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AA 商標異議(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AA
2026-06-04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優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家梵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屋柏技術有限公司(Uber Technologies,In
c.)
代 表 人 克莉絲汀 崔(Kristen Chui)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彥麟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UBER EATS優市」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及39類服務,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
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
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
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35類之「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120248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為
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部分,應為「異
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
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優市」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甚且
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為兩者為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原
判決既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卻未說明為何類似
程度低,其認定結果未免速斷,應有前後理由矛盾,或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況上訴人本於「優」化「市」場之理念
,提供多樣化商品交易創新服務,其中包含使買家和賣家有
更多商品資訊流通及折扣之利潤,取得量與價之最大空間,
例如團購交易,故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及服務之買
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之服務,並未限於廣告空間租賃之
服務;再者,「先使用」不等於「善意申請」,原審混淆二
者概念,破壞先註冊主義,竟僅憑參加人早於上訴人不到1
個月的商業使用事實,即豁免其後申請之責任,無異鼓勵企
業以搶先使用及行銷攻勢取代合法註冊,將使我國商標註冊
制度形同具文,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另參加人於111年3月23
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撤回據爭商標之申請,足證參加人在申
請系爭商標(111年6月10日)之前,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享有
先申請之權利,卻仍執意申請註冊近似商標,意圖透過其龐
大之行銷資源與市場優勢,將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優市」商
標淡化,此即典型之「反向混淆誤認」行為。況且,參加人
實際使用商標之情狀,係將「UBER EATS」縮小,而將「優
市」醒目放大,實際使用與註冊時不同,難謂參加人沒有惡
意;原判決過度偏執於上訴人無「多角化經營」及無「實際
混淆誤認」事證,忽略商標法僅需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即
足,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且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部分,屬綜合性
商品零售服務,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為商品及服務
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其性質屬於網路上的廣
告空間租賃,二者於性質、內容、目的雖有些不同,然因現
今網路購物市場蓬勃發展,所提供之服務及態樣多元,網路
購物服務之業者,抑或伴隨有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
建議之服務,或有跨足經營線上廣告空間租賃服務,故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
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間之界限,尚難截
然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具有類似關
係,但類似程度較低;參加人於據爭商標110年9月7日申請
註冊前,即已於110年8月19日在線上平台推出Uber Eats自
營超市「優市」,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以及外送服務,足認
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僅係擴大原先知名之「Uber
Eats」外送服務範圍至網路購物,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應屬善意;況且,上訴人早於10
6年即以「優市」為公司特取名稱設立登記,然先前從未以
「優市」名稱行銷而係以「YOSGO」團購市集等平台行銷,
卻在參加人推出自營超市名為「優市」服務之後,旋即於11
0年9月7日申請據爭商標註冊,並於110年9月18日、112年6
月2日始將「優市」分別加入其「YOSGO」、「JIOUKOU」網
頁,益徵參加人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縱使系爭商
標經參加人行銷後較之據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相關
消費者就兩商標仍非不得予以區辨,參加人亦未對先註冊之
據爭商標提起異議並主張侵害系爭商標,即無「反向混淆誤
認」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之「YOSGO」團購市集、「揪口」
揪團銷售、「SWAP」自由工作接案服務平台,從未涉入系爭
商標所使用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服務,並無上訴人就據爭
商標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證,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情
事。是以,綜合多項因素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
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判決綜合諸多事證論斷參加人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惡意乙情,仍執一己主觀見解,以系爭
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仍具惡
意,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