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怡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0850號(案號:第113006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登記日)、112年8月18日(登記日)
出售其111年11月18日繼承取得之:(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
路15號、21號、23號及21號11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A房地);(二)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6號10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B房地,並與上開A房地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分
別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1,219,971元、13,515,273元
,按非自願性交易之稅率20%,各計算及自行繳納稅額4,243
,994元、2,703,054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113年
1月10日第0712000003號(管理代號:A160025N12010712000
00333)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13年1
月29日第1711000002號(管理代號:A160025N120117110000
023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核計課稅所得為21,219,971元、13,557,198元
,以原告(加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均超過2年、未逾5年,且
本件不屬非自願性交易,按適用稅率35%,分別核定應納稅
額7,426,989元、4,745,019元,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4,243,
994元、2,703,054元,補徵應納稅額3,182,995元、2,041,9
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
務字第113001704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
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3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
0850號(案號:第113006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必須出售系爭房地,才足以支付未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
⒈原告繼承遺產中,債務為153,823,193元,每月需支付本金
及利息約為604,355元,系爭房地及○○市○○區○○路房地(
下稱C房地)每月管理費共為57,002元,原告就繼承債務
每月須清償661,357元,1年須7,936,284元。
⒉原告繼承遺產中,南亞股票100萬股因設定質權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原告不能自行出售,經與國
泰銀行協商後,由國泰銀行出售部分南亞股票,用於按期
清償質權貸款債務31,060,245元。
⒊原告繼承遺產中,現金8,559,076元,於繼承後支付111年1
2月貸款本息1,412,376元、房屋稅267,851元、盧詠仁未
繳信用卡費520,354元,剩餘6,358,495元,系爭房地及C
房地,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約為604,355元及管理費57,
002元共661,357元,迄至112年6月出售系爭A房地前,已
繳付112年1月至5月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3,306,785元(66
1,357x5=3,306,785),在112年6月僅餘3,051,710元,原
告與盧詠○共同繼承遺產之現金,僅剩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債務本息約4個月,可知倘原告未立即出售系爭房地,原
告已無資力清償未償債務之本息,且將於4個月後,因系
爭房地貸款債務未清償而影響原告基本生活維持,復因原
告於4個月後未能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
遭債權銀行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損害原告
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
⒋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及111年時均就讀高中,
每名子女每年學費約為100萬元,原告於110至111年間支
出二名子女學費共3,946,692元,原告並無工作收入,每
年股票股利所得也不固定,於110及111年稅後所得共計5,
368,568元,扣除上開學費支出後剩餘1,421,876元,平均
每月僅有59,245元可供撫養子女及日常生活使用,無從清
償每月高達近66萬元之貸款債務本息及管理費;原告於南
亞股票在113年度雖可領得股利收入有561,400元,然與遺
產擔保債務每年需清償本息近800萬元,差距達14倍;縱
僅計算系爭房地每月需清償貸款本息及管理費,也高達50
萬元,足認原告倘不出售繼承遺產之系爭房地,並無足夠
資力清償未償債務之本息。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
⒈財政部就其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進一步說明,個人
非自願交易房地情形係參考2017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訂定,將個人因調職或符合法規所定非
自願離職情事、遭他人越界建屋、依法遭強制執行、因重
大疾病或意外需支付醫藥費、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家暴
相對人及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等6種情
形,納入本次公告,另衡酌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併同
繼承被繼承人以該筆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之貸款,
可能因無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需將該房
屋、土地出售用以償還,為避免其因適用短期高稅率而增
加財務負擔,影響遺屬基本生活之維持,爰納入本次公告
非自願交易情形。並未限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謀生能
力成年人始有適用,訴願決定稱係考量未成年人或無謀生
能力成年人之遺屬……乃認屬非自願性之房地交易等語,作
為排除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屬自願性因素交易之理由,曲解
上開公告第7點,錯誤適用上開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⒉設質之南亞股票作為按期清償質權貸款債務31,060,245元
,並無清償房貸。訴願決定稱股票設質所貸款項亦有用於
清償房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適用法令錯誤。
⒊系爭房地及C房地擔保債務共122,455,679元,倘原告出售A
、C房地或B、C房地,皆不足以清償上開房地所擔保債務1
22,455,679元,原告確實必須出售系爭房地,才足以支付
未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訴願決定稱合估市價已有約26
3,459,076元,遠高於所繼承之未償債務……難認原告(與盧
詠○)因同時繼承財產與未償債務,陷入喪失經濟自主安
排與被迫處分房地之困境等語,未考量原告並不能自由處
分全部繼承之遺產及原告需負擔之稅金、每月貸款、管理
費等高額支出,且無從以處分其他財產方式清償繼承債務
,亦不可採。
⒋被繼承人盧詠仁購買系爭房地及C房地,縱有高度財務槓桿
操作之投資理財行為,原告與盧詠○繼承盧詠仁遺產後,
因自身資力不足,不願為高風險之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之投
資理財,僅得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貸款本息,以免被繼承
人盧詠仁高度財務槓桿操作,致使房貸本息未能清償而遭
查封拍賣之結果,訴願決定稱仍選擇與盧詠○一同繼承,
並就遺產整體及該等經濟狀況等多方因素考量後擇定出售
A房地與B房地,客觀上有別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
7點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不得已急於出售以清償房貸」之
情形等語,無異強求繼承人須承繼被繼承人以高度財務槓
桿操作進行投資理財,忽視上開財政部公告是衡酌個人繼
承取得房屋、土地併同繼承被繼承人以該筆房地為擔保向
金融機構抵押之貸款,可能因無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
金及利息,致需將該房屋、土地出售用以償還,為避免其
因適用短期高稅率而增加財務負擔,影響遺屬基本生活維
持之意旨。
⒌再者,訴願決定肯認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雖無薪資所得
,卻未詳查及說明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200餘萬元及600
餘萬元營利所得為何?且未見營利所得數額之年度差異甚
鉅,倘無固定薪資所得,僅有每年未固定數額之營利所得
,顯難以清償因繼承系爭房地所須負擔每月近66萬元支出
,訴願決定稱仍分別有營利所得200餘萬元及600餘萬元,
尚難以無薪資所得論斷其資力狀態,推認不足以因繼承A
房地與B房地及嗣後交易,產生因短期持有之高稅率加重
其財務負擔,影響該等遺屬基本生活維持之情形等語,而
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明文限以「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情形,
為其適用前提;財政部據以發布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
係考量未成年人或無謀生能力成年人之遺屬,因無資力償還
所繼承不動產擔保之借貸,陷於困境,不得已急於出售以清
償房貸,為避免因短期持有之高稅率加重其財務負擔,影響
該等遺屬基本生活之維持,乃認屬非自願性之房地交易。
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等法令,核定盧詠仁遺產
價額總計168,316,098元,似接近所遺未償債務153,823,193
元,然有關不動產部分,遺產稅係以房屋及土地現值為計(
以A房地及B房地為例僅各28,287,869元、22,228,196元),
然就市價而言,原告與盧詠○112年間出售A房地及B房地時,
售價高達86,500,000元、82,000,000元,連同所遺C房地初
估20,000,000元(遺產稅核定價額11,140,449元)、南亞股
票1,000,000股(112年8月18日收盤價)66,400,000元、現
金8,559,076元之部分遺產,合估市價已有約263,459,076元
,遠高於所繼承之未償債務153,823,193元,除此之外,尚
遺有多項投資,客觀上難認原告(與盧詠○)因同時繼承財
產與未償債務,陷入喪失經濟自主安排與被迫處分房地之困
境。又被繼承遺產(含股票及不動產投資),均有使用抵押
或設質之擔保借款,係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且股票設質所貸
款項亦有用於清償房貸,係「將A財產貸款後購買B財產,再
將B財產處分,(獲利)另投資C財產,又將C財產用以擔保
借款,以償還A財產貸款」之投資理財行為等,則原告既於
繼承時知悉上揭財產與未償債務,且於遺產市價大於負債的
情形下,仍選擇與盧詠○一同繼承,並就遺產整體及該等經
濟狀況等多方因素考量後擇定出售A房地與B房地,客觀上實
有別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規範目的所欲保護「
不得已急於出售以清償房貸」之情形。
㈢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雖無薪資所得,仍分別有營利所得200
餘萬元及600餘萬元,尚難以無薪資所得論斷其資力狀態,
至嗣後113年度股利收入銳減,尚非112年度出售時應考量之
因素;且考量其家庭餘裕能力暨負擔子女就學之情況,原告
縱因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無資力情況,而
依規定適用35%稅率,仍難謂有因繼承A房地與B房地及嗣後
交易,而產生「因短期持有之高稅率加重其財務負擔,影響
該等遺屬基本生活維持」之情形,即被告否准原告適用20%
稅率,並未違反財政部110年6月11公告第7點之規範目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出售繼承所得之A、B房地,經被告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3,182,995元、2,041,965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必須出售
系爭房地,才足以支付未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該當財政
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之非自願交易房地情形,應得適
用較低之20%稅率,被告核定應適用35%稅率而作成原處分命
原告補稅,應有違誤。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屬於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之非自願性交易?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應納稅額3,182,995元、2,041,965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
課徵所得稅。」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第5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
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
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五)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
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本文規定:「房屋
、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9目規定:「房
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二)非出價取得:……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
始日。……」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第
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
,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如有下列情
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個人因繼
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
⒊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7點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
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七、個人繼承取得房
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
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
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㈡租稅稅率法制,為高度的立法形成權範圍,上開所得稅法及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
⒈按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
均係為所得稅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
源於憲法第19條,而憲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
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
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
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為重要指標(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