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書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謝怡禛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1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
額逾100萬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98-299頁),本院
審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涂從能(下稱涂君)所經營長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長信公司)非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無法參與技術服務採
購案之投標,其公司規模實績無法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
為獲取不當利益,乃向無投標意願之原告總經理鄭耿森(下
稱鄭君)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民國101年至107年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標案,並約定由涂君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
5%予原告及鄭君作為借牌費用,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禁
止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及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農業部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區農改場)
分別以112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11135號函及112年6月28
日農東改秘字第1123333555號函針對緩起訴處分書涉及該二
機關採購案之情形,報請被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下稱顧管條例)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出借工
程技術顧問登記證予未具相關資格之長信公司,違反顧管條
例第16條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採購標案已逾裁處權時
效,被告乃依顧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5條
及第26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7件採購標案(下
稱系爭標案),依每一行為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112年12月1日工程技字第112020117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得檢附收據扣
抵依緩起訴處分已支付公庫之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行政院11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95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鄭君與檢察官進行認罪緩起訴,係不願浪費司法資源
及影響公司經營,非因確有借牌行為:
原告本無借牌與他人之意,更無觸法意圖,事實上涂君自10
1年起至109年間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原告對於其公司經理
人獎金分配方法向來僅扣除公司必要費用(預估數為10%-15
%)後全數回饋經理人,並由經理人自行分配予其所屬團隊
員工,涂君離職後作為其派駐在臺東之顧問人員,嗣涂君因
個人稅務考量,遂要求原告將獎金匯款予長信公司,原告及
鄭君因未注意此行為恐遭誤會而單純配合,並無借牌意願,
原告及鄭君實際上為實際受害之人,且已知悔改不再犯。
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違章行為數之
認定,應考量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
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如為實
質上的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本案就違章行為數之判
斷,應以原告聘僱涂君為判斷依據,自原告於101年聘僱涂
君起即遭認定有借牌之事實持續至107年,期間持續使涂君
使用其牌照,已構成借牌之犯罪事實,被告逕自以招標次數
作為違章行為數之判斷,未能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社
會通念綜合判斷,亦有不當。退萬步言,以原告有出借登記
證予他人角度觀之,實際上原告出借登記證予他人使用行為
,應僅為出借予他人之一次性行為,性質上應僅屬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倘認數個工程案件間,應係原告出借登記證予
他人後之繼續性、反覆實施之同一行為,概念上應為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倘恣意認定為數行為,將架空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
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使責罰相
當,以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及法治國所應遵循之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本無任何借牌予他人之本意,嗣因遭
涂君等人誤導致誤觸法網,原告亦已受到相當教訓,考量其
情與一般借牌行為並非全然相同,且參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臺東區農改場等機關並未反映相關違法行為致生影響工程
品質之情事,本案並無具體相關損害發生,考量原告及鄭君
皆受有罰鍰,加上本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應有再予衡酌之空間,請求依據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本件罰鍰為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審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100
萬元為上限規定。
㈣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100萬元部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確有出借登記證之行為:
原告係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自101年起至107年
止,原告之總經理鄭君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犯意,容許涂君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約定涂
君應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予鄭君及原告作為借牌費用;
嗣涂君取得原告之相關文件後,以原告名義自行決定參標價
額投標並得標等情,業據鄭君及涂君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鄭君在偵查中同
意認罪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裁處時所應審酌之要件,鄭君
既係經深思熟慮後作出認罪決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當與事實相符,不論其承認犯罪事實之動機為何,均不足
以推翻其確有於偵查中為任意性自白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倘確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亦僅屬一行為而非原處分
認定之數行為乙節,實屬無據,其主張核不足採:
1.原告與鄭君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借與長信公司參與
系爭標案,主觀上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客觀上亦屬7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49號判決見解,應認定係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自應分別處罰。
2.至於原告主張如整體分析被告於訴願程序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之認定方法,本案應屬一行為云云
。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目的,分別處罰之態樣包含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及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兩種,
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應為前者;原告數次違反顧管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同一
規定」之態樣,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目的所提及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未依照上開判決個案情形為判斷應
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減
輕處罰云云。惟被告於裁罰時,業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
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所生影響、法規範目的及效果,依顧管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7件違章行為,各別核處法
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另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定有減輕或
免除之規定始有適用,本案並無行政罰法上可減輕或免除之
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81-8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
度上職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6頁)、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112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11135號函(原處分卷第
9-10頁)、臺東區農改場112年6月28日農東改秘字第112333
3555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95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之總經理鄭君有無
借牌給長信公司參與投標案?㈡、系爭標案係屬一行為抑或
數行為?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0萬元,有無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3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顧管條例第16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第2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6條規定。……(第2項)違
反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
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㈡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並無違誤:
查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係從事工
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8頁)在卷可佐。涂君所經營之長信公司為從事水利、
道路、橋樑及土石採取之測量設計規劃顧問等業務,未取得
被告所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長信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85-286頁)在卷
可佐。而原告之總經理鄭君明知涂君所經營之長信公司無技
師執業執照人員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或囿於公司規模無法
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容許涂君借
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所示9件採購標案,並約定涂
君應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予鄭君及原告作為借牌費用,
涂君取得原告相關文件後,以原告名義自行決定參標價額投
標系爭標案而得標,使上開標案之採購結果受影響而發生不
正確之情形,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之總經理鄭君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罪,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
第5項之罰金,以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審閱屬
實。嗣臺東區農改場函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出
借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予未具相關資格之長信公司,違反顧
管條例第16條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標案因已罹於
裁處權時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系爭標案之次數、
所生影響及法規範目的等綜合考量,依顧管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依每一行為
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7次=350萬元),得檢附收據扣抵依緩
起訴處分已支付公庫之3萬元,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及鄭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係不願浪費司法資
源及影響公司經營,非因確有借牌行為云云。惟查,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觀諸鄭君在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擔任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志書則擔
任登記負責人;從102年起,我與涂君商量由華邦公司標案
子,涂君從案子所獲得勞務款給華邦公司管理費的方式,這
種合作模式迄今;華邦公司標到設計監造案,取得機關的勞
務款項,先扣除華邦公司應有勞務款的15%的管理費及勞健
保費用,其餘勞務款原本是匯到長信公司,後來匯到涂君帳
戶;「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6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
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107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開口契約」是涂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標,我原本是沒有
意願投標,但涂君叫我去投標,再交由他去執行設計監造,
後來我就去投標上開二案;上開標案都是由涂君議價等語(
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63-6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華邦公司的大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蕭
志書;長信公司沒有技師執業執照;標案得標後實際履行標
案內容是涂君,且由涂君出面驗收;問:(提示附表所示標
案)這9件標案都是你答應讓涂君借用華邦公司名義投標,但
實際上由涂君的長信公司實際承包標案?答:是這樣沒錯;
問:涂君支付你借牌的報酬大約是每件契約總價的10%至15%
?答:大概是10%至15%;我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希望可以給緩起訴處分等語(臺東
地檢署偵查卷第74-76頁、第154-156頁);又參酌涂君在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86年間開設長信公司,擔任公司負責
人;如果要辦公家機關的案子,因為有人員、證照、業績等
要求,所以我都會用華邦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也就是向華邦
公司借牌去投標;「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6年度公共工程及
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及「臺東
縣蘭嶼鄉公所107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都是我借用華邦公司的名義去投標
的,我準備標案所需的資料;都是我主動去找標案,再告知
華邦公司取得其同意,以華邦公司名義去標,但實際上整個
標案都是由我主導,華邦公司沒有實際的投標意願;華邦公
司會比照我前述的合作模式,扣除15%後,匯款85%工程款項
費用給我;關於我向華邦公司借牌,確實是有這件事情,我
也沒有要辯解,但行賄公務員的部分,是真的沒有;華邦公
司總經理鄭君同意讓我借牌投標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7
7-80頁、第119-12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86年成
立長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長信公司未領有土木等相關
技師執業執照;鄭君持續同意我可以借牌參與監造工程的投
標;上開標案都是華邦公司得標之後,後續由我全權處理,
華邦公司就沒有參與;問:你借用華邦公司的名義投標及履
約,如何約定及計算報酬?答:早期是約定10%,後來華邦
公司認爲不符成本再調整成15%;我100年才知道政府採購法
的規定是禁止借牌投標,但是因為生活沒辦法,所以只好繼
續從事借牌行為;因為我的勞健保是掛在華邦公司,蘭嶼的
承辦人員一般是看勞健保,沒有發現我借牌;附表所示的9
件標案都是我向鄭君借牌的,因為是小案子所以都是我自己
做,這9件我都有給每件標案契約總價的10%至15%的借牌報
酬;我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等語(臺東
地檢署偵查卷第105-112頁、第145-147頁),是鄭君與涂君
上開供述就借牌投標之標案、合作模式及約定報酬等情節互
核一致,並有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
36-139頁)、長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112年8月18日函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85
-293頁)、驗收紀錄、臺東縣政府議價(決標)紀錄、開標紀
錄、採購評審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佐,
堪認附表所示之標案係涂君向原告之總經理鄭君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並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作為借牌報酬,原
告確有借牌予長信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故原告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3.原告雖主張涂君係其員工,涂君幫原告投標並非借牌云云,
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為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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