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添全(董事長)
原 告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瑞爐(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園公司)、原告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慶隆公司,與原告大園公司合稱時則稱
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
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
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祥鑫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康地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
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於107
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
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大廠)則約於108年10
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
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
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各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原告均不服原處分關於其等各自
部分,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裁罰原告之理由及證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案調查期間,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
月20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並發現前開
日期確有本案18家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進出公會之情形,
原告慶隆公司之朱○○(姓名詳卷,下稱朱員)、王○○(姓
名詳卷,下稱王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之黃○○(姓名詳卷,
下稱黃員)亦曾出席聚會。惟原告之人員並非每次都有參
加,被告以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日在該公會會
址外進行現場調查及拍攝,據以論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
,其證據力容有不足。
⑵桃市公會成立之原因,乃係因臺中地區之訴外人巨力預拌
混凝土公司涉嫌偷工減料謀取暴利,更安裝電腦軟體提供
假數據(按指A、B配),蒙騙監造人員,導致施工中的彰
化花壇大排耐用度受影響(工程耐用度及使用年限),還
稱是「業界不能公開的秘密」,經警依詐欺等罪嫌約談該
公司王姓總經理及李姓廠長,訊後分別諭令交保候傳,並
追查是否有其他工程受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獲報偵辦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107年7月6日去函臺灣區預
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區公會)轉知:「為避
免預拌混凝工廠有未按原核定配比供料之情形,有關預拌
混凝土之送貨單格式,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3090預
拌混凝土之內容項目瓣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及其他相關事項,故桃市公會成立目的在於提升15家公
司供應預拌混凝土之品質,非以協調案場分配及報價為目
的,被告卻以桃市公會運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協調案場分配
及報價,其認定自屬偏頗而不可採。又桃市公會有辦理課
程訓練計畫,亦有該等計畫等文件可證,被告對此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全部棄置不論,僅從該公會會址外拍攝照片據
論公會設立目的在於協調分配案場,即屬過於武斷及偏頗
,洵不足採。
⑶被告固認定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及徐田等5家公司承認
定期聚會之目的係在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供料案
件;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則亦承認聚會時會提出案場
相互討論。惟:
①原告大園公司表示:並未協調那家來承攬,預拌混凝土
業者有意願接案者,都可以自由報價,參與承攬。印象
中在參與某次研討會議於休息閒聊時,無意間,聽見臺
泥公司曾表示想要做某件案場,至於報價多少,原告大
園公司並不知道。原告大園公司的規模比較小,若要承
接大的案場(如原處分所載2個案場),則要增加設備
,報價就會因成本增加而會提高。調查時所提出的照片
說被處分人有聚在一起或開會,應該是上課,或技術研
討會,目的是取得證照。簡言之,原告大園公司沒有參
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②原告慶隆公司表示:桃市公會開會都是接到王前理事長
或總幹事的邀請,是在討論政府現行關於混凝土產業的
法令政策有無需要推動及修正、或當時關於混凝土的新
聞或議題、也有桃園會員遭遇問題(被客戶倒帳、推延
貨款、品管驗收遭遇問題等)、混凝土技術經驗分享、
各專業證照培訓計畫、課程需求建議及受訓時間點規劃
安排、會員面臨不平等合約問題或客戶額外要求服務該
如何應對等等,詢問各會員有什麼需要該公會來協助或
請臺灣區公會理事即慶隆公司人員朱員反映給臺灣區公
會一起協助、保護及爭取會員權益。是原告慶隆公司亦
未參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③被告並未敘明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徐田、信一、
國順及祥鑫等公司有何證明原告參與協調分配案場,故
不能單純以原告人員曾經參與聚會之事實,遽認原告即
有參與聯合行為。
⑷關於原告均有加入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
」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部分:
①微信僅是眾多通訊軟體之一,被告逕以原告慶隆公司人
員朱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均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
,遽認均與本案聯合行為有關,本有邏輯上之誤認。被
告例舉之微信通話內容,並無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的
部分,更無從證明黃員有代表原告大園公司與其他預拌
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調價之協議或合意,卻以其有加入
微信群組,即認定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洵不足採。
②被告固舉原告慶隆公司負責人之子朱員(即系爭微信群
組之「ROBERT」),並曾針對上溢營造、秉陽營造(黃
墘溪上游水質改善計畫)、偉邦營造(中壢國小停車場
興建工程)、中壢志廣路、潤弘工程(中壢1號宅)、正
益長興路等諸多供料案件,於系爭微信群組中表達自己
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意願、透漏自己之
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價者之資訊等,復
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但朱員於
該群組中表達自己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
意願、透漏自己之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
價者之資訊等,均屬個人意見之表達,對於其他業者,
並無拘束力。況既可能有較低價格報價者,即表示無聯
合行為之存在,詎被告卻認朱員之相關通話為本案聯合
行為之表現,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又
認定朱員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
朱員實難以理解被告何以認定此項證據與聯合行為有關
?被告亦未敘明為此認定之理由,自屬認定不備理由之
違法。
⑸關於市場調查部分:
①被告認定:基於配合產業調查之需求,臺灣區公會亦僅
要求各縣市混凝土公會提報該地區之當月產量概數及平
均單價,桃市公會實際提報內容亦僅止於此,均未涉及
個別業者之生產量、銷售量或銷售價等細節性資訊等情
。惟從最基本統計原理觀之,不請桃園地區之各預拌混
凝土業者提供當月產量及平均單價,如何能統計出桃園
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業者當月產量概數及平均單價?故
被告就此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
②原告慶隆公司承攬案場評估方式有:業主商譽、信譽、
業界風評、有無銀行跳票或不良紀錄、付款條件 (於28
天抗壓試體驗收後所開立付款票期天數15至90天或現金
支付)、工程品管檢驗項目是否有額外需求及要負擔項
目(各原物材料檢驗、檢驗頻率及數量等)、各規格混凝
土是否有指定配比膠結用量(水泥佔81%或用最低膠結
水泥50%用量)及特殊配比需求(SCC、HFC、巨積混凝
土、透水混凝土等)、額外負擔服務或特別要求(水車、
義交、工地點工、分攤工地清潔費等)、運送距離、業
主的澆置時間點早晚、灌漿所使用方式及施工模式、工
地現場主管的專業能力等都是會影響報價評估的因素,
就各混凝土廠所需的原物材料都大致雷同,購買成本也
很接近、所以各廠家銷售價格應該價格差異也不會太大
。而削價競爭是搶生意之不二法門,甚至旁門左道也會
有生意,做生意各憑本事,不可能沒有參與協調,就沒
有辦法取得供貨。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認定聯合行為
之相關案例,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產品價格
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
情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產品
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
、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
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規定、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
之事證。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不同區域
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產品特性及其用途、
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交易
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
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交易相對人及競争
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相關法規或行政
規則之規定、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但本案
中被告並未就以上產品市場之界定及地理市場之界定作
詳盡之分析。
④綜上,可見被告或許迄今對桃園地區各家預拌混凝土業
者售價之訂定之考量原則,仍未詳盡調查,致迄未指明
本案之聯合行為究竟對桃園地區之整體預拌混凝土價格
或數量有何影響?或有何僵固之實情?故被告排除經濟
部工業局囑託臺灣區各公會彙報各區生產數量概估及平
均單價之公文書之證據力,又以原告有參與市場調查,
遽認有參與聯合行為,容有卷證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⑹關於安裝監視器部分:
原告不爭執有於預拌廠裝設監視攝影機。但混凝土車是密
閉式,依訂單裝預拌混凝土,裝載量1至9立方公尺,縱以
推定方式各會員之出貨量,不僅不夠精確,且勢必衍生諸
多爭議,則被告指各會員安裝監視器之目的在於掌握各會
員的出貨量,已屬無據。況桃市公會確有於109年9月2日
去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訴外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桃市公會之15家公司自應自我約
束,故裝設監視器主要是希望各會員星期日為例假日一定
要休假。另中部縣市政府要求預拌混凝土業者監測空污要
求裝監視器,所以,桃市公會會議中有討論是否於各會員
廠裝設監視器、該公會幫忙協助各會員監控廠空污及大門
路面整潔。每家業者有認識的監視器廠商,但經良邦公司
人員蕭○○(姓名詳卷)推薦認識的廠商品質不錯,有興趣
的話可以一同發包,該公會有專職總幹事會協助監控各公
司的環境狀況及假日是否違反規定出貨。15家公司安裝監
視器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監控出貨量及憑以計算每立方
公尺1元之規費。事實上,亦無法精確監控出貨數量,更
非補貼出貨量較少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故被告以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監控各受處分人預拌混
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尚非有據。
2.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並無構成本件聯合行為:
⑴市場占有率乃隨著經濟環境或其他因素而改變,故市場占
有率是一個既存之事實,如有聯合行為時,因壟斷造成市
場集中在參與聯合行為之廠商,市場占有率應逐年提高,
為當然之解釋。然而,被告統計108年、109年及110年之
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合計市場占
有率分别為47.02%、45.31%及39.19%,卻呈逐年下降的趨
勢,此與聯合行為之本旨不符,被告仍執以認定有聯合行
為,似與市場之現況,尚有不符。被告以前揭市場占有率
證明本案被處分人有聯合行為,卻又無法指出究竟是如何
使得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市場之供
需功能,應屬不備理由。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見仍
以聯合行為「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
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為要件。然而
,被告迄未指明其所調查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市場之108年、109年及110年間,有被告所指之聯
合行為「使得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
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自未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引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
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
受到影響為必要。聯合行為之成立,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
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
得實際利益無涉,僅限制競爭效果之程度具危險性即滿足
其要求。但仍以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為必要,被告迄未
指明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就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含價
格及案場分配)」究竟為何?被告所舉原告之受分配案場
,業經原告否認,並詳為說明並非受分配之案場,從而,
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非得以引用上開判決意旨即得代之。
被告既未能指出108年、109年及110年間,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之聚會、市場調查、裝設監視器使得價格有異常之
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仍
指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尚乏有據。
3.原告認為慶龍公司陳述人(姓名詳卷)之陳述,不足作為裁
罰之依據:
⑴被告並未查明慶龍公司有何證據證明案場都是經過協調,
慶龍公司既未提供證據,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即
屬無據。被告所指原告受分配之案場,業經原告否認。慶
龍公司陳述人所指「如果臨時有客戶要求報價的話,再依
最近經協調後的個案價格予以報價」,但未具體說明「依
最近經協調後的個案價格予以報價」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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