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6-02-1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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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瑞慶(董事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建智(董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興和(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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