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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 有關交通事務(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李安驊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
    ,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
    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
    條、第24條第1款等規定,記載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陳
    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5月
    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2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亦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答詢表(本院卷第31、37、4
    1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43頁)、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35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9頁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考,是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