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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祿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祿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村統              
訴訟代理人  蘇芃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4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本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擬訂臺北市中正
    區南海段五小段231-1地號等38筆(原29筆)土地都市更新
    計畫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16頁)核其雖有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6
    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231-1地號等29筆土地,前
    經被告以民國102年6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231032100號公告
    核准變更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231-1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於103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復於104年7
    月29日辦理第1次公開展覽。嗣上開都更事業計畫案於108年
    6月24日通過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名稱變更
    為「擬訂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231-1地號等38筆(原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
    於109年3月11日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系爭都更案於110年11
    月30日舉行聽證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第534次會議
    ,決議略以:「請實施者於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取得2
    80-1及281-1地號等2筆道路捐贈同意書及提出調整之建築規
    劃設計方案後,再行申請召開專案會議討論,必要時得展延
    一次3個月。」嗣原告報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同意展延審3個月期程後,以111年9月12日祿建更字第1
    11091201號函檢附系爭都更案計畫書圖報請續審,復以112
    年2月10日祿建更字第112021001號函通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下稱都更處),內容略以:旨案因無法取得道路用地之捐
    贈同意書,調整建築設計、車道位置、戶數、車位數量、獎
    勵容積及共同負擔等內容,涉及自提修正幅度過大等事宜,
    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案自提修正幅度過大處理方案」檢討
    辦理。
 ㈡系爭都更案後於112年10月17日辦理第3次公開展覽,惟辦理
    該公開展覽前及期間,訴外人劉〇〇等30位系爭都更案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所有權人)向都更處陳情並撤銷事業計畫同意
    書。案經都發局以112年8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4626
    號函、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21582號函請系
    爭所有權人舉證具體說明出具同意書與重行公開展覽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是否相同,並提經113年8月7日系爭
    審議會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系爭
    審議會專案小組同意撤銷劉〇〇等30人之同意書,又經扣除前
    開同意書後,本件同意比例未達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請原告於
    期限內補正同意書。嗣於113年9月9日系爭審議會第633次會
    議決議確認上開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結果,其後因原告
    於補正期限屆滿後,仍未補正同意書,被告乃以113年10月8
    日府都新字第113602836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都更
    案申請。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審議會第633次會議並無實質討論,系爭所有權人出具同
    意書時與重行公開展覽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是否
    相同,該次會議紀錄僅空泛稱系爭所有權人以「更新後土地
    及建物分配方式不一致」為由撤銷同意書,顯然未針對雙方
    各自表示之意見具體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完全無法看出系
    爭審議會係如何認定本件符合所謂「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
    方式不一致」,便遽下同意撤銷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結論
    ,不僅未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釋之正當行政程序
    ,亦有違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
    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笫7點第2項第2款第1
    目之規定。
 ㈡根據原告與系爭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乃以「分回特定
    比例」、「房屋及車位分配總價值上限」之方式約定系爭所
    有權人之分配權益,至於系爭都更案之興建規劃設計係全權
    由原告決定,亦即,只要不變動系爭所有權人分得房屋坪數
    ,其餘有關樓層、樓高、分戶隔間、公設及相關空間變更設
    計,系爭所有權人已承諾配合,則本件變更後之事業計畫顯
    未變動系爭所有權人於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權益;且
    被告以系爭所有權人「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方式不一致」
    視為權利義務不相同為由撤銷同意書,然系爭都更案尚未進
    行權利變換及選配作業,根本不存在前開「更新後土地及建
    物位置分配方式不一致」之情事,此亦不符作業要點笫7點
    第2項第3款規定,免予審議會審議而逕予不計入同意之要件
    。是以,系爭所有權人出具之撤銷同意書不符合行為時都更
    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系爭都更案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都更案,先於系爭審議會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請
    原告列席說明,又於系爭審議會第633次會議時,再請原告
    出席報告,並已就涉及系爭所有權人關於系爭都更案權利義
    務之重要事項為實質討論,始同意系爭所有權人之撤銷同意
    書,實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㈡第1次公開展覽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住宅單元為122戶
    、商業單元為10戶,共132戶,而第3次公開展覽版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中,變更住宅單元大幅暴增為213戶,商業單元
    則減少為9戶,且於3樓至6樓間設計每層高達16戶之小坪數
    套房、2房房型之無障礙設計住宅單元共64戶,變更後之住
    宅單元面積大幅縮小,預計容納人數亦由374人大幅攀升為6
    52人,顯見原告第3次報核之公開展覽版事業計畫書與第1次
    報核時之建築設計已有大幅度調整及變動,涉及費用分擔及
    容積獎勵等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重行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書已對系爭所有權人造成權利義務變更,又撤銷同
    意書亦不以進入權利變換及選配作業程序為限,則本案經扣
    除前開撤銷同意書後,同意比例未達規定,原告亦未依限補
    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6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23103210
    0號公告(本院卷第241頁)、103年6月17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申請書(本院卷第239頁)、被告104年7月23日府都新字
    第10331230402號函(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都發局108年
    6月24日北市都設字第1083052470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府都新字第10830279552號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系爭審議會第534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至85頁)
    、都發局111年8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16011266號函(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111年9月12日祿建更字第11109120
    1號函(本院卷第89頁)、原告112年2月10日祿建更字第112
    021001號函(本院卷第91頁)、系爭所有權人陳情信及陳述
    意見書(本院卷第93至139頁)、都發局112年8月8日北市都
    授新字第1126014626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都發局
    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21582號函(本院卷第1
    43至145頁)、系爭審議會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會議
    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2、185至201頁)、系爭審議會第63
    3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頁)、第534次審議會版意
    見及專案會議版修正對照表(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6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同意系爭所有權人
    撤銷同意書,有無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系爭所有權人出具之
    撤銷同意書,是否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
    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
    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
    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2項公開
    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
    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
    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
    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
    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
    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
    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
    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各級主管機關
    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
    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
    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足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
    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
    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
    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
    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參與民辦都更
    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所
    有權人就實施者所擬訂之事業計畫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以,如屬「契約必要之點」之事
    業計畫核心內容有所變動時(民法第153條參照),當必須重
    新踐行同意之程序,達成契約雙方之合意,方符契約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基本原則。上述行為時都更條例第
    22條第3項規定,以「公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
    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
    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
    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
    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
    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
    ,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
    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
    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
    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
    ,即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
    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
    ,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
    其原為之同意,方符合都市更新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都更案於112年10月17日辦理第3次公開展覽前及
    期間,出具同意書地主即系爭所有權人向都更處陳情,並提
    出撤銷事業計畫同意書。嗣由都發局函請系爭所有權人舉證
    具體說明出具同意書與重行公開展覽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
    利義務是否相同,並提經113年8月7日系爭審議會第58次專
    案小組會議,會議資料載有系爭都更案基本資料、辦理與審
    查流程、撤銷同意書程序、系爭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理由與
    實施者回應內容以及案情說明等,會議中經委員發言並出具
    書面意見,在經實施者即原告出席說明後,方決議略以:「
    有關本案所有權人劉〇〇等30人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方
    式不一致』視為權利義務不相同為由撤銷同意書,經實施者
    及撤銷同意書之所有權人等分別表示意見,並經審議會專案
    小組討論,同意撤銷劉〇〇等30人之同意書。本案經扣除前開
    同意書後,同意比例未達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
    條例第22條規定,請實施者於收受會議紀錄起30日內補正同
    意書,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同意由市府依規定
    駁回本案。請都更處將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請系爭審議會確
    認。」嗣於113年9月9日系爭審議會第633次會議,經原告出
    席報告後,決議確認上開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結果,其
    後因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後,仍未補正同意書,致系爭都更
    案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未達108年1月30
    日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此均有系爭所有權人陳情信及陳述
    意見書(本院卷第93至139頁)、都發局112年8月8日北市都
    授新字第1126014626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都發局
    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21582號函(本院卷第1
    43至145頁)、系爭審議會第5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會議
    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2、185至201頁)、系爭審議會第63
    3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查,足見相關專
    案小組會議、審議會議,均經原告及系爭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由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方作成同意系爭所有權人撤銷原
    出具同意書及原告若未於期限內補正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補正
    仍未符規定者,同意由被告依規定駁回申請案之決議,程序
    上查無不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會第633次會議未對於
    系爭都更案實施計畫有無變更、變更是否影響重要做出具體
    討論及實質審議等情,並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第3次報核之事業計畫雖有調整,但在分配權益比
    例方面,並未變動系爭所有權人同意參加本件都更時,原告
    與系爭所有權人約定使系爭所有權人享有之權益分配比例,
    系爭所有權人應不得撤銷同意書;況本件尚未到權利變更階
    段,系爭所有權人還沒有選位置,所以圖面上規劃流程、格
    局圖雖然不同,系爭所有權人分配位置根本沒有不同,並無
    變動分配位置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都更案經系爭審議會
    第534會議決議,要求取得道路捐贈同意書及提出調整之建
    築規劃設方案後,曾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同意展延審期3個月
    ,原告其後更於112年2月10日函都更處,說明二、三略以:
    「…因無法取得道路用地之捐贈同意書,調整建築設計、車
    道位置、戶數、車位數量、獎勵容積及共同負擔等內容,涉
    及自提修正幅度過大等事宜,需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案自提
    修正幅度過大處理方案』檢討辦理…申請展延6個月,俾利辦
    理後續修正後之計畫書圖申請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事宜」
    等語,嗣被告方於112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都更案第3次公開
    展覽。此均有都發局111年8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1601126
    6號函、原告112年2月10日祿建更字第112021001號函、第3
    次公開展覽版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
    88頁、第91頁、訴願卷第50頁);而比對系爭所有權人出具
    同意書之第1次公開展覽及第3次公開展覽內容之差異,第1
    次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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