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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1-22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榕              
            林詩穎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下稱游君
    等2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上
    訴人與游君等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惟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
    51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
    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
    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
    補申報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經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然上訴人遲未履行限期改善處分所命之義務,被上訴人
    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上訴人罰鍰10萬元。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上訴人係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
    1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9731號函(下稱
    原處分,為第131次裁罰),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
    (下稱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且載明如仍不改善,將按月
    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游君
    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上訴人前因未替游君等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
    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完成改善,該限期改善處分已對上訴
    人產生一限期履行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難以依該
    處分限期改善情事,且非不得先履行改善義務以免受裁罰,
    同時對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然其捨此不為,聽任限期改
    善處分確定,復無視其補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於改善期
    限屆至迄今仍執意不履行,於原處分作成前經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49條按月裁罰達130次,卻再為本件違法行為,足
    以彰顯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而迄未改善之情狀,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
    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
    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
    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
    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依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上訴人
    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上訴人
    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
    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㈡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
    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
    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
    ,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㈢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
    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
    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
    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
    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
    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
    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
    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綜合評價。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
    束,與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
    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
    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㈣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游君等2
    人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通訊
    處施行辦法、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形式上簽署之契約
    固以承攬、委任為名,然其2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級升
    、降及報酬(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最重要因
    素,上訴人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固定,但金額隨
    招攬業績多寡而有別),甚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
    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
    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其2人致力於招攬保險業績,並
    配合團體績效,獲致報酬及續任保險業務員職務,以實現上
    訴人利潤最大化目的,是游君等2人係為雇主勞動,具有從
    屬性;游君等2人從事保險招攬服務,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
    容並非自始確定,係經由上訴人所頒布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
    體確定;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
    告等,須受上訴人節制,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上訴人轄
    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以布達事項及檢討、策進
    業務發展,各通訊處亦應將週會之討論事項陳報上訴人所屬
    分公司參考,復經游尚儒於另案證稱參加週會須簽到,留有
    出勤紀錄,此與承攬人之勞務給付屬於獨立,無須配合定作
    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者,顯不相同;又上訴人對
    游君等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對其等業績要求、
    空泛之指令權限,搭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契約約款,足認係
    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上訴人並將管理規則具體化,納入
    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上訴人另
    訂定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就保
    險業務員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處理方式,並按其違
    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保險業務員
    登錄,且上訴人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對游君等2人任
    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罰方面之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於
    管理規則明列之事項,是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
    應具從屬性,被上訴人認其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誤
    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
    決復就上訴人主張其與游君等2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游尚
    儒並出具陳情書,表明與上訴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及其與
    游君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報酬依工時計算之勞動契約
    特徵等節,敘明:勞務契約之性質,應由當事人約定給付義
    務之實質內容判斷,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原審依
    前述事證認定游君等2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
    人應負為其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受其間
    成立訴訟上和解或陳情書之拘束;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將「
    按件計酬」納為勞動關係之一種,可見報酬是否依工時計算
    ,非成立勞動契約之唯一考量因素,不能僅以游君等2人係
    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即認其等與上
    訴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游君等2人之和解契
    約及陳情書,表明與上訴人間確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又
    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標準,未將游君等2人提
    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受上訴人監督管理,及游君等2人係
    按收取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之判準
    ,誤認游君等2人屬勞基法規定按件計酬之情形,有適用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違
    反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
    違背論理法則情事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
    所為之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簽訂之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併觀察
    ,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
    果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游君等2
    人申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限期改善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
    20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裁
    罰處分後,上訴人仍遲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被
    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持續違規
    之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此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處分,
    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
    上具有違法故意,應受責難程度甚高,且違法行為尚未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
    未起算,不生罹於裁處權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另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
    稱等資訊,均無違誤,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予維
    持,自屬有據。又原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應
    適用勞基法而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游君等2人,未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繳勞退金之事實,作成限期改善處分,
    復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所生
    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
    處罰之要件,即已具體審認限期改善處分與原處分均為依法
    作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行政處分之實質
    存續力,僅在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從未確保其合法,逕採
    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限縮自己對限期改善處分之審查權限,
    遽認原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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