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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麟




            葉依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梁正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丁文宏


            郭香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凃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
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依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正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文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S8型號之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郭香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投資方案(下稱輝煌平台專案)
    :
 ㈠丁文宏及郭香萱為夫妻,張繼麟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0段000號0樓之0富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巨富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
    )實際負責人,葉依琳為張繼麟之妻,亦為富騰公司之業務
    經理,梁正宏為富騰公司關係企業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毅公司)之員工,亦受僱於張繼麟,而在富騰公司任
    職。
 ㈡梁正宏於106年下半年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丁文宏及郭香
    萱後,將二人介紹給張繼麟及葉依琳,丁文宏即在富騰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尚賀啖餐廳」內,向張繼麟、葉依琳介紹其
    之前參與之榮耀平台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會員及吸
    收資金之獲利模式,張繼麟及葉依琳見有利可圖,即與丁文
    宏及郭香萱謀議仿照榮耀平台經營及獲利模式,共同合作成
    立並推廣輝煌平台專案,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0元或6,000點虛擬
    點數成為會員後,該平台每月固定配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即2,000點虛擬點數(價值2,000元,此即靜態返利),投
    資人加入後,倘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則需將下線分別安置於
    A、B區,並透過平行擴散再招募會員,按照招募會員人數多
    寡而升級會員星等,升級制度設計如下:A、B區各1人(即
    為「一星」),每月核發5,000點;A、B區各5人(即為「二
    星」),每月核發1萬點;A、B區各12人(即為「三星」)
    ,每月核發2萬點;A、B區各24人(即為「四星」),每月
    核發4萬點;A、B區各50人(即為「五星」),每月核發6萬
    點;A、B區各84人(即為「六星」),每月核發8萬點;A、
    B區各117人(即為「七星」),每月核發10萬點;A、B區各
    170人(即為「八星」),每月核發12萬點,;A、B區各267
    人(即為「九星」),每月核發14萬點;A、B區各500人(
    即為「十星」), 每月核發20萬點」(此即為動態返利)
    ,投資人取得點數後,即得以1元換購1點之價格,將虛擬點
    數售予新加入之會員或其他有點數需求之人以轉換成現金,
    或在將來擬建立之商場換購商品。其等並商議分工及分潤方
    式為張繼麟及葉依琳代表之公司方提供贈與輝煌平台投資人
    之沉香咖啡禮盒、管理後勤人事、帳務計算等行政事項,張
    繼麟復授意梁正宏接受丁文宏之指示建置並維護輝煌平台網
    路系統,丁文宏及郭香萱則分別負責接洽外部合作廠商、建
    置網路系統、統籌客戶服務業務、對外解說平台投資內容及
    招攬會員等事務,郭香萱更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香萱中國信託帳戶)
    收受投資款項,張繼麟及葉依琳代表之公司方得分取吸收資
    金之六成,丁文宏及郭香萱則可從中分取四成。
 ㈢張繼麟、葉依琳、丁文宏、郭香萱、梁正宏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借款、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其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
    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丁文宏、郭香萱、張繼麟
    及葉依琳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
    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梁正宏則基於幫助其等
    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自106年12月某日起,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合作推廣輝煌
    平台專案,丁文宏及郭香萱即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0段附
    近之咖啡廳或至投資人約定之地點,舉辦說明會或透過個別
    游說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輝煌平台專案,江華鈺受其
    等游說加入該投資專案之後,再繼續招攬楊秉芳、周永麟、
    蔡佳宏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另林思妤、洪美惠及黃建
    川收到投資資訊後,亦繳交投資款加入該投資專案,上開會
    員再分別引介親朋好友加入並繳交投資款,丁文宏、郭香萱
    、張繼麟、葉依琳、梁正宏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一、二編號1至7、三所示之人投資輝煌平台,如附表一、二
    編號1至7所示之人透過江華鈺繳交6,000元投資款給郭香萱
    ,或透過網路系統上繳價值6,000元之點數,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則將其等或下線之投資款直接匯至郭香萱中國信託帳戶
    ,吸收共計231萬8,000元之款項及不詳數量之點數。
 ㈣嗣郭香萱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9日依照張繼麟及葉依
    琳之指示,將共計200萬元(其中包含郭香萱於107年1月9日
    前所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7、三所示之人繳交之投資款
    共計84萬2,000元)匯至晉恆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晉恆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二、「珠寶(國際)全球共享計劃」(下稱飛馬平台專案):
 ㈠丁文宏、郭香萱於107年2月下旬,與張繼麟及葉依琳就前揭
    合作模式產生歧見,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丁文宏及郭香萱為
    求在已建立之龐大會員組織基礎上繼續以上開方式獲利,即
    於107年2月25日起,共同承前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與緬甸
    飛馬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飛馬國際(集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馬集團)合作,共同建立並推廣飛馬平
    台專案,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1萬5,000元(即人民幣3,00
    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5)購買三個單位,每單位
    每日自動生成50點翡翠積分,每月可生成共計4,500點翡翠
    積分,扣除每單位每月需負擔之平台承租費1,000點翡翠積
    分,實際可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1,500點翡翠積分
    (價值人民幣1,500元,即7,500元,此乃靜態返利),投資
    人加入後,倘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則需將下線分別安置於左
    、右區,並透過平行擴散再招募會員,按照招募會員人數多
    寡而升級會員星等,升級制度設計如下:左、右區各4單位
    (即為「一星」),每日生成之翡翠積分為125點;左右區
    各15單位(即為「二星」),每日生成250點翡翠積分;左
    右區各35單位(即為「三星」),每日生成5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區各70單位(即為「四星」),每日生成1,000點翡
    翠積分;左右區各150單位(即為「五星」),每日生成1,5
    00點翡翠積分;左右區150單位(即為「六星」),每日生
    成2,0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350單位(即為「七星」) 每
    日生成2,5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500單位(即為「八星」)
     每日生成3,0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800單位(即為「九星
    」) 每日生成3,5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1,500單位(即為
    「十星」) 每日生成5,0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2500單位
    (即為「十一星」)  每日生成7,5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5
    ,000單位(即為「十二星」 ) 每日生成10,000點翡翠積分
    (此即為動態返利)。投資人取得翡翠積分後,得將積分以
    人民幣1元換購1點翡翠積分之價值,將翡翠積分售予新加入
    之會員或有點數需求之人以轉換成現金,或換購其他商品。
 ㈡丁文宏及郭香萱與飛馬集團達成合作協議後,即直接或透過
    江華鈺、洪美惠、黃建川等人游說附表一、二編號1至7、三
    所示之輝煌平台會員轉投資飛馬平台專案,表示倘若其等將
    輝煌平台投資款轉移至飛馬平台專案,即得按照在輝煌平台
    獲利金額多寡,或無須補繳金額,或再補繳2,000至1萬元不
    等金額,將會員資格轉移至飛馬平台專案,且於特定時限前
    轉投資飛馬專案,將可獲贈不同金額之「璽寶幣」虛擬貨幣
    ,更透過個別游說或經由前開轉投資飛馬平台專案之會員引
    介親朋好友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人投資飛馬平台專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
    如原輝煌平台會員退單,則此部分則係指退單後承接原會員
    資格並加入飛馬平台之人)即將原投資輝煌平台之資金轉移
    至飛馬平台專案,並與如附表二編號8至132所示之人分別透
    過江華鈺繳交如附表一「補繳金額」欄、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投資款給郭香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直接將附表三
    「轉至飛馬平台補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郭香萱中國信
    託帳戶,丁文宏及郭香萱就此部分吸收之資金合計為409萬
    元。
 ㈢丁文宏及郭香萱取得江華鈺轉交之上開款項後,再依照飛馬
    公司「計總」之指示,於107年3月23日將收取之資金款項共
    計427萬元,透過丁文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宏中國信託帳戶)分匯至不
    知情之許迪旭、葉淑麗於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迪旭合庫帳戶
    、葉淑麗合庫帳戶),葉淑麗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淑麗安泰銀行帳戶),及李
    奎德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奎德玉山銀行帳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㈠證人即被告丁文宏、郭香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對被告張繼麟、葉依琳及梁正宏而言、㈡證人即被告
    梁正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張繼麟、
    葉依琳而言、㈢證人江華鈺、楊秉芳、成淑玉、黃貞華、周
    永麟、黃榆茹、林憲言、鐘沛琦、張聖廷、吳天賜、陳水上
    、陳啟吉、蔡佳宏、陳春志、張禾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林思妤、洪美惠、黃建川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對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繼麟、葉依琳對前開㈠、㈡所
    示供述、被告梁正宏對前開㈠所示供述、被告丁文宏及郭香
    萱對前開㈢所示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秉芳、成
    淑玉、周永麟、鐘沛琦、張聖廷、蔡佳宏、陳春志、張禾鈺
    、梁正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前開㈠至㈢所示供
    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則前開㈠、㈡所示供述對被告張繼麟、
    葉依琳而言、前開㈠所示供述對被告梁正宏而言、前開㈢所示
    供述對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3至148頁、第175至176頁、第2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五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詞分列如下:
 ⒈被告張繼麟與葉依琳均辯稱:我們係單純賣沉香產品,並不
    清楚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之銷售模式為何,與其等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張繼
    麟與葉依琳多年來均販售沉香相關產品,被告張繼麟與葉依
    琳經營之富騰公司亦係以販售沉香系列產品為主要業務,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宣稱將創設電子商務平台,透過買產品送
    點數之方式吸引客戶,協助其等推銷富騰公司之沉香產品,
    並以每盒5,000元之價格購買500盒沉香咖啡,承諾協助轉售
    該產品,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即基於推廣商品之意思而與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合作,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僅係平台之合
    作商家,負責提供產品至平台販售,與寄賣商品之合作方式
    類同,是雙方合作的利潤分配係以沉香商品實際銷售額作為
    分潤基礎,而非以入會費或推廣佣金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張
    繼麟及葉依琳理解的制度運作模式,為消費者在買產品消費
    後,可以成為會員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折抵消費,制度的本
    質在於回饋客戶、鼓勵再次消費,而非招攬會員,或透過點
    數轉售圖利,而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亦係在逐漸了解其等與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在推廣方式上之差異後,方產生歧見而
    終止合作;再者,被告張繼麟係為了順利推進合作方案,方
    指派被告梁正宏協助被告丁文宏建置網路系統,證人梁正宏
    亦明確證稱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並未就平台建置事宜給予任
    何指示,其亦不會向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報告建置平台之細
    節,其等亦無登入或變更網站經營之權限,可證其等並非輝
    煌平台專案之負責人,均不清楚輝煌平台專案之設計營運、
    實際販售方式及多層次傳銷架構。又證人楊秉芳證稱輝煌平
    台係被告丁文宏建立,本案眾多證人亦證稱被告丁文宏及郭
    香萱係輝煌平台專案組織最上線,被告丁文宏亦向下線會員
    表示其係輝煌平台專案之負責人,顯見輝煌平台專案實係由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一手主導,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從未與
    會員接觸,也沒有會員知道富騰公司,甚且被告張繼麟及葉
    依琳對於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嗣後將會員轉移至飛馬平台之
    舉亦毫無所悉,可認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對本案犯罪事實毫
    無實質影響力。至被告郭香萱雖匯款200萬元給晉恆公司,
    惟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與晉恆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丁文宏及
    郭香萱實係為購買沉香原料方匯款給晉恆公司,未能以被告
    丁文宏及郭香萱匯給晉恆公司200萬元乙節逕認被告張繼麟
    及葉依琳有收取會員會費,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張繼麟及葉依
    琳與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所謂多
    層次傳銷的定義,係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取得「媒介
    營利、取得佣金」之權利。但本案根本不符上述要件。首先
    ,被告張繼麟、葉依琳主觀上根本沒有經營傳銷事業的意思
    ,倘若其等自始即知悉被告丁文宏等人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等應無必要提供相當價值之沉香咖啡
    產品給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且應在北部全力發展會員制度
    ,惟其等始終未招攬會員加入,富騰公司只是作為合作商家
    上架商品販售,從未要求消費者要先給付會費加入會員,也
    未要求會員招攬他人加入;其次,所有會員在加入前,都未
    被告知必須販售或推廣商品,加入後也沒有實際販售過商品
    ,這顯然跟多層次傳銷,要求會員應先交付會費成為會員,
    來換取推銷產品或服務的權利是不同的;再者,從下線會員
    的證詞,以及被告丁文宏與郭香萱對整個會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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