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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AA 廢棄物清理法(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AA 2026-06-04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接獲檢舉上訴人所
    屬麥寮一廠(下稱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有遭非法棄置情形
    ,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前往○○市
    ○○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及○○區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與○○土資場合稱系爭土資場)進行稽查,
    當場查獲系爭土資場(均未經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正在收受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
    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製程產出物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下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102年10月11日環稽字第1020108487號函附同年月2日南市
    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
    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下同)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2日府法濟字
    第10300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
    次處分,並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24日另作成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
    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3月31日變更為1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及第二
    次處分,被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撤銷第二次訴願決定及第二次
    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不服(至於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處分及環境講習1小時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提起上訴。就第二次處分關
    於罰鍰6,000元部分,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
    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撤銷確定;而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部分,則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原審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原審109年度訴更三字第
    9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三審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及環境講習部分,於1
    04年8月3日以環土字第1040072154B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
    第104071557號裁處書(下稱第三次處分),裁處上訴人「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撤銷第三次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上訴
    人僅就「環境講習」部分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再以110年6月7日環
    土字第1100057459號函裁處上訴人141,966,590元之罰鍰(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
    繳納之罰鍰141,966,590元。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㈡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52條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查獲上
    訴人之系爭製程產出物共54,771.2公噸堆置於該地,而系爭
    土資場非屬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廢清
    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
    第一次處分裁處罰鍰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
    日前完成改善,併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
    時;嗣第一次處分經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另以第
    二次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暨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於103年3月31日變更為1小時)。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第二次訴願決定及
    第二次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第二次
    訴願決定及第二次處分,被上訴人僅就罰鍰6,000元及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
    棄發回,嗣經原審更一審判決維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罰鍰
    6,000元部分則經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336號判決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廢棄發回,罰鍰6
    ,000元部分則經上訴駁回而撤銷確定;其後,原審更二審判
    決復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三審判決再
    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終經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請求撤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之訴,是第二次處
    分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即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依職
    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
 ㈣原判決雖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基本上仍是同條第1項規定
    意旨之延續,罰鍰之裁處必須考量行為人之「所得利益」,
    其立法目的寓意「使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故自非不
    得將罰鍰提高至與不法利益額相同,以貫徹立法意旨。又審
    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作為加重罰鍰
    額度之因素時,應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人因違法
    行為取得之收入(包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
    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
    利益之標準。又參酌被上訴人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
    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計算,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4,771.2公噸,而系爭收費標準之
    代清除費用為每公噸1,650元、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1,590元
    ,未滿1公噸者以1公噸計算,則上訴人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清
    除處理費用共計177,461,280元(54,772公噸×1,650元+54,7
    72公噸×1,590元=177,461,280元)。另上訴人出售系爭製程
    產出物予系爭土資場共獲得買賣價金109,542元,扣除上訴
    人自認補貼系爭土資場之運費共35,601,280元,則上訴人所
    受之不法利益共計141,969,542元(177,461,280+109,542-3
    5,601,280=141,969,542)。從而,被上訴人經審酌上開違章
    事實,即系爭製程產出物總計高達54,771.2公噸,而系爭製
    程產出物之成分具有高鹼性及鎳含量偏高之性質,造成極大
    環境衝擊,暨上訴人所受不法利益範圍,而裁處罰鍰141,96
    6,590元(未逾141,969,542元)。審酌上訴人經營麥寮一廠多
    年,應熟知法令,不得推稱其信賴系爭製程產出物曾為產品
    登記之效力,或其他行政指導,而得主張無期待其履行之可
    能性,是上訴人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非屬輕微,且其資本額
    高達95,259,596,520元,故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瑕疵至明等由,而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
    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但同條第1項已明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故行政機關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罰鍰時,仍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尚非一律須加重至所得利益
    之最高上限。倘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
    高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倘違規情節非屬
    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亦有違反責罰相當之比例
    原則。
 ⒉揆諸前揭關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歷次判決內容可知,麥寮
    一廠前於91年7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
    原產品名稱中之「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變更為「其他石油及
    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雲林縣政府以91年11
    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下稱91年11月20日函
    )核准登記,上訴人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
    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
    ,且迭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1日、100年9月22日及101年1
    月11日准予備查。又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1年2月府環空操
    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1年10月25日
    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該許可證記
    載事項,亦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且雲林縣政府針對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添回填物,及訴外人○○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詢問製程中添加系爭製
    程產出物部分,均函復「經本縣環保局審核該物非屬廢棄物
    」、「本縣環保局表示副產石灰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語。
    再者,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11日至麥寮一廠為
    環境稽查,其查核情形為:「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⒉有
    關該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程序所產生之混合石膏(水化石
    膏)出廠管制乙案,為加強產品(水化石膏)用途合法無虞
    ,現場告知業者混合石膏出廠需交由可控制之廠商,如取得
    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縣府監控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
    、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並提供工程地點與合
    約書供查證。」其後,雲林縣政府鑑於麥寮一廠廠區堆置約
    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認該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
    乃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將系爭製程產
    出物改判定係屬事業廢棄物,復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
    1025301536號函廢止產品登記。而本件關於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則係在前開2處分作成前數日之同年月24
    日經由臺南地檢檢察官在系爭土資場所查獲。嗣於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之訟爭過程中,即涉及因系爭製程產出物曾登記為
    產品,遲至102年1月28日雲林縣政府方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並至102年1月30日始廢止該產品登記,致系爭製程產出物
    究應定性為「產品」或「事業廢棄物」?及在系爭製程產出
    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至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前
    ,能否期待上訴人依廢清法由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或處理等爭
    點,而此爭點歷經長達10年之訴訟過程,方於112年6月21日
    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以:系爭製程產出物非朝夕
    即時由產品變異為事業廢棄物,而係有堆置、貯存或低價販
    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處理之不當情形。廢清法要求事
    業主動申報廢清書依核准內容執行清除責任,在改制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
    36827號令下達廢止過往以登記為產品者即非廢棄物之寬泛
    解釋後,上訴人一方面得以產品登記行政處分主張效力規範
    ,一方面又負有廢清法課以主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責任,兩
    者形成衝突之競合。系爭製程產出物被不當堆置、貯存及低
    價販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之處理過程,係上訴人有意
    執行之產銷活動,惟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
    護環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
    公益為先,上訴人即有義務主動釐清此一產品之生產、處理
    歷程,已使系爭製程產出物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以完盡
    其依法應履行之清理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先行認定其為事
    業廢棄物,也與是否廢止91年11月20日函核准產品登記處分
    無關,尚不得推稱其信賴產品登記之效力,或其他行政指導
    ,而主張無期待其履行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雖取得雲林
    縣政府91年11月20日函核准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
    ,又其廢清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程產出物
    列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1日、100年9月22日及10
    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及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1年2月府環空
    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1年10月25
    日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系爭
    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等,均無卸其本於事業之責任,針對已
    有不當棄置等情事之系爭製程產出物,應辦理變更廢清書進
    行合法清除之作為義務等由,論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合法無
    誤。由此足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係從公益之角
    度出發,認上訴人無卸其本於事業之責任,針對已有不當棄
    置等情事之系爭製程產出物,應辦理變更廢清書進行合法清
    除之作為義務,而非系爭製程產出物自始即被認定屬事業廢
    棄物,上訴人並有清除及處理之責任。
 ⒊然而,被上訴人於查獲系爭製程產出物之始,即依系爭收費
    標準計算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清除處理費用為177,458,
    688元(依實際噸數計算),並加計出售系爭製程產出物之
    買賣價金109,542元,再扣除補貼系爭土資場之運費35,601,
    280元後,得出上訴人所受之不法利益為141,966,950元,並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裁罰
    上訴人141,966,950元。嗣因第一次處分係依系爭收費標準
    計算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經訴願機關以麥寮
    一廠位於雲林縣,依環保署93年6月23日訂定之執行機關代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各地依不同之
    成本計算應有不同之收費標準,詎被上訴人逕依系爭收費標
    準計算,至如上訴人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事業所在地雲林縣
    合法機構清除處理,是否即會支出相同費用,尚無法確知,
    故被上訴人未衡量其間之差異性,直接依系爭收費標準認上
    訴人已節省141,966,950元之成本,並以之為不法利益據以
    裁罰,非無可議為由,撤銷第一次處分;其後,被上訴人為
    第二次處分時,則以麥寮一廠所在地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雲林縣公會)「清運價格1,000元/噸、
    國內衛生掩埋最低費用1,600元/噸」計算,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142,405,120元(54,771.2×2600=14
    2,405,120)。又第二次處分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
    決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撤銷後,被上訴人再依該原則
    以第三次處分裁罰上訴人141,966,950元,嗣經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51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分別裁罰上訴人6,000元、應支
    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6,950元等2個獨立可分之行政
    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同條第1項裁罰之加
    重,兩者屬同一事件,應合併為之,不得單獨處罰之意旨為
    由撤銷確定。至第二次處分中之6,000元罰鍰部分,業經原
    審更一審判決撤銷,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4
    1,966,590元。由上可知,無論是第一次處分,或第二次、
    第三次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所
    節省之成本計算罰鍰,僅係應依系爭收費標準或依雲林縣之
    收費標準計算而有不同而已。惟上訴人在系爭製程產出物改
    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至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前,能
    否期待上訴人依廢清法由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或處理系爭製程
    產出物之爭點,本有諸多爭議,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再
    以原處分裁處141,966,590元罰鍰時,是否已經考量上訴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與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暨上
    訴人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其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間有無關連,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均恝置
    不論,自嫌速斷。又原處分固認系爭製程產出物之成分具有
    高鹼性及鎳含量偏高之性質,造成極大環境衝擊,惟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關於系爭製程產出物並未產生任何污染之「○○
    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市○○區○○段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何以
    不足採信,此攸關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生影
    響(危害)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是否重大,被上訴人本應
    加以考量,原判決就此亦未予以說明,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製程產出物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
    得利益之計算方式,原判決係依系爭收費標準計之,但系爭
    製程產出物係位於雲林縣之麥寮一廠,原判決逕以系爭收費
    標準計算,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至原處分雖仍裁罰上訴人
    141,966,590元,惟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嗣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乃表示雲林縣垃圾掩埋場並無對外收受一
    般事業廢棄物,倘依鄰近南投縣公有掩埋場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收費辦法不可燃或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收費標準2,500元/噸計算,並以雲林縣公會所報之清運價
    格1,000元/噸計算,再計算相關收入支出成本後,則上訴人
    應委託清理而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56,207,462元,亦
    高於原處分裁罰之金額等語。由此可知,系爭製程產出物之
    清除處理費用究應以何標準計之,被上訴人前後標準並不一
    致,且上訴人倘已清除處理系爭製程產出物,則其是否仍享
    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非無疑義,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1日為第一次處分至110年6月7日為原處分止,似均
    未考量上情,是其裁量似有怠惰,且倘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
    非重大,則被上訴人幾乎以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
    益之最高上限裁罰上訴人,則此裁罰有無違反責罰相當之比
    例原則?原審亦未加以調查釐清,即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