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1-15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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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福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原審原告蘇志宏(下稱蘇君)原為○○市○○區○○段一小段13
9、139-1、140、140-1地號等4筆(下稱蘇君既有土地)共
有人,於民國8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聯合開發契約(下稱系爭聯開契約),約定以蘇君既有土
地與被上訴人原有○○市○○區○○段一小段188-1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交換,蘇君既有土地應無償供被上訴人興辦捷
運設施使用,且系爭土地應一併聯合開發。上開土地之交換
登記及預告登記於87年8月6日辦畢。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間
先後辦理聯合開發甄選,歷經5次流標,其後於106年9月28
日、11月7日分別辦理地主說明會,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
局並以106年11月27日函向蘇君等地主說明已寄發系爭聯開
契約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草案,有關條文增
訂之緣由、說明及適用期限等皆載於草案內。蘇君隨即於10
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嗣聯合開發甄選
經第6次甄選後,由被上訴人與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星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雙星公司於1
11年10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於112年4月19日申報開工,並
持續進行開發中。蘇君認被上訴人拖延本件聯合開發案,於
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聯開
契約內容,並請求補償其損失,經被上訴人依112年5月19日
函以本件聯合開發案均依系爭聯開契約辦理,並無依原約定
顯失公平情事為由予以拒絕。蘇君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系爭聯開契約第2
條調整增列:『若乙方無償提供土地之期間已逾約定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完成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並要求返還依法得受領之補償費用,且得就其遲延損害
請求賠償。』、第10條第1項調整增列:『甲方應於本契約簽
訂後之合理期間內,完成本聯合開發案之建物興建並依第6
條第3項辦理完成權利義務分配,惟前述期間不得超過7年。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4,860
萬6,647元」。訴訟繫屬中,蘇君於113年9月24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蘇君承當訴訟。嗣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論理形同契約未訂定完工期間即無重大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與該原則有違。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書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
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細部計畫案」,縱系爭聯開契約締約
後已歷14年,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仍將聯合開發之預定完成期
限訂於101年5月,當時仍預期開發案可在6年間完成,嗣卻
逾預定完成期限10年後,且自81年間系爭聯開契約締約後已
逾30年仍未完成,顯非雙方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判決未說
明不採上訴人此項證據之理由,逕認雙方於87年締約時已預
見開發工程尚需甄選投資人,並未訂完工期限,難認本件有
重大情事變更等語,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君及其他地主於107年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前,固曾於10
6年間之地主說明會上要求被上訴人就土地長久無法使用損
失為租金補償,惟客觀上系爭增補契約未就聯合開發案延宕
30年未能開發完成所致地主損失達成共識或為約定,遑論就
本件顯失公平狀況有任何調整,原判決以系爭聯開契約縱然
客觀上有發生重大變更情形,蘇君於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
主觀上對之已有認識,非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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