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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退稅(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俐君(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胡珮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陸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7500號(案號:第113011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及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車身號碼:JTHCD
    AAD105002768(進口報單號碼:第AB//13/A55/24345號,項
    次5)及JTHCDAAD805002881(進口報單號碼:第AB//13/A55
    /24363號,項次3)汽車各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並於報
    關日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及29日將系爭汽
    車售予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北
    都公司並於113年2月22日及23日將系爭汽車銷售予原告,經
    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新領租賃小客車短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牌照,又於113年6月14日及
    113年5月16日將牌照繳銷後,於113年6月28日及113年5月23
    日將系爭汽車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BE/13/539/F
    3751號及第AW//13/539/F3019號),另以113年7月23日(被
    告收文日期)貨物稅退稅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主張
    系爭汽車未經使用,僅領牌照即註銷,申請退還貨物稅、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等,並檢附出口報單正本、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
    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電子發票影本等文件供核。被告審查結
    果,認定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7
    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下稱77年8月18日函)及
    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下稱106年5月5日
    令)核釋之退稅要件等由,以113年10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31
    033061號函,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6月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75
    00號(案號:第1130115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其向和泰公司之經銷商購買
    系爭汽車後運銷國外,為營業行為,非屬為於國內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之消費行為。原告已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繳銷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本
    件申請退稅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
    應准予退稅,且歷來原告均循此作業程序申請獲准,如今被
    告卻自行擴張貨物稅條例、特銷稅條例及財政部函令規定,
    忽以本件屬境內買賣,否准退稅,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限制
    ,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相違,顯屬違法,亦有違信賴
    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
    同)1,324,722元及特銷稅602,748元(下合稱系爭貨物稅及
    特銷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進口時,已由進口商和泰公司於113年1月間完納貨
    物稅及特銷稅,參據原告於系爭申請表所檢附之資料可知,
    系爭汽車係由北都公司銷售予原告並經原告領取汽車牌照,
    核屬境內消費行為,非屬未經使用情形,自無適用貨物稅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
    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亦難核符特銷稅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爰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自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貨物稅及特銷稅之退稅要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原
    處分卷2乙證1-4)、和泰汽車114年10月20日和(公)20250
    0074號函(下稱114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71頁、卷末證
    物袋)、系爭申請表及檢附之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繳銷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文件(原處分卷1乙證1、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乙證3)、北都汽車114年2月20日說明書(原處分卷1乙
    證7)、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乙證8、訴願可閱
    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般貨物已經課
    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勢必造成重複負
    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目的之外,並應
    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
    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
    ),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
    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
    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
    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
    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
    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
    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
    第1條及特銷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
    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
    例徵收貨物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
    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
    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進口特種貨
    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消
    費稅,貨物稅及特銷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
    製出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
    消費稅。因貨物稅及特銷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
    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及特銷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
    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
    貨物稅及特銷稅之貨物「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
    售」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及特銷稅稅捐債權之
    實現。不過貨物稅及特銷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
    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
    貨物稅及特銷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
    銷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
    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
    稅:一、運銷國外。」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2條第1項第2款(按: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
    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達……300萬元者。)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者。」即是為
    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
 ⒊又貨物稅及特銷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
    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貨物稅與特銷稅均為境內消費
    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貨物,事後運銷
    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
    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
    請退還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貨物稅與特銷稅屬境內消
    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
    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及特銷稅,始得
    申請退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112年度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
    物理上之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
    無行駛里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及特
    銷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
    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退
    稅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由於應徵貨物稅的貨物,在貨物產製後出廠或貨物進口時,
    貨物稅的構成要件即已該當,納稅義務人即應依照貨物稅條
    例規定報繳貨物稅,至於其後納稅義務人是否透過售價內含
    稅款方式轉嫁給交易相對人即終端消費者負擔,並非關注重
    點。也因此,倘若此處確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者,請求為進口貨物之貨物稅款之退
    給給付,性質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的例外規
    定,以原則之例外規定為稅捐優惠規範在理解時,即應儘量
    以限縮方式以為規範解釋,避免更大規模破壞以量能課稅原
    則為具體化憲法(稅捐負擔)平等原則。在限制稅捐優惠規
    範之適用的法律解釋法下,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儘
    管並未有明文規定,得以提出退給貨物稅款申請之申請權人
    為何者,但解釋論上即因為其屬例外規定而應從嚴予以解釋
    ,此種解釋方法,並非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法律解釋(柯格
    鐘,汽車進口復運出口之貨物稅款的退給—評最高行政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第4期,2025
    年4月,第96-97頁參照)。
 ⒌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
    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
    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
    ,核實退稅。」僅在重申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貨物稅稽
    徵規則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號函:「……鑒於小客車
    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
    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亦同此旨。財政部114年1月2
    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4860號令釋:「一、進口車輛已納貨
    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車輛輸出人取具下列文
    件之一,並載明出口報單號碼者,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
    還已納之貨物稅:㈠納稅義務人出具授權代理行使退稅請求
    權之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輸出人有該代理權之文件(
    例如:載明納稅義務人授權車輛輸出人代理退稅相關文字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㈡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
    1號函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
    。二、進口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境內消費行為,非
    屬未經使用之情形,不適用前點規定:㈠已於中華民國境內
    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車輛輸出人提示足資證明該車輛於中
    華民國境內未經使用之資料,經進口地海關查明屬實者,不
    在此限。㈡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經進口地
    海關查明該車輛有經使用之事實。……四、本令發布日前已向
    海關申請退稅,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或未確定之案件,如進口
    車輛未經使用且車輛輸出人提示其與前手間之各階段交易,
    均符合廢止前本部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
    第2點所定文件〔按: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
    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
    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
    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得辦理退
    稅。」僅在放寬當事人申請退給貨物稅之證據方法,其適用
    對象仍必須是進口貨物時業已繳納貨物稅款之進口廠商,即
    應由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而非向進口廠商購買貨物
    之交易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貨物稅款的退給。上開函令
    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務署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之進口車輛請
    求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前揭函令退稅者,縱確已出口,但仍須符合「
    未經使用」之條件,且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為退給稅款申請
    人,始足允之。     
 ㈢系爭汽車經請領牌照且在國內市場買賣交易,銷售予原告,
    屬境內消費使用行為,系爭申請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退稅要件: 
 ⒈進口商和泰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及19日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
    系爭汽車,於報關日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於113年1月24日
    及29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其經銷商北都公司,再由北都公司於
    113年2月22日及23日將系爭汽車銷售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
    3年2月27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新領牌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原
    處分卷2乙證1-4)、和泰汽車114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7
    1頁、卷末證物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
    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處分卷1第4、5、6、10、11、12頁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汽
    車,已屬境內消費行為,系爭汽車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
    本國市場為消費,此不因原告事後基於何種身分或目的,於
    113年6月14日及113年5月16日將系爭汽車牌照繳銷,於113
    年6月28日及23日將系爭汽車復運出口而有異。
 ⒉如前所述,由於應徵貨物稅及特銷稅之貨物,在貨物於產製
    後出廠時,或貨物進口時,貨物稅及特銷稅之課稅構成要件
    即已該當,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貨物稅條例及特銷稅條例規定
    報繳稅務稅,至於,其後納稅義務人是否透過售價內含稅款
    方式轉嫁予交易相對人即終端消費者負擔,並非關注重點所
    在。實際上,貨物在進口後,由進口廠商將貨物透過有償移
    轉方式,將其交付給境內交易相對人時,無論後者是否為營
    業人,此種交易即已構成境內消費行為,是其在客觀上也同
    樣無法該當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特銷稅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使用而「運銷國外」,因此而得向
    該管稅捐機關申請退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本件亦無庸再論究原告並非系爭
    汽車貨物稅及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而承受
    請求退還貨物稅稅款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擴張貨物稅
    條例、特銷稅條例及財政部函令規定,以「未曾於境內消費
    」為退稅要件,增加法令所無之「未經使用」作為退稅與否
    之要件,顯屬違法等語,並無足採。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陳
    ○○即前北都公司大安營業所所長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汽車
    之訂約人、使用人與實際情形未符之原因,因系爭汽車係由
    和泰公司直接銷售予北都公司,再由北都公司直接銷售予原
    告之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歷來均循類同作業程序申請退稅獲准,被告
    忽以本件屬境內買賣,否准退稅,有違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等語。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
    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
    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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