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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添全(董事長)

原      告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瑞爐(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園公司)、原告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慶隆公司,與原告大園公司合稱時則稱
    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
    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
    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祥鑫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康地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
    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於107
    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
    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大廠)則約於108年10
    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
    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
    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各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原告均不服原處分關於其等各自
    部分,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裁罰原告之理由及證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案調查期間,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
      月20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並發現前開
      日期確有本案18家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進出公會之情形,
      原告慶隆公司之朱○○(姓名詳卷,下稱朱員)、王○○(姓
      名詳卷,下稱王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之黃○○(姓名詳卷,
      下稱黃員)亦曾出席聚會。惟原告之人員並非每次都有參
      加,被告以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日在該公會會
      址外進行現場調查及拍攝,據以論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
      ,其證據力容有不足。
  ⑵桃市公會成立之原因,乃係因臺中地區之訴外人巨力預拌
      混凝土公司涉嫌偷工減料謀取暴利,更安裝電腦軟體提供
      假數據(按指A、B配),蒙騙監造人員,導致施工中的彰
      化花壇大排耐用度受影響(工程耐用度及使用年限),還
      稱是「業界不能公開的秘密」,經警依詐欺等罪嫌約談該
      公司王姓總經理及李姓廠長,訊後分別諭令交保候傳,並
      追查是否有其他工程受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獲報偵辦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107年7月6日去函臺灣區預
      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區公會)轉知:「為避
      免預拌混凝工廠有未按原核定配比供料之情形,有關預拌
      混凝土之送貨單格式,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3090預
      拌混凝土之內容項目瓣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及其他相關事項,故桃市公會成立目的在於提升15家公
      司供應預拌混凝土之品質,非以協調案場分配及報價為目
      的,被告卻以桃市公會運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協調案場分配
      及報價,其認定自屬偏頗而不可採。又桃市公會有辦理課
      程訓練計畫,亦有該等計畫等文件可證,被告對此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全部棄置不論,僅從該公會會址外拍攝照片據
      論公會設立目的在於協調分配案場,即屬過於武斷及偏頗
      ,洵不足採。
  ⑶被告固認定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及徐田等5家公司承認
      定期聚會之目的係在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供料案
      件;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則亦承認聚會時會提出案場
      相互討論。惟:
   ①原告大園公司表示:並未協調那家來承攬,預拌混凝土
        業者有意願接案者,都可以自由報價,參與承攬。印象
        中在參與某次研討會議於休息閒聊時,無意間,聽見臺
        泥公司曾表示想要做某件案場,至於報價多少,原告大
        園公司並不知道。原告大園公司的規模比較小,若要承
        接大的案場(如原處分所載2個案場),則要增加設備
        ,報價就會因成本增加而會提高。調查時所提出的照片
        說被處分人有聚在一起或開會,應該是上課,或技術研
        討會,目的是取得證照。簡言之,原告大園公司沒有參
        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②原告慶隆公司表示:桃市公會開會都是接到王前理事長
        或總幹事的邀請,是在討論政府現行關於混凝土產業的
        法令政策有無需要推動及修正、或當時關於混凝土的新
        聞或議題、也有桃園會員遭遇問題(被客戶倒帳、推延
        貨款、品管驗收遭遇問題等)、混凝土技術經驗分享、
        各專業證照培訓計畫、課程需求建議及受訓時間點規劃
        安排、會員面臨不平等合約問題或客戶額外要求服務該
        如何應對等等,詢問各會員有什麼需要該公會來協助或
        請臺灣區公會理事即慶隆公司人員朱員反映給臺灣區公
        會一起協助、保護及爭取會員權益。是原告慶隆公司亦
        未參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③被告並未敘明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徐田、信一、
        國順及祥鑫等公司有何證明原告參與協調分配案場,故
        不能單純以原告人員曾經參與聚會之事實,遽認原告即
        有參與聯合行為。
  ⑷關於原告均有加入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
      」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部分:
   ①微信僅是眾多通訊軟體之一,被告逕以原告慶隆公司人
        員朱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均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
        ,遽認均與本案聯合行為有關,本有邏輯上之誤認。被
        告例舉之微信通話內容,並無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的
        部分,更無從證明黃員有代表原告大園公司與其他預拌
        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調價之協議或合意,卻以其有加入
        微信群組,即認定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洵不足採。
   ②被告固舉原告慶隆公司負責人之子朱員(即系爭微信群
        組之「ROBERT」),並曾針對上溢營造、秉陽營造(黃
        墘溪上游水質改善計畫)、偉邦營造(中壢國小停車場
        興建工程)、中壢志廣路、潤弘工程(中壢1號宅)、正
        益長興路等諸多供料案件,於系爭微信群組中表達自己
        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意願、透漏自己之
        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價者之資訊等,復
        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但朱員於
        該群組中表達自己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
        意願、透漏自己之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
        價者之資訊等,均屬個人意見之表達,對於其他業者,
        並無拘束力。況既可能有較低價格報價者,即表示無聯
        合行為之存在,詎被告卻認朱員之相關通話為本案聯合
        行為之表現,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又
        認定朱員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
        朱員實難以理解被告何以認定此項證據與聯合行為有關
        ?被告亦未敘明為此認定之理由,自屬認定不備理由之
        違法。    
  ⑸關於市場調查部分:
   ①被告認定:基於配合產業調查之需求,臺灣區公會亦僅
        要求各縣市混凝土公會提報該地區之當月產量概數及平
        均單價,桃市公會實際提報內容亦僅止於此,均未涉及
        個別業者之生產量、銷售量或銷售價等細節性資訊等情
        。惟從最基本統計原理觀之,不請桃園地區之各預拌混
        凝土業者提供當月產量及平均單價,如何能統計出桃園
        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業者當月產量概數及平均單價?故
        被告就此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
   ②原告慶隆公司承攬案場評估方式有:業主商譽、信譽、
        業界風評、有無銀行跳票或不良紀錄、付款條件 (於28
        天抗壓試體驗收後所開立付款票期天數15至90天或現金
        支付)、工程品管檢驗項目是否有額外需求及要負擔項
        目(各原物材料檢驗、檢驗頻率及數量等)、各規格混凝
        土是否有指定配比膠結用量(水泥佔81%或用最低膠結
        水泥50%用量)及特殊配比需求(SCC、HFC、巨積混凝
        土、透水混凝土等)、額外負擔服務或特別要求(水車、
        義交、工地點工、分攤工地清潔費等)、運送距離、業
        主的澆置時間點早晚、灌漿所使用方式及施工模式、工
        地現場主管的專業能力等都是會影響報價評估的因素,
        就各混凝土廠所需的原物材料都大致雷同,購買成本也
        很接近、所以各廠家銷售價格應該價格差異也不會太大
        。而削價競爭是搶生意之不二法門,甚至旁門左道也會
        有生意,做生意各憑本事,不可能沒有參與協調,就沒
        有辦法取得供貨。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認定聯合行為
        之相關案例,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產品價格
        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
        情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產品
        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
        、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
        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規定、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
        之事證。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不同區域
        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產品特性及其用途、
        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交易
        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
        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交易相對人及競争
        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相關法規或行政
        規則之規定、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但本案
        中被告並未就以上產品市場之界定及地理市場之界定作
        詳盡之分析。
   ④綜上,可見被告或許迄今對桃園地區各家預拌混凝土業
        者售價之訂定之考量原則,仍未詳盡調查,致迄未指明
        本案之聯合行為究竟對桃園地區之整體預拌混凝土價格
        或數量有何影響?或有何僵固之實情?故被告排除經濟
        部工業局囑託臺灣區各公會彙報各區生產數量概估及平
        均單價之公文書之證據力,又以原告有參與市場調查,
        遽認有參與聯合行為,容有卷證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⑹關於安裝監視器部分:
   原告不爭執有於預拌廠裝設監視攝影機。但混凝土車是密
      閉式,依訂單裝預拌混凝土,裝載量1至9立方公尺,縱以
      推定方式各會員之出貨量,不僅不夠精確,且勢必衍生諸
      多爭議,則被告指各會員安裝監視器之目的在於掌握各會
      員的出貨量,已屬無據。況桃市公會確有於109年9月2日
      去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訴外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桃市公會之15家公司自應自我約
      束,故裝設監視器主要是希望各會員星期日為例假日一定
      要休假。另中部縣市政府要求預拌混凝土業者監測空污要
      求裝監視器,所以,桃市公會會議中有討論是否於各會員
      廠裝設監視器、該公會幫忙協助各會員監控廠空污及大門
      路面整潔。每家業者有認識的監視器廠商,但經良邦公司
      人員蕭○○(姓名詳卷)推薦認識的廠商品質不錯,有興趣
      的話可以一同發包,該公會有專職總幹事會協助監控各公
      司的環境狀況及假日是否違反規定出貨。15家公司安裝監
      視器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監控出貨量及憑以計算每立方
      公尺1元之規費。事實上,亦無法精確監控出貨數量,更
      非補貼出貨量較少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故被告以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監控各受處分人預拌混
      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尚非有據。
  2.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並無構成本件聯合行為:
  ⑴市場占有率乃隨著經濟環境或其他因素而改變,故市場占
      有率是一個既存之事實,如有聯合行為時,因壟斷造成市
      場集中在參與聯合行為之廠商,市場占有率應逐年提高,
      為當然之解釋。然而,被告統計108年、109年及110年之
      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合計市場占
      有率分别為47.02%、45.31%及39.19%,卻呈逐年下降的趨
      勢,此與聯合行為之本旨不符,被告仍執以認定有聯合行
      為,似與市場之現況,尚有不符。被告以前揭市場占有率
      證明本案被處分人有聯合行為,卻又無法指出究竟是如何
      使得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市場之供
      需功能,應屬不備理由。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見仍
      以聯合行為「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
      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為要件。然而
      ,被告迄未指明其所調查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市場之108年、109年及110年間,有被告所指之聯
      合行為「使得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
      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自未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引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
      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
      受到影響為必要。聯合行為之成立,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
      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
      得實際利益無涉,僅限制競爭效果之程度具危險性即滿足
      其要求。但仍以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為必要,被告迄未
      指明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就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含價
      格及案場分配)」究竟為何?被告所舉原告之受分配案場
      ,業經原告否認,並詳為說明並非受分配之案場,從而,
      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非得以引用上開判決意旨即得代之。
      被告既未能指出108年、109年及110年間,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之聚會、市場調查、裝設監視器使得價格有異常之
      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仍
      指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尚乏有據。
  3.原告認為慶龍公司陳述人(姓名詳卷)之陳述,不足作為裁
    罰之依據:
  ⑴被告並未查明慶龍公司有何證據證明案場都是經過協調,
      慶龍公司既未提供證據,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即
      屬無據。被告所指原告受分配之案場,業經原告否認。慶
      龍公司陳述人所指「如果臨時有客戶要求報價的話,再依
      最近經協調後的個案價格予以報價」,但未具體說明「依
      最近經協調後的個案價格予以報價」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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