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展原
張書銘
楊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使所僱勞工吳○煥(下稱吳君)於民國113年4月2
日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下稱豐坪溪)第一攔河堰上游約20
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水文資料量測作業(下稱系爭作
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34條
序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使水上作業勞工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造成
罹災者吳君於溪流中因失足溺水而窒息致死(下稱系爭事件
)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113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被告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
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14日勞
職授字第1130204872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
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水力發電廠公司,規劃於花蓮豐坪溪興建兩座水力發
電廠,需要豐坪溪之水文資訊作為電廠商轉營運之參考,因
原告員工不具分析水文資訊之專業,而徐○善(下稱徐君)
及吳君長年服務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水文監測部門,具監測、收集及分析水文之專業能力及豐富
經驗,原告乃自108年7月起,依其等提報之「豐坪溪及其支
流流量施測計畫書(建議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委託
其等共同承攬「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工作內容為水文測
量及分析,完全由其等獨立作業,重在工作成果之完成,原
告與其等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被告以系爭事件屬職業災害為由,遽以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予撤
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使吳君於113年4月2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作業,未使
水上作業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依據被
告訂定生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
點附件1檢核表,檢視整體原告與徐君、吳君契約內容及事
實上吳君提供勞務受原告拘束之程度綜合從屬性判斷檢核結
果,經認定符合以人格從屬性2項、經濟從屬性4項、組織從
屬性1項及其他判斷標準參考1項,經認定符合從屬性判斷,
爰認定原告與吳君具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違誤,原告未依職
安規則第234條序文規定,使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
置救生設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吳君就系爭作業,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吳君發生落水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乙證5)、一般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乙證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
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4、訴願卷目次號第21頁)可查,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06號
相驗卷(下稱花檢相驗卷)全卷〔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相驗案卷(下稱玉里分局相驗卷),均外放〕審明,堪信為
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
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
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之行政處
分,若其規制效力或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應認受處分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係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乃影響名譽之處分
,並已於113年7月10日經被告執行而公告於被告機關網站(
本院卷1第423頁)。職安法既未有公布期限之規定,被告訴
訟代理人又當庭陳明,原處分一經被告執行而公布於其機關
網頁上,即持續供人瀏覽、查閱,除非經行政法院裁判撤銷
確定,被告才會將公告下架等語(本院卷1第416頁),足見
被告將原處分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公告下架前,
其規制效力及執行結果仍繼續存在,並對原告及其負責人之
名譽造成不利益,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始得回復原狀,故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先予說明。
㈢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
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
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
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9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
2項之災害。……」又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
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
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⒉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234條序
文規定:「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
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
無牴觸,應可援用。
⒊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
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
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
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
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
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
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⒋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水上
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
員及救生設備,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
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落水致
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然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
立法者更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
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
徵為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
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
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
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又所謂職業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
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
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
務起因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11
3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
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下
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月1
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系爭原則,其中第2
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
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
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
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
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
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
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
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
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
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
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
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
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
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
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
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
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
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
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
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
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
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㈣其他判斷參考:⒈事業單位
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
休金。⒉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
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⒊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
約性質為勞動契約。」等認定標準(原證3),核係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
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
援用。
㈣吳君就系爭作業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⒈徐君與吳君自108年8月起,於花蓮豐坪溪為原告從事系爭作
業,量測方式為在花蓮豐坪溪左右岸(以溪水流向之左側岸
邊為左岸、右側岸邊為左岸)設置繩索標記距離作為量測點
,由量測人吳君立於花蓮豐坪溪之溪流中,雙手持有標記刻
度之量測桿,桿下端為流速偵測裝置,距左岸間隔每2公尺
量測溪水流速、距左岸間隔每1公尺量測溪水深度,由左岸
量穿越右岸站立於溪水各點量測時間總計約1小時,所量測
數據流速及深度由吳君站在水中立刻口頭回報給站在左岸上
的徐君記錄。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徐君與吳君在系爭地點從
事系爭作業,當時溪水幅寬16公尺,水深45公分,流速約每
秒1立方公尺,現場未有救生設備,吳君僅著青蛙裝、未穿
救生衣,站在花蓮豐坪溪流中持量測桿量測,水深及膝,吳
君於12時30分許橫越溪流至距左岸約10公尺處時不慎滑倒,
乃向站在左岸上記錄數據之徐君呼救,徐君立刻扶著繩索涉
水至吳君所在位置,右手握住繩索,左手拉住吳君右手臂,
嗣原本雙手握住繩索之吳君昏迷鬆開雙手,因吳君身材壯碩
,徐君承受不住,而與吳君一起被水流沖走,徐君亦嗆水,
大約沖下去約30公尺,徐君盡全力將吳君移到右岸邊,再徒
步至溪流下游處有訊號處撥打電話向原告之豐坪工務所求助
,該工務所人員遂撥打110報案並立刻派人至現場實施CPR,
並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而警、消到場時,吳君已呈心肺功
能停止,救護人員現場實施心肺復甦術,並於14時40分許送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吳君於是日15時37分急救
無效死亡,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於113年4月3日
開立113甲字第1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窒息;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
或病程):乙、(甲之原因)於溪流工作中失足溺水。……」
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乙證5)、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
日徐君談話記錄(乙證6-2)、玉里分局114年5月27日玉警
刑字第1140006177號函(本院卷2第13-15頁)、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乙證7)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花檢相驗卷全卷(
外放)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與吳君間就系爭作業,具有勞動契約之特徵:
⑴觀之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日徐君談話記錄記載:「……徐○
善(我)跟吳○煥是共同作業……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徐○
善(我)跟吳○煥的雇主……我(徐○善)有提供報告書跟報酬
清單(簽名版給世豐);徐○善及吳○煥應親自從事工作。……
世豐電力公司對於測量方法、過程及報告沒有驗收標準,我
(徐○善)送出的報告及報酬清單都核准。……本案整體工作
為測水深、水流速回傳給世豐電力公司,由左岸起每隔1m量
深度,每隔2m量流速;5年多前開始量測,最近1年都在此位
置。每週量測1次,1次3天(通常為週一至週三,週一住宿
、週二量測、週二住宿);我(徐○善)跟吳○煥2個人執行
;報酬每人5,000元×3天=15,000元,每人住宿費2,000元×2
天=4,000元,我(徐○善)交通費307元×2=614元,吳○煥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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