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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2026-02-1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慧美,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
    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
    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
    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
    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民國114年5月14日財
    政部第113009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3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
    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補徵虛報進項稅額新台幣(
    下同)計907,350元(592,350元+315,000元)及裁處罰鍰29
    0,352元(189,552元+100,800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205號裁定,
    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原告雖為請求行程序重開,
    惟原告爭執事項乃認其非被告所稱有進貨事實但取據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營業稅,而不服被告補徵
    營業稅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而本件營業稅核課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7,350元、裁罰處分為290,352元,合計為1,
    197,702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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