(即SKU碼)末特別加註「-9」
、「-10」、「-11」、「-12」、「-24」或代工廠自有衛生
紙品牌代碼作為識別。俟虛偽交易訂單完成後,蘇文菁再指
示不知情船務人員陳慧莉向金光集團請購原紙,並由陳慧莉
之助理安凱莉在該等原紙海運運輸紀錄(Shipping Records
)手寫註記購買原紙之代工廠名稱,於該等原紙運抵臺灣後
,陳慧莉直接將原紙送至代工廠交貨,而未依常規送至金盛
世公司原紙倉庫存放,並依蘇文菁及不知情生產管理專員陳
競羽之指示,僅在進銷存作業系統SAP軟體虛偽登載原紙係
存放於金盛世公司報廢品倉庫;蘇文菁另指示不知情倉管張
紹智製作不實「衛生紙成品入出成品倉庫(倉庫代號:104
)庫存紀錄」,佯以代工廠有依代工合約將原紙製成衛生紙
入庫,再將衛生紙出售予代工廠之假象,以不實銷售衛生紙
名義,實際上係私售原紙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並開
立不實之「銷貨發票」金額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銷
售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億6,851萬
8,055元),惟實際銷售原紙收入僅有總計6億1,395萬3,281
元,使金盛世公司於101年至107年各年度營業收入虛增總計
3億5,456萬4,774元(計算式:9億6,851萬8,055元-6億1,395
萬3,281元),依此方式不實填製金盛世公司於101年至107年
之會計憑證,並將所對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足以生
損害於金盛世公司。
㈢為因應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實際僅支付原紙費用,致金
盛世公司部分應收帳款因而無法收回,任鳳英遂規畫以不實
銷貨折讓及代工費進行沖銷,使前揭代工廠虛偽購買衛生紙
價款扣除代工費及折讓後,即與其等出售原紙之價格相同,
蘇文菁再依任鳳英前揭帳務規畫計算攤平帳目所需之代工費
及折讓金額,登載在前揭費用明細檔案,由林國洲指示下屬
陳信宏、詹竣珽於101年至107年間,依前揭費用明細檔案計
算之折讓金額製作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下稱折讓單),並透過蘇文菁等人將該等折讓單交予
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唐古拉公司
及北港故事館公司負責人吳品峰、豊欣公司、捷好公司及昕
旺公司負責人簡耀豊、久富餘公司業務經理楊豐宏、新和公
司經辦會計鍾麗華、鈺潔公司及源鑫公司負責人王俊中、聯
偉公司負責人賴國珍、佶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尹維宏及會計人
員劉慧美、瑞豐公司負責人高瑞言及永昇公司負責人廖賢記
蓋印代工廠之統一發票章,再由陳信宏、詹竣珽以折讓單製
作「促銷活動申請表」及「促銷活動申請單」,以前揭代工
廠之名義申請不實衛生紙銷貨折讓,先後經任鳳英及黃國泉
核准後,再由任鳳英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將所對應之
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以沖銷不實衛生紙交易無法收回之
應收帳款,分別虛偽折讓予唐古拉等公司共2億977萬751元
(各公司折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2億1,194
萬9,584元)。
㈣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
宏、劉慧美及廖賢記均明知其等代工廠向金盛世公司購買原
紙後係用於製造代工廠之自有品牌衛生紙,並無受金盛世公
司之委託,將該原紙加工製成「緻柔」、「倍潔雅」、「唯
潔雅」及「優活」等4款品牌衛生紙之事實,竟接續與黃國
泉、林國洲、任鳳英、蘇文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7年間
,分別配合開立上開公司之不實「加工費發票」,金額總計
1億33,82萬5,67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1億3,
460萬7,087元),前揭11家代工廠續以該等不實發票向金盛
世公司請款加工費,先後經任鳳英及黃國泉核准後,再由任
鳳英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將所對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
計帳冊,以沖銷不實衛生紙交易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
㈤黃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以前揭製作不實代工廠衛
生紙訂購單及不實衛生紙成品入出庫紀錄、開立不實衛生紙
銷貨發票、核准不實加工費及銷貨折讓等方式,虛增每月銷
售業績,致金盛世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達成亞洲漿紙
公司所要求之衛生紙銷售業績目標,遂依「噸紙EBITDA達成
率」、「銷量達成率」、「成品製成率」及「財報正確性」
等相關指標,按權重核算蘇文菁、任鳳英當月績效獎金並撥
付款項,致蘇文菁、任鳳英分別詐領績效獎金共63萬626元
、26萬9,797元(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認任鳳英詐得31萬9,8
02元,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受有本無庸支付之績效獎
金損失,且因渠等以前揭方式(即私售原紙予代工廠)違背
金盛世公司所託任務,致金盛世公司受有無法擴展其自有品
牌衛生紙市場之損失。
三、蘇文菁及黃弘仁任職金盛世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與
林國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自設立菁弘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縣○○鄉○○○路00巷0號0樓,下稱菁弘公司),
並利用金盛世公司資源從事競業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
蘇文菁及黃弘仁於任職金盛世公司之初,即與該公司簽訂保
密及不競爭協議,約定「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
得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直接或間接以負責人、經理人、股東
、雇員等身分,設立、從事或參與與金盛世公司業務構成競
爭或處於相同行業之公司」。蘇文菁及黃弘仁任職於金盛世
公司期間均係受金盛世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其等應盡誠信、忠實義務,負有為金盛世公司拓展業務、謀
求最大利益之任務,亦明知金盛世公司自99年起致力於開發
網路電商經銷通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盛
世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其等仍在職於金
盛世公司之104年11月13日,先由黃弘仁以其胞兄黃勊宇之
名義私下設立營業項目與金盛世公司重疊、具有競爭關係之
菁弘公司,黃弘仁及蘇文菁分別擔任菁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
經理,黃弘仁負責與菁弘公司之客戶接洽、安排出貨及客服
等業務,蘇文菁則負責菁弘公司之採購、帳務、管理庫存等
業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弘仁利用其擔任金盛世公司業務部經理得結識網路電商平
臺及金盛世公司上游合作代工廠及下游客戶之機會,於其在
職之104年11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
o購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Yahoo奇摩超
級商城)、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
等網路電商公司申請菁弘公司成為該等電商供應商會員,再
於其在職之104年11月間,委請金盛世公司之代工廠唐古拉
公司同時擔任菁弘公司代工廠,由唐古拉公司負責生產菁弘
公司名下之「極度純柔」、「優朵」及「綠荷」等3款自有
品牌衛生紙,並接洽與金盛世公司合作之物流公司通盈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協助菁弘公司出貨予客戶,而與
金盛世公司構成商業競爭關係。
㈡蘇文菁及黃弘仁於任職金盛世公司之105年至107年間,在金
盛世公司辦公處所,利用金盛世公司之網路資源,分別以金
盛世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即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0)處理有關菁弘公司各期銷售帳務明細、投保
產險、徵聘員工、稅務、編製財報、股東分紅等日常營運業
務,並從事接洽客戶訂單、安排商品出貨、開立銷項發票、
與網路電商公司結算及請款等商業競爭行為,嗣菁弘公司自
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營收總計1億525萬7,631元(起訴書
誤繕為1億530萬1,261元),蘇文菁及黃弘仁則分別自菁弘
公司分紅133萬2,291元(起訴書誤繕為226萬4,996元),以
此方式未盡誠信、忠實義務、違背金盛世公司所託之任務,
其等所從事與金盛世公司商業競爭之行為致金盛世公司喪失
與各該客戶交易之機會而損害金盛世公司財產利益,亦使金
盛世公司支出成本所建置之公務資源及為公務而支付之薪水
遭用於與公司無關用途,反係遭用於與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
菁弘公司,相對降低金盛世公司之商業競爭優勢而受有損害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就證人即被告黃國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