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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葉繼開                                
            楊葆茜              
上列當事人間廢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緣行政院於民國90年1月17日核定「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
    方案」,成立特殊事業廢棄物處理小組,由被告負責召集、
    協調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處置設施。被告乃擬具「全
    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籌設特殊事業廢棄物
    應變貯存設施及北、中、南區特殊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龍
    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輔導設置「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
    綜合處理中心」(下稱龍崎開發案或南區處理中心),由龍崎
    工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擬具「南區(
    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興辦事業計畫書」(修正本
    A版)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2日經授工字第093210
    01740號函同意核備,並於95年6月2日核發輔導設置文件。
    嗣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龍崎工廠以
    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
    龍崎工廠之權利義務後,原告陸續以97年1月18日工函字第9
    70114號函(下稱97年1月18日函)、98年7月6日工函字第9807
    01號函申請修訂龍崎工廠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98年7月6日
    函或系爭興辦計畫書),被告以98年7月29日經授工字第0982
    041066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經審核原則同意,被告
    並於99年2月10日核發變更後之輔導設置文件予原告及榮工
    公司。
 ㈡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21日經授工字第1120437840號函(下
    稱廢止函)廢止被告系爭函,理由略以:1.系爭興辦計畫書
    範圍部分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30日公告指定「龍
    崎牛埔惡地地質公園」,為臺南市定自然地景,並自即日起
    生效。龍崎開發案之重要設施固化廠坐落於被納入自然地景
    之土地,是以該固化廠已無法依原計畫內容進行設置,現況
    已與被告同意之系爭興辦計畫書內容顯有差異。又計畫範圍
    有18筆土地,原係退輔會龍崎工廠出租予原告並同意使用,
    惟退輔會表明該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且未再續約,
    故原告已無法使用退輔會所管理之上開18筆土地,系爭興辦
    計畫所揭事實狀態,已有變更。2.臺南市政府公告指定「龍
    崎牛埔惡地地質公園」為臺南市定自然地景後,對於龍崎當
    地環境及民眾,具有相當重要的公共利益存在,系爭興辦計
    畫書如經執行,將與自然地景保護之利益產生衝突,對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有防止或除去之必要。3.依據退輔會龍
    崎工廠92年11月19日函、原告97年1月18日函、98年7月6日
    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興辦計畫書之提
    出,係基於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目的,並非「經濟
    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輔導
    設置辦法)規定所需輔導設置文件之一;惟關於龍崎工廠土
    地變更編定一事,依內政部98年8月14日研商會議決議,龍
    崎開發案仍為工業區准許使用範疇,並無影響原土地使用分
    區(工業區)劃定目的,無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
    條第3項辦理用地變更,乃無須進行使用土地編定變更程序
    ,是以,系爭函即因原申請同意之目的不復存在而失所附麗
    ,併此敘明;從而,系爭興辦計畫書所據之事實已有變更,
    且與自然地景保護等公共利益衝突,自有廢止之必要,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廢止函均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06,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另者,被告前因榮工公司退出龍崎開發案,於104年5月12日
    核發變更後輔導設置文件(下稱104年輔導設置文件)予原告
    ,惟嗣後考量臺南市政府尚未重新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可能不及於106年5月屆期前完成設置,復以106年3月10日
    經工字第10602603090號函(下稱106年3月10日函或系爭輔導
    設置文件),另對原告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並說明原告
    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及104年輔導設置文件自發
    文次日起停止適用。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南水利局)
    以108年10月24日南市水保字第1081079333號函(下稱108年1
    0月2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輔導設置文件期限已於108年3月
    10日屆至,原告前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臺南水利局核
    發之許可證皆一併失效等語,而未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予原告。原告對臺南水利局108年10月24日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
    撤銷108年10月24日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9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目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
三、經查,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指出:原告係由被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及其擬具之「全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程序係按輔導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依序進行。被告對於原告所擬系爭興辦計畫書予以審核,旨在確認原告是否為輔導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所稱「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址區位條件合適之公民營機構」,符合依該款規定指定或遴選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營運機構之資格,其審查結果係回復被告原則同意系爭興辦計畫書內容,並無准許原告依系爭興辦計畫書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表示,直至被告依同條第3款規定發給輔導設置文件後,因該文件依輔導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所生效力,原告始得據以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而為營運。從而,被告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方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被告以106年3月10日函對原告核發輔導設置文件,屬於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依其文義,所謂「2年內完成設置」,似有解釋為期限(即被告106年3月10日函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有效期間,自該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或解除條件(即原告如未於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南區處理中心設置,輔導設置文件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可能性,發回法院調查時,就前開疑義得命被告參加訴訟等語。經核,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函(系爭興辦計畫書之同意)構成後續核發輔導設置文件之要件,為核定系爭興辦計畫書之授益行政處分,廢止函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以及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廢止函為合法廢止授益處分,原告因信賴系爭函,致整個龍崎開發案無法進行,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補償等節是否成立及所得請求信賴補償之範圍,均與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水土保持法事件,於被告參加訴訟後,就前開爭點之終局認定有關,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自宜俟前開行政爭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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