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BA 天然氣事業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孝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葉文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
    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
    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
    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
    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
    再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爰原告於天下工程及亞青建設頂二件天然氣管線設置案,為
    被告認定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公用
    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乃依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第7款規定:「天然氣事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以民國111年5月17日經
    授能字第11102004050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地行卷第51-
    54頁),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應於文到6個
    月內退還用戶超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8日、1
    12年6月1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地行卷第255-257、275頁
    )已表示請求被告撤銷第一次處分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申請,惟經被告能源署否准,乃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4年3月12日台訴字第1145000061號訴願決定書(
    地行卷第89-95頁)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院行
    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函文之申請就第一次處分准
    予程序重開,並撤銷訴願決定書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第一次處分關於命限
    期改善措施部分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函文
    申請就第一次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准予程序重開及撤銷
    第一次處分;並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85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僅屬附屬聲明,且其最
    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撤銷第一次
    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至追加聲明部分亦係為確認第一
    次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無效。而本件第一次處分,為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係1項第2款之通常訴訟事件,依首揭規定,
    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不受地方行政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
    臺北市,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