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雍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帝維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5
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7560號(案號:第1130115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至10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11輛(進口報單號碼:
第AB//12/A55/22865號等,編號1至11,詳附表,合稱系爭
車輛),並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透過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銷售車輛編號1、6、8予信義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再由信義公司銷售該等
車輛予原告;銷售車輛編號2及3予江沅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江沅公司),再由江沅公司將該等車輛銷售予原告;銷售車
輛編號4及5予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鶴公司),再由
上鶴公司將該等車輛銷售予原告;銷售車輛編號7及10予和
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瑞公司),再由和瑞公司將該等車輛
銷售予原告;經銷商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
則銷售車輛編號9予信義公司,再由信義公司銷售該車輛予
原告;經銷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則銷售
車輛編號11予信義公司,再由信義公司銷售該車輛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
報單號碼:第AW//12/539/F4199號等,詳附表),另以112
年9月5日、10月24日及113年3月5日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僅領牌照即註銷,申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
報單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供
核。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下稱
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
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核釋之退稅要件,以113
年10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310330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稱原告未提供向和泰公司購買車輛之載明貨價含貨物
稅之買賣契約正本與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不得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申請退稅:
於過往,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時,被告均未曾以原告應出具
向和泰公司購買車輛之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等交
易文件為申請之要件,且依本件事實,原告並非與訴外人和
泰公司進行交易,自無從取得向和泰公司購買車輛之買賣合
約書等完整交易文件,行政機關如有需要,亦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始屬適法,尚不能僅以當事人無從提出根本非其所得
持有、提出之證據為由,逕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又遍觀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第2點
,均未有申請人應提供與進口商購買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等交
易文件正本供行政機關審認之規範,足證原處分與信賴保護
及行政自我拘束等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相違,且為自行擴
張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規定,增加法令所無
之要件,確屬違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車輛係由和泰公司經銷商或經由其
他公司向和泰公司經銷商購買後,銷售予原告,已領取牌照
嗣繳銷,屬境内消費行為,非未經使用,故系爭車輛不符貨
物稅條例第4條1項第1款之退還貨物稅要件,然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之理由,為自行擴張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令規定,
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限制,確屬違法:
⒈遍觀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77
年8月18日函、106年5月5日令意旨,未見車輛輸出人於申
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時,以未曾於境内消費為要件,且亦
無從藉由貨物稅及前開財政部函令之文字推敲、理解為車
輛一經買賣即屬「已經使用」,為不符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行擴張貨物稅條
例之規定,增加法令所未有之要件限制,顯屬違法。
⒉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供運銷國外,達營運、盈利之目
的所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即運銷國外,未曾於境内使用
,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及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之函釋,原告與前手之買賣關係非消費關係,原告更
非「最終消費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所謂消
費行為云云,顯有違誤。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運銷國
外,是本件顯非以使車輛行駛於國内道路而達運輸作用之
目的購入系爭車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區分不同情狀,
一律將所有買賣行為理解為消費行為,確有違誤。
㈢原告申請退稅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於
被告駁回本件退稅申請前,原告已長年依法向被告申請退稅
,並經核准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顯有違誤:
原告本次依往例提供前開文件供被告辦理退稅事宜,所有文
件及程序均合於過往之獲核准退稅適法之做法,詎料,被告
否准本件申請,何以過往於和泰公司經銷商售車予原告或為
其他公司售車予原告,並領取汽車牌照,嗣繳銷已領牌照後
運銷國外之情形,被告認定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准予退稅,現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未有修
正,竟昨是今非,更易認定系爭車輛為已經使用而與該款規
定不符?且被告復未於原處分說明本件申請退稅與過往情節
如何不同而應否准,是原處分已與違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
束等原則相違,確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求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5日、10月24日、113年3月5日的申
請,作成准予退還貨物稅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業已進入國内消費市場消費,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系爭車輛進口時,已由進口商和泰公司於112年3月至10月間
完納貨物稅;進口後,參據原告貨物稅退稅申請表檢附之資
料,得知系爭車輛於境内為有償移轉之情形。渠等於境内買
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内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
業已進入本國消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内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
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爰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自無不合。
㈡原告未能提供進口商與其經銷商間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
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或其他得代進口商行使已納貨物稅退稅請求權文件,無法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
⒈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得申請退還貨物
稅請求權主體為原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車輛進口商,是以
,車輛輸出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辦退還貨物稅,應證明已
取得原貨物稅納稅義務人車輛進口商明示或默示同意,得
代為行使已納貨物稅之退稅請求權。準此,原告需提出相
關交易文件,證明已取得原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默
示同意其代為行使貨物稅退税請求權,依財政部106年5月
5日令及財政部114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4860號令
(下稱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意旨,自應包括各階段營業
人(含前手及前前手)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
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⒉因原告仍無法依財政部114年1月22日台稅字第11304664860
號令第1點提示足資證明已獲和泰公司明示授權代理行使
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之證明文件,又未能依財政部106年5月
5日令第2點提供各階段營業人(含前手及前前手)均載明
貨價含貨物稅之完整交易文件正本供審;爰此,原告所提
供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不足證其係經和泰公司明示或默
示同意,得代為行使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請求權,自無
法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
㈢被告否准退還系爭車輛已納貨物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系爭車輛經境内消費,不符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要件,故不適用前開規定而否准退稅申請,本案並未
涉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尚不得泛以先前均獲退稅等語,主張具信賴基礎。
⒉被告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職責,不得任意悖離,原告無權
要求被告重複錯誤;於被告尚未就過往曾獲退稅者請求返
還貨物稅,致使其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之情
形,該利益並非受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原告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求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般貨物已經課
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勢必造成重複負
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目的之外,並應
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
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
),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
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
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
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
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
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
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
第1條遂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
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
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
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廠
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
。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確保貨
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
。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
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
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
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
「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
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
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即是為
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
㈢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
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時已
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
,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貨物稅屬境
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
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
退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537號判決及112年度上
字第 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經核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業已進入國内消費市場消
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車輛進口時,已由進口商和泰公司於112年3月至
同年10月間完納貨物稅;進口後,參據原告貨物稅退稅申請
表檢附之資料,得知系爭車輛於境内為有償移轉之情形如下
:
⑴附表編號1、6、8車輌由信義公司於未列日期、111年5月26日
及同年6月7日與北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1第
2頁、第35頁、第57頁),以3,720,000元、3,720,000元(
附表編號6訂金50,000元)及3,14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
信義公司名下,北都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30日及
同年10月27日開立3,670,000元、3,690,000元及3,140,000
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處分卷1第4頁、第37頁、第59頁)
予信義公司,上開3輛汽車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30日及
同年10月31日領得汽車牌照〔附表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0(
見原處分卷1第8頁);附表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
分卷1第41頁);附表編號8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分卷1
第62頁),車主均為信義公司〕,再由信義公司於同年7月11
日、9月8日及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
分卷1第3頁、第36頁、第58頁),將上開3輛汽車以3,750,0
00元、3,750,000元及3,2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開立統一
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4頁、第37頁、第59頁)予原告,且於
112年7月3日、同年9月11日及113年1月3日繳銷原領得之車
輛牌照(見原處分卷1第9頁、第42頁、第63頁)。
⑵附表編號2、3由江沅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及112年5月I2日與
北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11頁、第20
頁),以3,695,000元、2,950,000元(訂金均為50,000元)
購買,約定登記於江沅公司名下,北都公司於112年6月8日
開立3,690,0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原處分卷1第I3頁
、第22頁)予江沅公司,該2輛汽車於112年6月19日領得汽
車牌照〔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分卷1第18頁)
;附表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車
主均為江沅公司〕,再由江沅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
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12頁、第21頁),將上
開2輛汽車均以3,71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
見原處分卷1第13頁、第22頁)予原告,且於112年8月17日
繳銷原領得之車輛牌照(見原處分卷1第19頁、第24頁)。
⑶附表編號4、5由上鶴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9曰與北
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25頁、第30頁
),以3,720,000元、2,380,000元購買(訂金均為50,000元
),約定登記於上鶴公司名下,北都公司於112年6月27日開
立3,690,0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原處分卷1第27頁、
第32頁)予上鶴公司,上開2輛汽車於同年5月8日領得汽車
牌照〔附表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分卷1第28頁);
附表編號5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車主
均為上鶴公司〕,再由上鶴公司於同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汽
車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卷1第26頁、第31頁),將上開2輛汽
車均以3,5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見原處
分卷1第27頁、第32頁)予原告,且於同年8月18日繳銷原領
得之車輛牌照(見原處分卷1第29頁、第34頁)。
⑷附表編號7、10由和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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