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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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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兆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原為徐榮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
    麗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5月31以張敬
    玄(下稱張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ORNAMENTAL」貨物1批,經基
    隆關儀檢有異,會同被上訴人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
    應申請檢疫之木頭(計2件,淨重79.36公斤,下稱系爭貨品
    ),案移上訴人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辦理。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係以張君為收貨人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
    明受張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被上訴人雖有線上委任報關及
    書面個案委任書資料,惟經基隆關確認該委任書適法性尚有
    疑慮,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品
    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1次違反
    同一條項規定,並經上訴人裁處在案,再次違規,爰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3月11日防檢四
    字第113188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張君為
    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之系爭貨物,經EZWA
    Y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WAY)於112年6月7日回復申報相符
    ,張君之EZWAY帳號係於112年2月16日以高惠美名下手機門
    號OOOOOOOOOO號(下稱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註冊,足認
    被上訴人已受張君之合法委任報關,並免除提供紙本委任書
    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縱使事後
    查證張君並未以系爭門號申請EZWAY帳號,然此為EZWAY未能
    防止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之漏洞所致,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查證
    申請EZWAY帳號是否確為本人,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確認報關
    資料正確性及委任書適法性之責。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
    每日處理為數眾多之報關申請,亦難以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到
    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後,仍須逐
    一確認與報關貨物是否相符,而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應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於法有
    違。
五、上訴意旨略以:
    張君EZWAY帳號之手機門號註冊人為高惠美,張君係受他人
    冒名註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被上訴人當屬冒用進口人名義之行為
    ,應負違章責任,原判決逕認張君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專業性與風險異常警覺性,不因EZWAY而
    被取代,況被上訴人向基隆關申報輸入貨品日期為112年5月
    31日,惟此際張君尚未點選「申報相符」,系統顯示「確認
    委託」的時間點應為112年6月7日,遠在申請報關時點之後
    ,故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時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確
    認進出口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被上
    訴人並未核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則輸入系爭貨品之不
    利益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進行報關時,
    未對系爭貨品及委託書內容進行查證確認,未要求合作集貨
    商提供對話紀錄予以核實,逕將確認報關資料真實性之責任
    推諉至合作集貨商。且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品申請檢疫
    ,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對
    被上訴人進行裁處,適當且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
    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
    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㈢、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
    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及「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
    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
    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
    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
    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
    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
    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
    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
    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
    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
    、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
    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
    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
    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此,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
    ,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
    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
    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
    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
    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
    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
    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
    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
㈤、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
    輸入人而施以處罰,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申報時本
    可查證張君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期待不可能,被上
    訴人實係冒用張君名義申報。原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已受合
    法委任,縱使張君係遭冒用身分,但被上訴人無從查證是否
    遭冒用身分而無期待可能性,不應受罰。經查,高惠美以其
    名下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於112年2月16日註冊張君之EZWA
    Y帳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張君為收貨人,向上訴
    人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申報輸入系爭貨物,報關委任回復
    時間為112年6月7日20時11分56秒,其註冊與回復之IP位址
    分別在香港與中國廣東省,張君主張遭冒用身分註冊並未進
    口系爭貨物,高惠美經通知未到案說明等情,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張君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農業部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2年12月22日防檢基北字第112
    1530443號函與送達證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0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516號函暨所附張君EZWAY註冊資料
    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26
    日基埔里字第113100589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38
    、243-247、259、261-267、285-286頁)。可知雖然被上訴
    人112年5月31日報關時尚未回復申報相符,但112年6月7日
    則已回復申報相符,而高惠美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雖經上
    訴人通知但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則有關張君之EZWAY帳
    號註冊與回復申報相符,是否確屬高惠美冒用張君名義所為
    ?或者,張君與高惠美之間關於本件EZWAY帳號註冊與回復
    申報相符是否存在何種委託或授權關係而非張君所稱完全不
    知情?以上調查結果可能會影響被上訴人與張君或高惠美之
    間就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有無成立委任關係,進而影響被上
    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冒用進口人名義之行為、是否屬
    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人而應負違章責
    任?此係本件主要爭點,未見原審予以調查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原判決未查明上情,在張君主張本件EZWAY帳號註冊
    與回復申報相符係遭冒名,且被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關時
    尚未回復申報相符之下,仍逕認被上訴人受張君合法委任,
    於法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發回後,關於被上訴人
    是否有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行為,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就此部分已有認定或未予認定,受訴法院應請其說明理由並
    提供相關資料,亦應一併調查張君帳號是否有用於進口其他
    貨物之情形,作為判斷之佐證資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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