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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0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
    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26條第1項所定「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於行政訴訟假處
    分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
    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記
    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聲請人雖於114年9
    月30日補繳裁判費且提出行政陳報狀,然狀載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公司,而
    聲請人並未補正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
    項,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屬
    性之法律關係不明,難認聲請人已依限完整補正上開應補事
    項,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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