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BA 警察職權行使法(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0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張夢麟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源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容均              
            鄭舜介              
            廖俊維              
上列原告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4
年8月21日114年訴字第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
    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
    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
    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下稱執勤員警)
    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東大路二段右
    轉東大路二段400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在淳美學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前,對其示意攔停盤查,然原告竟
    逕自駛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執勤員警認其舉動異常,而
    尾隨原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進行盤查,原告主張員警
    未經允許進入原告私人住宅範圍,強制原告停車接受盤查行
    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年紀大沒聽到員警叫伊,且騎車習慣以
    磁扣開門後熄火滑下停車場,執勤員警未經允許進入私人住
    宅違法盤查,本件應逕行告發,員警進入私人住宅盤查有違
    比例原則,且原告當場異議這是私人住宅,員警應於通知單
    記明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但本件舉發單沒記載,有違「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4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11400145601號書函可證
    明員警進入私人社區之違法行為,且乙證3第4頁可證原告有
    異議,當天沒有請員警開異議紀錄表。並聲明:確認被告機
    關所屬員警進入原告私人住宅社區進行盤查之行為違法不當
    。
四、被告答辯則以: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得執行稽查,且因客觀事實存
    在,合理判斷該車易生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而開啟攔停,原
    告無故拒絕並至封閉式社區,員警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皆
    屬合法攔停盤查,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要件,且未對原告
    使用強制手段,舉發後即終止職權行使,未逾越必要限度。
    另因夜間及距離而難以辨識車牌,不宜採逕行舉發,故攔停
    執行實屬必要,又攔查行為屬事實行為,未創設、形成或變
    更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本案復無異議紀錄表
    ,無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
    通工具。」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經執勤員警
    示警攔查,卻逕自駛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員警始跟隨進入
    該停車場執行查證身分、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職權,
    原告嗣就前開交通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84號卷宗可按,而
    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程序標的為「警察進入私人住宅進行違
    規盤查」(本院卷第198頁),而依前開規定,警察對於客觀
    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要求出示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身分查驗措施,於本件而言,係執勤員
    警為達成交通稽查任務,而運用物理力量所為之事實上職務
    行為,僅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法
    律性質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聲明確認警察進入私人住宅進行盤查為違法不當),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