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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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榮
邱秀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敍恒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代 表 人 施珮芬(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
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
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
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
字第148號異議決定不服,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異議函(見異議卷,邱秀英亦為異議
人),異議決定雖無附記錯誤,但前揭異議函有提起行政訴
訟之真意,該署非不得依訴願法第91條第2項立法意旨,將
該異議函移送本院,但該署以113年10月4日行執113署聲議1
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本:唐榮、邱秀英),請原告
二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唐榮爰於113年10月14日
檢具上開函文,以「上訴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狀,
當時邱秀英已有並列為原告之真意,此由起訴前之前揭113
年9月27日異議函、起訴後之原告113年12月11日、113年12
月12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7日書狀,均有邱秀英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7至68頁、第165頁、第1
75頁),即足證之,蓋如若邱秀英無並列為原告之真意,何
必具名答辯?可知本件起訴狀僅「漏載」原告邱秀英,本院
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追加原告邱秀英」(見本院
卷第217至218頁),乃僅將起訴狀原漏列之原告邱秀英,予
以更正,而非追加原告,應認原告邱秀英至遲於113年10月1
4日即已起訴。是本件異議決定於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原
告邱秀英之代理人徐明水律師(乙證11),原告邱秀英於11
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被告主
張原告邱秀英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不足採,合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嗣本件營業稅稽徵業務於92
年1日1月起由輔助參加人承受)因義務人唐榮(原名唐松夫
,即本案原告)、陳○雄及莊○○蘭(下合稱義務人等3人)滯
納81年度營業稅罰鍰(下稱系爭罰鍰),於85年11月間檢附
移送書、繳款書、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財務法庭執行,嗣被告
於90年1月1日接收宜蘭地院移交前開案件,並分案為90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行政執行事件賡續執行。被告於96年
7月4日經宜蘭地院96年度拘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拘提
原告唐榮,並於同年7月26日經被告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拘提原告唐榮,於同年8月9日拘獲原告唐榮到案,同日並經
宜蘭地院以96年度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管收義務人唐榮等人
。96年8月23日義務人等3人申請分期繳納,並由(陳○雄的
擔保人)張心梅及(唐榮的擔保人)原告邱秀英出具擔保書
擔保本件罰鍰,於隔日釋放原告唐榮,惟義務人等3人未依
分期條件履行,被告遂廢止分期繳納,並簽分96年度他執字
第144號執行案件,逕對擔保人即原告邱秀英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於113年4月8日以宜執仁096年他執字第0000014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於新臺幣(下同)596萬5,
571元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邱秀英因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財產利益(
包括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還本金及現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3年6月28日宜執仁090稅特000
02273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扣
押原告唐榮對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原告等對於執行行為
不服,於113年7月8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
異議決定)駁回;另原告唐榮對系爭命令2聲明異議,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年8月20日署聲議字第149號聲明異議
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被告復以113年11月15日宜執仁090年
稅特00002273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3
)收取前開存款債權,並經輔助參加人於同年12月2日入帳
完畢。原告等對於系爭命令1、2、3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查清原告唐榮沒有賣房,房屋因為是旱地所以不能賣
,原告等沒有買賣房屋,所以原稅款2,000多萬元,扣掉變
成1,000多萬元,原告唐榮遭管收3天,原告等交出1,000萬
元,既已經遭扣押了1,000多萬元,為何還有欠稅500多萬元
?本件已執行了動產、不動產,不可能是500多萬元。原告
唐榮出錢幫忙蓋好房屋,但卻罰鍰了2,000多萬元,其他義
務人陳○雄卻訴訟後獲得到撤銷。而義務人陳○雄提起訴訟後
,只要3,000多元就已經解決,既然已經解決了為何還要來
原告唐榮?如果要找的話,還有另一位義務人莊○○蘭。且於
行政院通過106年3月5日修法後,106年3月5日以後的稅就是
銷案,並完全取消原告邱秀英的保證人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一)異議決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年6月28日宜執
仁090稅特00002273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唐榮部
分)、113年11月15日宜執仁090稅特00002273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命令(唐榮部分)、113年4月8日宜執仁096
年他執字第00000144號執行命令(邱秀英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唐榮部份:
(一)被告於90年1月1日接收宜蘭地院移交案件並賡續執行,被
告受理分案後,復以系爭命令2(乙證2),扣押原告唐榮
對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原告唐榮聲明異議,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113年8月20日署聲議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被告復以系爭命令3(乙證3)收取前
開存款債權,並經輔助參加人於同年12月2日入帳完畢(
乙證4),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雖於90年1月1日即移送被告執行,惟被告業於96年
7月4日經宜蘭地院96年度拘字第44號民事裁定(乙證5)
准許被告拘提原告唐榮,並於同年7月26日經被告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拘提原告唐榮(乙證6),並於同年8月
9日拘獲原告唐榮到案,同日並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管字
第9號民事裁定管收義務人(乙證7)。96年8月23日原告
唐榮申請分期繳納,並由張心梅及原告邱秀英出具擔保書
擔保本件罰鍰,並經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同意後,於隔日釋
放原告唐榮。後因原告唐榮未依前開分期約定履行,被告
爰於96年10月30日廢止前開分期繳納約定(乙證8)並對
擔保人執行。是本件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而未終結
之稅捐罰鍰案件,且於執行期間曾經被告聲請宜蘭地院裁
定拘提、管收義務人即原告唐榮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9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條第5項第1款但書規定,執行期間
至121年3月4日方為屆滿(乙證9)。是原告唐榮主張本件
已逾越執行期間,被告已不得執行伊對新莊區農會之存款
債權云云,與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顯然不符,並無理由。
二、原告邱秀英部分:
(一)因義務人即原告唐榮未依前開分期繳納約定履行,被告爰
於96年10月30日廢止前開分期繳納約定,並對原告即擔保
人邱君執行,以113年4月8日宜執仁96年他執字第0000014
4號執行命令(乙證10)扣押原告邱秀英對富邦人壽之保
險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邱秀英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異議決定已
於113年8月28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邱秀英之代理人徐明水
律師(乙證11),原告邱秀英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
文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縱認原告邱秀英起訴合法,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本件對
義務人即原告唐榮之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方為屆滿,
已如前述,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對擔保人即原告邱秀英之執行期間自亦至121年3月4日
方為屆滿,方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意旨。故退步言之
,縱本院認原告邱秀英本件起訴合法,其主張於法不合,
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唐君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邱秀英起訴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縱其起訴合法亦顯無理由)等語
。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原告等稱義務人陳○雄提起訴訟後,只要3
,000多元就已經解決云云,查就義務人陳○雄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84年判字第1850號判決撤銷關於處罰鍰3,000元的部分
,是原核定16,794,849元,經申請復查並提出相關資料,重
新核定應處罰鍰為16,398,366元,爰以判決撤銷罰鍰3,000
元,所以確定罰鍰金額為16,395,366元,亦為移送執行的全
部金額,目前已繳納10,391,771元,繫屬執行剩下6,003,59
5元尚在執行中。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稅捐稽徵處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5頁)、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
判字第18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原告唐榮欠
稅徵銷明細清單(見本院卷123至132頁)、宜蘭地院96年度
拘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96年7月26
日宜執仁96年度聲拘第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宜蘭
地院96年度管字第9號管收票(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96年10月30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273號函(
見本院卷第141頁)、輔助參加人113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宜
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系爭
命令1(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系爭命令2(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系爭命令3(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異
議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罰鍰之執行期間是否已屆滿?
二、原告等請求撤銷系爭命令1、2、3,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96年3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
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二)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106年1月18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
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
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
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
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
務人確定。……」
(四)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
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
,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
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
定。……」
(五)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系爭罰鍰之執行期間尚未屆滿:
(一)查輔助參加人因義務人等3人滯納系爭罰鍰,於85年11月
間移送宜蘭地院財務法庭執行,被告於90年1月1日接收宜
蘭地院移交前開案件,並分案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
73號行政執行事件賡續執行。嗣宜蘭地院以96年度管字第
9號民事裁定管收義務人唐榮(原名唐松夫),96年8月23
日義務人等3人申請分期繳納,並由張心梅及原告邱秀英
出具擔保書擔保本件罰鍰,於隔日釋放原告唐榮,惟義務
人等3人未依分期條件履行,被告遂廢止分期繳納,並簽
分96年度他執字第144號執行案件,逕對擔保人即原告邱
秀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命令1禁止第三人富邦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邱秀英因保險契
約所得受領之財產利益(包括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還本金及現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並以系
爭命令2,扣押原告唐榮對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原告
唐榮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被告復以系爭命令3收取前開存款債權,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等雖主張行政院通過106年3月5日修法後,106年3月5
日以後的稅就是銷案,並完全取消原告邱秀英的保證人債
務云云。惟查:
1、原告唐榮部份:
(1)依96年3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
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亦執
行期間至101年3月21日前尚未屆滿,本件輔助參加人
因義務人等3人滯納系爭罰鍰,於85年11月間移送宜
蘭地院財務法庭執行,被告於90年1月1日接收宜蘭地
院移交前開案件時,其執行期間至101年3月21日前尚
未屆滿,嗣於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前,100年11月23日
修正、106年1月18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均有針對行政執行分署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
務人確定之情形,為繼續執行之但書規定,可知曾經
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確定者,仍得繼續執行,執行期
間121年3月4日方屆滿。
(2)本件雖於90年1月1日即移送被告執行,惟被告業於96
年7月4日經宜蘭地院96年度拘字第44號民事裁定(乙
證5,見本院卷第133頁)准許被告拘提原告唐榮,並
於同年7月26日經被告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拘提原告唐榮(乙證6,見本院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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