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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西文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甘靜        
            沈志豪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
4月18日114年度稅簡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112年6月16日申請書(下稱前申請書),向被
    告主張坐落○○縣○○鎮○○段50-1、50-2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國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縣○○
    鎮○○里○○路000巷0號(93年8月8日門牌整編前為○○縣○○鎮○○
    里○○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父唐○雲於69年間出資興建供其友賈○仁(下稱賈君)居
    住,而被告未經查證即以賈君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然
    有誤,並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受理後查得系爭
    房屋係於71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賈君,與原告主
    張不符,被告遂以112年6月26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03066號
    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前處分),未據原告提起訴願。嗣
    原告再以113年4月2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
    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7年6月間滅失並拆除重新改建,而原告
    為改建後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申請系爭房屋滅失及
    以原告名義重新設立房屋稅籍(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於11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Google街景圖、原告提
    供照片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僅經修繕而無拆除重建情事,乃
    以113年4月2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201664號函否准系爭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1
    3年10月29日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出資以賈君名義於76年9月2日向原屋主
    王○遠承購,當時即約明賈君於死亡後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
    歸還,賈君為表誠信,乃於86年12月4日與原告立下贈與預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預約書),願自86年12月5日將系爭房
    屋無條件贈與(歸還)原告收回管理使用,原告亦自賈君於
    86年12月5日遷出後,即正式接管使用系爭房屋,惟因故未
    向被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致賈君於88年3月4日死亡後,系
    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變更為賈君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宜蘭縣
    榮服處)。嗣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體傾頹、不堪使用,
    原告遂於107年6月間斥資新臺幣1百餘萬元,委由陳○豪即富
    格實業社拆除重建,並新增房屋面積,且向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及辦妥專用
    電表,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對此全盤知悉,亦不曾反對。系爭
    房屋既已滅失重建,被告即應重新另編房屋稅籍號碼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並以原告名義重新設立房屋稅籍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房屋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比對歷年Google街景圖,及參酌
    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系爭房屋僅外牆、門窗、
    陽臺、地板等經修繕粉刷,1樓並有部分增建外,尚無原告
    所稱已滅失重建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拆除重建,顯與
    事實不符。至原告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及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辦妥專用電表等作為
    ,僅能說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法憑以重新設
    立房屋稅籍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況賈君之遺產管理人宜
    蘭縣榮服處亦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於110年10
    月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僅因罹於消滅時效,而遭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該確
    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相關權利,是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
    以其名義重新設立房屋稅籍,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乙證7)、系爭房屋稅籍登
    記表(乙證8)、系爭房屋門牌異動查詢(乙證19)、前申
    請書(乙證2)、前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3)、系爭申請書
    (乙證4)、系爭房屋113年4月24日現勘照片及歷年Google
    街景圖(乙證5)、原處分(乙證6)、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
    (乙證10)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房屋尚無已滅失重建之情形,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以其名義重新設立房屋稅
    籍,於法無據:
 ⒈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
    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
    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
    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
    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
    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
    財政部備案。」又宜蘭縣政府依房屋稅第24條授權規定,訂
    定之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
    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可知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
    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有新、增、改建或變更使
    用情形,納稅義務人均應於事實發生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以健全稅籍暨公平
    合法課稅。此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係納稅義務人依法納稅
    應盡之公法上協力義務,且為稽徵機關逐年課徵房屋稅之憑
    據,是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
    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稅條例課予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
    ,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而房屋稅
    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所建立,房屋
    稅籍所列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房屋之實際處分權人,乃私權爭
    執,行政機關無權加以認定,原則上應由民事法院定奪,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
    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
    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稅之
    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
    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
    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
    其申請即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房屋稅籍編號OOOOOOOOOOO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國有土地,原
    為王○遠向被告申報於69年3月1日自建完成,經被告調查後
    於69年3月12日設立稅籍登記,並於房屋構造勘查紀錄及房
    屋平面圖記載:樓層數二、構造種類RC加強磚造、使用類別
    住家、邊戶,及一、二樓4.45×7.1=31.6㎡,而由王○遠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納稅義務人於71年9月2日因買
    賣而變更為賈君,被告嗣於105年接獲宜蘭縣榮服處通報,
    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賈君遺產管理人宜蘭縣榮服處,宜蘭
    縣榮服處並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系爭民事訴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國有土地航
    照圖及地號套繪圖(乙證16)、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乙
    證17)、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
    計表、稅籍證明書(乙證7、8、18、11)、宜蘭縣榮服處10
    5年4月22日宜處字第1050002090號函(乙證14)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全卷審明,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賈君曾於86年12月5日出具系爭贈與預約書,其亦
    自86年12月5日賈君遷出系爭房屋後,即正式接管使用系爭
    房屋,足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預約書
    為證。惟:
 ⑴系爭贈與預約書係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訴願卷藍色頁碼(下
    同)第31頁〕,觀諸系爭贈與預約書之記載,其上全無賈君
    之字跡或簽名,其執筆人為原告之配偶李○綺(原姓名李○桃)
    、見證人為原告之母唐○○○(訴願卷第28頁),均為原告至
    親,其贈與人處賈君之印文,又與賈君於申請系爭房屋門牌
    編釘時所蓋用之印文(本院卷第58頁)不符,其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縱認系爭贈與預約書為真,則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預約書係
    賈君於86年12月4日親立,且由其配偶執筆、其母見證,並
    能保存至今(本院卷第167、183頁),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來源及其房屋稅籍登記為賈君之緣由,理應知之甚詳,當能
    於系爭民事訴訟或於前申請及系爭申請時詳予說明,並提出
    系爭贈與預約書佐證。然原告先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主張:系
    爭房屋為賈君與其父共同興建,因其父婚後有家庭,賈君遂
    將系爭房屋讓渡其父,而後搬遷至蘇澳○○路OO號直至去世,
    當時其父不諳法令,未至稅捐處更正房屋稅籍,買賣讓渡書
    已遺失等語(系爭民事訴訟卷第43-44頁);又於前申請書
    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於69年出資興建並供同袍好友賈君於
    軍中退伍後居住,不知當時稅捐單位進行房屋課稅查訪時,
    未經查證下,遽以賈君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
    (乙證2);再於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屋主自行
    興建後,於69年間才向稅捐單位辦理房屋稅籍申報登記,因
    賈君與其父為軍中同袍,情同手足,其父念及賈君未有婚配
    ,退伍後無屋可住,乃出資以賈君名義於71年9月2日向原屋
    主買下供其居住,賈君亦曾囑明,伊膝下無子,一旦往生後
    ,自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歸還原告居住使用,惟上開房屋
    移轉之文件,年代已久,未善盡保管,不慎遺失,致遲遲無
    法向被告辦理房屋稅籍更名登記等語(乙證4),足見其主
    張前後不一,且不斷翻異。是系爭房屋是否確如原告於訴願
    及本件起訴時主張,係其父出資以賈君名義向原屋主購入,
    並由賈君書立系爭贈與預約書,於86年12月5日贈與(歸還
    )及交付原告,亦非全無疑問。
 ⑶經本院再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蘇澳戶政所)查
    詢系爭房屋之編釘及設籍情形,以及向台電宜蘭區營業處查
    詢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結果,系爭房屋之門牌為賈君於68年
    7月7日申請編釘,並經蘇澳戶政所於68年7月9日核准編釘,
    賈君曾於70年10月1日設籍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5日遷出,
    而賈君遷出戶籍時,系爭房屋尚有吳○昌(下稱吳君)設籍
    ,迄98年3月11日始遷出,且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於72年9月
    1日新設二戶(1樓、2樓)用電戶名皆為吳君,該址1樓及2
    樓分別於97年1月30日及94年12月11日終止契約(拆表),
    嗣該址1樓於102年9月6日重新辦理新設,用電戶名為原告等
    情,有蘇澳戶政所114年8月11日蘇鎮戶字第1140001654號函
    (本院卷第55-69頁)、台電宜蘭區營業處114年8月29日宜
    蘭字第1140020819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可憑,足見賈君
    於86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有吳君
    設籍並用電至97年1月(1樓)及94年12月(2樓)間,原告
    係迄102年9月6日始於系爭房屋1樓重新申請用電。是原告主
    張其自86年12月5日賈君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即正式接
    管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否為真,亦屬有疑。
 ⑷況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7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
    納稅。」可知,不動產移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須提出
    申請並申報繳納契稅。原告雖主張賈君曾與其立下贈與契約
    ,惟系爭房屋之贈與當時既未依規定申請並申報繳納契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又未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乙證1),被告自無從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即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並新增
    房屋面積,此為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知悉且同意,其並向國產
    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及向台電辦妥專用電表,原
    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且其為改建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即應註銷系爭房屋之原房屋稅籍,新設以其為納稅義務人
    之房屋稅籍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然:
 ⑴經本院向宜蘭縣榮服處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曾向宜蘭縣榮服
    處申請修繕系爭房屋之紀錄(宜蘭縣榮服處114年9月11日宜
    處字第1140015063號函,本院193頁),且由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現勘測量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房屋平面圖、被告
    提出之西元2015年9月、2016年9月、2017年5月、2021年11
    月及2023年8月之Google歷年街景圖像(乙證5、15、原處分
    卷第29頁)、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前後之照片(本
    院卷第189-191、241-243、279、281頁)觀之,參佐系爭估
    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之施作項目為:⑴泥作(內外牆重新粉
    光、新砌浴廁磚牆、牆面貼壁磚)、室內裝潢;⑵水電(線
    路重新配置、冷熱水管重新配置)、鋁窗及鋼構(門窗全部
    更換及新增窗戶)、拆除及廢棄物清運;⑶結構(地板鋼筋
    組立及混凝土加封);⑷室內外油漆(本院卷第271頁)等情
    ,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因為與在旁
    的造船路129巷6號房屋間有共同壁,一旦整棟拆除,勢必要
    連同6號房屋一起拆除;故107年整修時,……沒有變動房屋結
    構……」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可知系爭房屋除於外部更
    換門窗、油漆牆面及修繕陽臺,並於1樓部分增建1.3×2.9=3
    .77㎡,以及於室內翻修地板、管線及裝潢外,該房屋主體之
    外觀型式、位置、面積及結構,於107年前後並無實質差異
    ,足見系爭房屋僅經修繕而無拆除重建之情事,自無從憑以
    重新設立房屋稅籍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⑵至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國產署北區分署
    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本院卷第81-91頁),
    及於102年9月6日於系爭房屋重新辦理新設電表用電(本院
    卷第15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拆除重建,本院復查無系爭
    房屋已滅失重建之相關事證。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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