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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 原住民保留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10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
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2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
    決於115年6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予
    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並
    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