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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景文營造工程鋼構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景文營造工程鋼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藝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
    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4
    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處,經舉
    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25397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
    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訴訟,是本件應屬
    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列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
    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為被告,應屬明顯誤載,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違規申訴後,交通裁決機關函覆原告本件
    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9-20頁),是本件係由舉發機關移送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則本件被告應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至原告起訴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程
    序標的,則屬另一事。
四、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
    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本件原告之
    住所地(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機關所在地(桃園市中壢區
    )及違規行為地(國道2號西向4.1公里,坐落桃園市)均在
    本院轄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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