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1-22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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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榕
林詩穎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下稱游君
等2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上
訴人與游君等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惟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
51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
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
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
補申報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經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然上訴人遲未履行限期改善處分所命之義務,被上訴人
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上訴人罰鍰10萬元。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上訴人係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
1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9731號函(下稱
原處分,為第131次裁罰),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
(下稱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且載明如仍不改善,將按月
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游君
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上訴人前因未替游君等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
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完成改善,該限期改善處分已對上訴
人產生一限期履行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難以依該
處分限期改善情事,且非不得先履行改善義務以免受裁罰,
同時對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然其捨此不為,聽任限期改
善處分確定,復無視其補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於改善期
限屆至迄今仍執意不履行,於原處分作成前經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49條按月裁罰達130次,卻再為本件違法行為,足
以彰顯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而迄未改善之情狀,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
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
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
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
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依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上訴人
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上訴人
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
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㈡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
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
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
,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㈢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
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
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
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
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
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
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
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綜合評價。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
束,與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
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
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㈣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游君等2
人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通訊
處施行辦法、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形式上簽署之契約
固以承攬、委任為名,然其2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級升
、降及報酬(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最重要因
素,上訴人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固定,但金額隨
招攬業績多寡而有別),甚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
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
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其2人致力於招攬保險業績,並
配合團體績效,獲致報酬及續任保險業務員職務,以實現上
訴人利潤最大化目的,是游君等2人係為雇主勞動,具有從
屬性;游君等2人從事保險招攬服務,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
容並非自始確定,係經由上訴人所頒布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
體確定;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
告等,須受上訴人節制,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上訴人轄
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以布達事項及檢討、策進
業務發展,各通訊處亦應將週會之討論事項陳報上訴人所屬
分公司參考,復經游尚儒於另案證稱參加週會須簽到,留有
出勤紀錄,此與承攬人之勞務給付屬於獨立,無須配合定作
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者,顯不相同;又上訴人對
游君等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對其等業績要求、
空泛之指令權限,搭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契約約款,足認係
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上訴人並將管理規則具體化,納入
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上訴人另
訂定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就保
險業務員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處理方式,並按其違
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保險業務員
登錄,且上訴人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對游君等2人任
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罰方面之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於
管理規則明列之事項,是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
應具從屬性,被上訴人認其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誤
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
決復就上訴人主張其與游君等2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游尚
儒並出具陳情書,表明與上訴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及其與
游君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報酬依工時計算之勞動契約
特徵等節,敘明:勞務契約之性質,應由當事人約定給付義
務之實質內容判斷,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原審依
前述事證認定游君等2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
人應負為其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受其間
成立訴訟上和解或陳情書之拘束;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將「
按件計酬」納為勞動關係之一種,可見報酬是否依工時計算
,非成立勞動契約之唯一考量因素,不能僅以游君等2人係
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即認其等與上
訴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游君等2人之和解契
約及陳情書,表明與上訴人間確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又
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標準,未將游君等2人提
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受上訴人監督管理,及游君等2人係
按收取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之判準
,誤認游君等2人屬勞基法規定按件計酬之情形,有適用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違
反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
違背論理法則情事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
所為之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與游君等2人簽訂之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併觀察
,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
果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游君等2
人申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限期改善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
20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裁
罰處分後,上訴人仍遲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被
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持續違規
之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此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處分,
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
上具有違法故意,應受責難程度甚高,且違法行為尚未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
未起算,不生罹於裁處權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另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
稱等資訊,均無違誤,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予維
持,自屬有據。又原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應
適用勞基法而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游君等2人,未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繳勞退金之事實,作成限期改善處分,
復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所生
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
處罰之要件,即已具體審認限期改善處分與原處分均為依法
作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行政處分之實質
存續力,僅在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從未確保其合法,逕採
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限縮自己對限期改善處分之審查權限,
遽認原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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