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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AA 懲處(2026-05-07)

其他/待認定 TPAA 2026-05-07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周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部


代  表  人  ○○○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陸軍○○○○○○部(下稱○○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營外聚餐飲酒完畢後返回營
    區,於營區門前意圖性騷擾,乘同連女性部屬(下稱A女)
    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部位為性騷擾之行
    為,經A女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
    會(下稱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被上訴
    人○○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字第1060000679號令(下稱1
    06年4月19日令)對上訴人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嗣上訴人之
    上開性騷擾行為,經107年4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為時性
    騷擾防治法(98年1月23日公布,下稱行為時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遂以107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
    70019154號令請被上訴人○○部依臺東地院刑事判決結果,重
    新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上訴人違犯行為
    及原懲度是否合宜,經被上訴人○○部以107年8月24日陸○○○
    字第1070001544號令(下稱107年8月24日令)依同年月22日
    評議會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並於同日以陸○○○字
    第1070001545號令核定註銷106年4月19日令,嗣經被上訴人
    ○○部之上級機關陸軍○○○○○○部糾正被上訴人○○部於同日發布
    上開懲處令與註銷令之程序瑕疵,被上訴人○○部乃以107年9
    月10日陸○○○字第1070001601號令註銷107年8月24日令。後
    被上訴人○○部另以107年11月6日陸○○○字第1070001985號令
    (下稱107年11月6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且上
    訴人106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復經被上訴人○○部召開不
    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
    上訴人為不適服現役後,被上訴人○○部遂將上情呈報被上訴
    人陸令部核定。惟因臺東地院刑事判決斯時業經107年10月2
    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陸
    令部爰以107年1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7482號令(下稱
    107年12月3日令)通知被上訴人○○部應撤銷107年11月6日令
    及不適服評鑑命令,重新核定懲罰種類、懲度並完成相關作
    業後另案呈報,被上訴人○○部乃以107年12月4日陸○○○字第1
    070002184號令撤銷107年11月6日令,並於召開評議會後以1
    07年12月7日陸○○○字第1070002201號令(下稱107年12月7日
    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處分,復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人評
    會、於108年1月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並呈經被上訴人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
    1080001112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爰
    就被上訴人陸令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被上
    訴人○○部107年12月7日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
    決以被上訴人○○部107年12月7日令有適用法律錯誤等情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及被上訴人○○部107
    年12月7日令均應撤銷,並經本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
    第4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陸令部及○○部之上訴。又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到後,被上訴人○○部以110年12月30
    日陸○○○字第1100033628號令(下稱110年12月30日令)核予
    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
    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部110年12
    月30日令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
    訴人○○部繼而依111年4月19日評議會決議以111年5月4日陸○
    ○○字第1110011942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
    。復經被上訴人○○部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人評會,並於同年
    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後,呈
    經被上訴人陸令部以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44743
    1號令(下稱原處分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及解除召集,並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對原處
    分1及原處分2均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分別以111年7月14日11
    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11年12月15
    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1、訴願決定1
    均撤銷。㈡原處分2、訴願決定2均撤銷。㈢被上訴人陸令部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4,878元(原判決第9頁就上訴
    人之聲明誤載為4,082,75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經被
    上訴人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至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期間之
    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
    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並無違誤:上
    訴人違犯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花蓮高分院撤
    銷臺東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堪認上訴
    人確有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之強制觸摸罪無訛。又被上訴
    人○○部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就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
    手段、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
    ,全部同意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
    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
    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相關規定,且符合上
    訴人所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經立法評價為嚴重而應以刑
    事手段制裁之強制觸摸罪相符。準此,被上訴人○○部以原處
    分1核定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
    人○○部106年4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
    部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上訴人因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
    過2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
    、再審議人評會,經全體人評會委員全數通過決議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經核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符合服役條例及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基於上訴人是否「適
    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含再審議
    人評會)對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業已參酌個
    案具體情節,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應享有判
    斷餘地,原審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被上訴人陸令部以
    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1年9月1日零
    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12
    月31日間,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
    ,000,000元部分: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其經被上
    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
    9月1日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
    、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
    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係以原處分2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
    提,上訴人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
    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顯然亦無理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性別平權、性別
    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
    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
    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13款。……」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行
    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國軍人員性騷
    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採取調查權與懲罰權分離的原則,亦即現役軍人是否成立性
    騷擾行為,交由所隸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調查認定後,
    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的決議,並依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附件
    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提出懲罰建議,再由懲
    罰權責機關參酌其建議,本於懲罰權責,依行為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為審酌,依個案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裁量決定應為如何的懲罰,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
    量瑕疵的情形。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連隊聚餐飲
    酒完畢後,返回被上訴人○○部太平營區,迨其步行至上開營
    區大門口時,見訴外人即同營區同事A女正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大門前等待衛哨兵交接後之安全檢查而經過其身旁,竟乘
    A女不及抗拒,逕自跨步坐上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
    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經訴外人甲○○、
    乙○○勸阻後下車,A女隨即騎車向前移動至大門前電線桿旁
    ,上訴人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再
    跨步坐上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
    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A女晃動車身要其下車時,上訴人除
    用手觸摸A女腰部之外,並將雙手伸入A女外套口袋內,間隔
    衣物以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而為性騷擾
    之行為得逞。上訴人因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A女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涉犯行為時性騷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部於111年4月
    1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審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討論後,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軍事紀律所生之
    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全部同意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述懲罰法
    相關規定,且符合上訴人所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經立法評
    價為嚴重而應以刑事手段制裁之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第1項
    強制觸摸罪相符等情。經核原處分1已充分審酌行為時懲罰
    法第8條所示應裁量之因素,合於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及表示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其106年1
    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業經被上訴人○○部以106年4月19
    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
    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再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
    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
    取,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1,自無違誤。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之,而撤銷權之行使受有
    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限制。撤銷違法非授益行政
    處分,其撤銷不僅符合依法行政要求,原則亦不生處分相對
    人信賴保護之問題。惟原懲罰為記過2次處分,相對於記大
    過2次處分,有授益效果,其撤銷固亦回復合法,但或有可
    能損害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然倘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審已論明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先後遭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其刑
    度並未減輕,反而加重,顯見上訴人犯後於被上訴人○○部行
    政調查期間,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實之供述,致該部各人評會
    基於錯誤事實而為判斷,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部106年4
    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部嗣再以原處
    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信賴
    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即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部107年8月24日令既經撤銷,即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非本
    件審理之範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於107
    年8月24日係以何原因撤銷106年4月19日令抑或是以何理由
    推翻性騷會決議,均未說明,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斷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議,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部
    107年12月7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處分,係適用行
    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應依同條第13款)
    ,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而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予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部依判決意旨正確適用法令而為
    原處分1,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自其復職後,被上訴人○
    ○部本應參照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妥適處理,
    卻對上訴人核予更加不利益之大過2次懲罰處分,原判決率
    爾未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懲罰處分瑕疵治癒之理由,
    顯有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
    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
    、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
    辦理。」準此,陸軍常備士官,因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
    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
    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
    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
    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下稱考評),經人評會議
    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考
    評具體作法。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
    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
    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
    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
    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
    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
    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
    :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被上訴人○○部的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上訴人
    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
    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
    ,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被上訴人○○部人評會
    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人評會
    之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的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違反法定程序或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涵攝明顯錯誤或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人評會組織
    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等情形,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明定人評會於檢討不適服現
    役案件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項目,綜合評價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結果。其中關
    於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
    」部分,並未明定應以「考評前1年內」為限,而且考評是
    否「不適服現役」,是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合」繼續於
    軍中服役,所應考量的內容,不只是受考評人是否適合擔任
    軍職,還包括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任務達成的必要性及影響
    性,換句話說,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及軍隊人力資源管
    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未來的角度,審究受考評人是否
    「不適服現役」。因此,除法有明文限制之外,應將受考評
    人軍職生涯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的整體人格圖像予以綜合觀察,才能作出
    正確的評價,此乃判斷「是否不適服現役」的當然之理,不
    得僅憑第1目的規定,就認為第2目及第4目(第3目則有其文
    義上的限制)也都只能考評受考評人前1年內的表現。至於1
    13年2月2日修正後第2目雖改為「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但是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該規定不適用於
    修正生效之前已經發生且考評完成的事件,自屬當然。
 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的結果,論以:上
    訴人因前述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
    過2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
    」討論後認: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普通,對連隊事務漠不關
    心,只顧爭取自己退休俸、休假及薪資等權益,其身為資深
    高階士官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職責,酒後失序行為,肇生性騷
    擾事件,影響連隊士氣,罔顧單位平時有關性別分際之宣導
    ,致女性同仁皆迴避與其相處,已影響其領導統御,卻於陳
    述資料中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也未因犯錯而努力表現求
    續服役之傾向,顯見已無法勝任軍中任務,已不適合於軍中
    服務。原審經核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
    、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且其判斷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原審即應予尊重
    ,故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
    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又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有4項應進行考評的事項,其中僅於第6
    點第1款第1目明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
    於第6點第2款後段關於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正、
    副主官(管),並未設有時間限制,解釋上應以功能取向,
    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受考人之
    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加以各該原服務
    單位正、副主官(管)所提供書面考核資料,有助人評會對
    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價、篩選之目的為已足。原
    判決已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敘明人評會考評受考人應
    據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受考人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而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是解釋上應可得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不受「考評前1年內」
    之限制。因而被上訴人○○部雖提供上訴人107年間之單位主
    管杜明華上校之考評資料,但其主要內容「違反兩性營規,
    在部隊就等同犯了天條」,乃在提供上訴人服役期間之「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供出席委員輔
    助參考,經核尚無不妥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適用法規亦屬正確。又
    被訴人○○部人評會出席之單位主官計有參謀主任邱瑞凱上校
    、連長吳修文少校及潘東昇少校,均由會議召開時之單位主
    官出席,係被上訴人○○部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之任職長官
    ,就所詢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
    ,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無違,原判決就列席之單
    位主官應以1年內之主官為限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維持
    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僅考評上訴人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缺對上訴人111
    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被上訴人○○部於1
    11年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原主官吳修文少校、杜明
    華上校應列席但並未出席,考核程序當然有瑕疵,被上訴人
    ○○部考評期間將上訴人自110年12月15日返部至111年7月8日
    間之上訴人考評延長至107年6月1日後之平日生活列入考評
    ,已逾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考評會缺乏從軍事組
    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營理目的出發,就上訴人達成
    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面項之充分討論,有判斷之瑕疵,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2,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
    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
    12月31日間,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及精神上慰撫
    金1,000,000元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經被上訴人陸
    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
    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專業
    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
    神上慰撫金部分及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陸令部原處分2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
    生效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
    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
    ,顯然亦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