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AA 懲處(2026-05-07)
其他/待認定
TPAA
2026-05-07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周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部
代 表 人 ○○○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陸軍○○○○○○部(下稱○○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營外聚餐飲酒完畢後返回營
區,於營區門前意圖性騷擾,乘同連女性部屬(下稱A女)
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部位為性騷擾之行
為,經A女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
會(下稱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被上訴
人○○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字第1060000679號令(下稱1
06年4月19日令)對上訴人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嗣上訴人之
上開性騷擾行為,經107年4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為時性
騷擾防治法(98年1月23日公布,下稱行為時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遂以107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
70019154號令請被上訴人○○部依臺東地院刑事判決結果,重
新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上訴人違犯行為
及原懲度是否合宜,經被上訴人○○部以107年8月24日陸○○○
字第1070001544號令(下稱107年8月24日令)依同年月22日
評議會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並於同日以陸○○○字
第1070001545號令核定註銷106年4月19日令,嗣經被上訴人
○○部之上級機關陸軍○○○○○○部糾正被上訴人○○部於同日發布
上開懲處令與註銷令之程序瑕疵,被上訴人○○部乃以107年9
月10日陸○○○字第1070001601號令註銷107年8月24日令。後
被上訴人○○部另以107年11月6日陸○○○字第1070001985號令
(下稱107年11月6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且上
訴人106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復經被上訴人○○部召開不
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
上訴人為不適服現役後,被上訴人○○部遂將上情呈報被上訴
人陸令部核定。惟因臺東地院刑事判決斯時業經107年10月2
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陸
令部爰以107年1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7482號令(下稱
107年12月3日令)通知被上訴人○○部應撤銷107年11月6日令
及不適服評鑑命令,重新核定懲罰種類、懲度並完成相關作
業後另案呈報,被上訴人○○部乃以107年12月4日陸○○○字第1
070002184號令撤銷107年11月6日令,並於召開評議會後以1
07年12月7日陸○○○字第1070002201號令(下稱107年12月7日
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處分,復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人評
會、於108年1月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並呈經被上訴人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
1080001112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爰
就被上訴人陸令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被上
訴人○○部107年12月7日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
決以被上訴人○○部107年12月7日令有適用法律錯誤等情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及被上訴人○○部107
年12月7日令均應撤銷,並經本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
第4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陸令部及○○部之上訴。又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到後,被上訴人○○部以110年12月30
日陸○○○字第1100033628號令(下稱110年12月30日令)核予
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
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部110年12
月30日令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
訴人○○部繼而依111年4月19日評議會決議以111年5月4日陸○
○○字第1110011942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
。復經被上訴人○○部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人評會,並於同年
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後,呈
經被上訴人陸令部以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44743
1號令(下稱原處分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及解除召集,並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對原處
分1及原處分2均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分別以111年7月14日11
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11年12月15
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1、訴願決定1
均撤銷。㈡原處分2、訴願決定2均撤銷。㈢被上訴人陸令部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4,878元(原判決第9頁就上訴
人之聲明誤載為4,082,75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經被
上訴人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至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期間之
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
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並無違誤:上
訴人違犯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花蓮高分院撤
銷臺東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堪認上訴
人確有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之強制觸摸罪無訛。又被上訴
人○○部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就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
手段、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
,全部同意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
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
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相關規定,且符合上
訴人所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經立法評價為嚴重而應以刑
事手段制裁之強制觸摸罪相符。準此,被上訴人○○部以原處
分1核定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
人○○部106年4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
部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上訴人因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
過2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
、再審議人評會,經全體人評會委員全數通過決議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經核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符合服役條例及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基於上訴人是否「適
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含再審議
人評會)對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業已參酌個
案具體情節,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應享有判
斷餘地,原審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被上訴人陸令部以
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1年9月1日零
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12
月31日間,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
,000,000元部分: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其經被上
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
9月1日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
、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
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係以原處分2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
提,上訴人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
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顯然亦無理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性別平權、性別
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
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
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13款。……」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行
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國軍人員性騷
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採取調查權與懲罰權分離的原則,亦即現役軍人是否成立性
騷擾行為,交由所隸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調查認定後,
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的決議,並依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附件
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提出懲罰建議,再由懲
罰權責機關參酌其建議,本於懲罰權責,依行為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為審酌,依個案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裁量決定應為如何的懲罰,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
量瑕疵的情形。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連隊聚餐飲
酒完畢後,返回被上訴人○○部太平營區,迨其步行至上開營
區大門口時,見訴外人即同營區同事A女正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大門前等待衛哨兵交接後之安全檢查而經過其身旁,竟乘
A女不及抗拒,逕自跨步坐上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
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經訴外人甲○○、
乙○○勸阻後下車,A女隨即騎車向前移動至大門前電線桿旁
,上訴人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再
跨步坐上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
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A女晃動車身要其下車時,上訴人除
用手觸摸A女腰部之外,並將雙手伸入A女外套口袋內,間隔
衣物以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而為性騷擾
之行為得逞。上訴人因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A女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涉犯行為時性騷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部於111年4月
1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審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討論後,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軍事紀律所生之
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全部同意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述懲罰法
相關規定,且符合上訴人所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經立法評
價為嚴重而應以刑事手段制裁之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第1項
強制觸摸罪相符等情。經核原處分1已充分審酌行為時懲罰
法第8條所示應裁量之因素,合於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及表示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其106年1
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業經被上訴人○○部以106年4月19
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
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再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
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
取,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1,自無違誤。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之,而撤銷權之行使受有
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限制。撤銷違法非授益行政
處分,其撤銷不僅符合依法行政要求,原則亦不生處分相對
人信賴保護之問題。惟原懲罰為記過2次處分,相對於記大
過2次處分,有授益效果,其撤銷固亦回復合法,但或有可
能損害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然倘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審已論明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先後遭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其刑
度並未減輕,反而加重,顯見上訴人犯後於被上訴人○○部行
政調查期間,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實之供述,致該部各人評會
基於錯誤事實而為判斷,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部106年4
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部嗣再以原處
分1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信賴
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即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部107年8月24日令既經撤銷,即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非本
件審理之範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於107
年8月24日係以何原因撤銷106年4月19日令抑或是以何理由
推翻性騷會決議,均未說明,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斷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議,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部
107年12月7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處分,係適用行
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應依同條第13款)
,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而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予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部依判決意旨正確適用法令而為
原處分1,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自其復職後,被上訴人○
○部本應參照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妥適處理,
卻對上訴人核予更加不利益之大過2次懲罰處分,原判決率
爾未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懲罰處分瑕疵治癒之理由,
顯有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
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
、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
辦理。」準此,陸軍常備士官,因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
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
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
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
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下稱考評),經人評會議
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考
評具體作法。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
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
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
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
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
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
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
: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被上訴人○○部的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上訴人
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
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
,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被上訴人○○部人評會
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人評會
之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的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違反法定程序或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涵攝明顯錯誤或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人評會組織
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等情形,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明定人評會於檢討不適服現
役案件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項目,綜合評價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結果。其中關
於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
」部分,並未明定應以「考評前1年內」為限,而且考評是
否「不適服現役」,是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合」繼續於
軍中服役,所應考量的內容,不只是受考評人是否適合擔任
軍職,還包括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任務達成的必要性及影響
性,換句話說,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及軍隊人力資源管
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未來的角度,審究受考評人是否
「不適服現役」。因此,除法有明文限制之外,應將受考評
人軍職生涯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的整體人格圖像予以綜合觀察,才能作出
正確的評價,此乃判斷「是否不適服現役」的當然之理,不
得僅憑第1目的規定,就認為第2目及第4目(第3目則有其文
義上的限制)也都只能考評受考評人前1年內的表現。至於1
13年2月2日修正後第2目雖改為「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但是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該規定不適用於
修正生效之前已經發生且考評完成的事件,自屬當然。
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的結果,論以:上
訴人因前述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
過2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
」討論後認: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普通,對連隊事務漠不關
心,只顧爭取自己退休俸、休假及薪資等權益,其身為資深
高階士官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職責,酒後失序行為,肇生性騷
擾事件,影響連隊士氣,罔顧單位平時有關性別分際之宣導
,致女性同仁皆迴避與其相處,已影響其領導統御,卻於陳
述資料中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也未因犯錯而努力表現求
續服役之傾向,顯見已無法勝任軍中任務,已不適合於軍中
服務。原審經核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
、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且其判斷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原審即應予尊重
,故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
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又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有4項應進行考評的事項,其中僅於第6
點第1款第1目明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
於第6點第2款後段關於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正、
副主官(管),並未設有時間限制,解釋上應以功能取向,
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受考人之
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加以各該原服務
單位正、副主官(管)所提供書面考核資料,有助人評會對
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價、篩選之目的為已足。原
判決已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敘明人評會考評受考人應
據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受考人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而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是解釋上應可得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不受「考評前1年內」
之限制。因而被上訴人○○部雖提供上訴人107年間之單位主
管杜明華上校之考評資料,但其主要內容「違反兩性營規,
在部隊就等同犯了天條」,乃在提供上訴人服役期間之「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供出席委員輔
助參考,經核尚無不妥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適用法規亦屬正確。又
被訴人○○部人評會出席之單位主官計有參謀主任邱瑞凱上校
、連長吳修文少校及潘東昇少校,均由會議召開時之單位主
官出席,係被上訴人○○部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之任職長官
,就所詢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
,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無違,原判決就列席之單
位主官應以1年內之主官為限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維持
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部人評會僅考評上訴人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缺對上訴人111
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被上訴人○○部於1
11年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原主官吳修文少校、杜明
華上校應列席但並未出席,考核程序當然有瑕疵,被上訴人
○○部考評期間將上訴人自110年12月15日返部至111年7月8日
間之上訴人考評延長至107年6月1日後之平日生活列入考評
,已逾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考評會缺乏從軍事組
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營理目的出發,就上訴人達成
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面項之充分討論,有判斷之瑕疵,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2,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
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
12月31日間,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及精神上慰撫
金1,000,000元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經被上訴人陸
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
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專業
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
神上慰撫金部分及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陸令部原處分2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
生效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
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
,顯然亦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