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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BA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
    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
    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
    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
    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
    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
    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
    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
    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
    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
    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事件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4月10日、114年12月9日
    、115年3月9日(應為115年3月3日之誤繕)及115年5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惟關於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
    訴訟該等期日因兩造代理人發言較多,經查閱筆錄內容恐有
    記載不完全之處,對原告等之主張與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
    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
    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
    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
    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
    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
    ,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
    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
    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
    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