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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2-1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及○○○(下稱○君等2人)自到職日
    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
    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請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申報提
    繳○君等2人之勞退金,被上訴人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
    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
    (下稱101年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上訴人迄今,惟上訴人仍未
    改善,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
    訴人罰鍰10萬元(按:第117次至第119次受罰),並公布上
    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前段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
    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
    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
    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
    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
    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準此可知,雇主就其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有於勞工
    到職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須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如有違
    反,經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
    按月處罰雇主,並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至其改正為止。
 ㈡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嗣108年5月15日將上開
    條款之「謂」修正為「指」,另將第6款修正為「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
    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
    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
    ,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
    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
    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
    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
    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
    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
    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
    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
 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君等2
    人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業務
    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業務主任之
    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通訊處施行辦
    法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君等2人形式上簽署之契約固
    以承攬為名,然實質上,上訴人透過其片面訂定,保險業務
    員毫無磋商餘地之獎金標準,輔以加諸指導、訓練等義務,
    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業務員致力於招攬保
    險業績,並配合團體績效,獲至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以
    實現上訴人利潤最大化之目的;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其勞務給付的具體內容並非自始確定,而是於勞務給付過程
    中,經由上訴人頒布的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體確定;勞務給
    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須受上訴
    人節制,具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除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定的內容列為履約標準,更將該管理規則所未規範的行為
    列入履約事項,並定有履約缺失紀錄及不利處分等規範,是
    上訴人對○君等2人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而有
    從屬性關係,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君等2人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復已敘明勞務契約之性質
    ,應由當事人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判斷,非當事人得合
    意決定,上訴人與○君等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是雙方就其民
    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對行政法院實質認
    定契約屬性,不生拘束性效力等情。至原判決對於按件計酬
    之闡述,僅係在說明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之方式雷同,故此計酬方式並非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尚難僅以按件計酬或按業務員
    所招攬保險而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作為是否具
    勞動契約之判準而已。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上
    訴人已與○君等2人成立和解契約,確認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
    ,且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之標準,未將○君等2
    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受上訴人監督管理,以及○君等2
    人是按收取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的
    判準,並罔顧事實,誤認○君等2人屬勞基法規定按件計酬之
    情形,洵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2條規定之不當,且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暨
    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是
    以其主觀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並
    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的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與○君等2人簽訂之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
    併觀察,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之結果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
    ○君等2人申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限期
    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
    以101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仍遲未為○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被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
    持續違規的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
    人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10
    1年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第1次裁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為○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的義務一事,知之
    甚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應
    受責難程度甚高,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按次裁處罰
    鍰10萬元,並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核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
    事,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合法,而予維持,洵無違誤。又
    原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應適用勞基法而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的○君等2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
    繳勞退金之事實,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復因上訴人逾期
    未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
    為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要件,即
    已具體審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原處分均為依法作成,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遽認原
    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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