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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 職業安全衛生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興              
                          送達代收人  袁麗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
    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
    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
    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
    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
    再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原告因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
    站儲槽興建統包工程」,涉有違章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賴永
    琦於l12年7月7日引起熱疾病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7月11日
    勞職授字第1130205311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另依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要點第3點規
    定,填列附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表,傳送並公布於勞動
    部建置之重大職業災害資料庫。嗣於113年11月1日原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程序重開,請求撤銷第一次處分,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勞
    職授字第11402503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
    開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雖載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依其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屬附屬聲
    明,且其最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
    撤銷第一次處分。而本件第一次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係1項第2款之通常訴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
    地方行政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