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0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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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
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26條第1項所定「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於行政訴訟假處
分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
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記
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聲請人雖於114年9
月30日補繳裁判費且提出行政陳報狀,然狀載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公司,而
聲請人並未補正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
項,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屬
性之法律關係不明,難認聲請人已依限完整補正上開應補事
項,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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