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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1-15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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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福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原審原告蘇志宏(下稱蘇君)原為○○市○○區○○段一小段13
    9、139-1、140、140-1地號等4筆(下稱蘇君既有土地)共
    有人,於民國8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聯合開發契約(下稱系爭聯開契約),約定以蘇君既有土
    地與被上訴人原有○○市○○區○○段一小段188-1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交換,蘇君既有土地應無償供被上訴人興辦捷
    運設施使用,且系爭土地應一併聯合開發。上開土地之交換
    登記及預告登記於87年8月6日辦畢。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間
    先後辦理聯合開發甄選,歷經5次流標,其後於106年9月28
    日、11月7日分別辦理地主說明會,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
    局並以106年11月27日函向蘇君等地主說明已寄發系爭聯開
    契約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草案,有關條文增
    訂之緣由、說明及適用期限等皆載於草案內。蘇君隨即於10
    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嗣聯合開發甄選
    經第6次甄選後,由被上訴人與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星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雙星公司於1
    11年10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於112年4月19日申報開工,並
    持續進行開發中。蘇君認被上訴人拖延本件聯合開發案,於
    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聯開
    契約內容,並請求補償其損失,經被上訴人依112年5月19日
    函以本件聯合開發案均依系爭聯開契約辦理,並無依原約定
    顯失公平情事為由予以拒絕。蘇君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系爭聯開契約第2
    條調整增列:『若乙方無償提供土地之期間已逾約定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完成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並要求返還依法得受領之補償費用,且得就其遲延損害
    請求賠償。』、第10條第1項調整增列:『甲方應於本契約簽
    訂後之合理期間內,完成本聯合開發案之建物興建並依第6
    條第3項辦理完成權利義務分配,惟前述期間不得超過7年。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4,860
    萬6,647元」。訴訟繫屬中,蘇君於113年9月24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蘇君承當訴訟。嗣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論理形同契約未訂定完工期間即無重大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與該原則有違。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書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
    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細部計畫案」,縱系爭聯開契約締約
    後已歷14年,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仍將聯合開發之預定完成期
    限訂於101年5月,當時仍預期開發案可在6年間完成,嗣卻
    逾預定完成期限10年後,且自81年間系爭聯開契約締約後已
    逾30年仍未完成,顯非雙方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判決未說
    明不採上訴人此項證據之理由,逕認雙方於87年締約時已預
    見開發工程尚需甄選投資人,並未訂完工期限,難認本件有
    重大情事變更等語,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君及其他地主於107年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前,固曾於10
    6年間之地主說明會上要求被上訴人就土地長久無法使用損
    失為租金補償,惟客觀上系爭增補契約未就聯合開發案延宕
    30年未能開發完成所致地主損失達成共識或為約定,遑論就
    本件顯失公平狀況有任何調整,原判決以系爭聯開契約縱然
    客觀上有發生重大變更情形,蘇君於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
    主觀上對之已有認識,非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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