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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公保(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0-0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即被選定人                          
            蕭榮乾                                  
            李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黃錦川等460人(如原判決附件)之被選定人,渠
    等460人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要保單位的
    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日
    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已退休而退出公保。其中除選定人余
    清華及陳國財等2人選擇暫不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外,其
    餘選定人及上訴人等458人均已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嗣
    渠等460人以111年10月7日請領書,向被上訴人之公教保險
    部申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48條規定,請領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4日公保現
    字第1110006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其等均非公保法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適用對象,於退保時無法請領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渠等460人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選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11年10月7日請領給付事
    件,應准予「發給公保養老年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155  條
    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公保係國
    家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
    會福利制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給付中之養老
    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
    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246號、第434號及第596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
    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
    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
    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
    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
    第811號解釋參照)。
  ㈡公保法於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而開辦,名稱為「公務人員保
    險法」,於88年5月29日合併納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針對養老給付方式
    係以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
    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
    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
    為限。……。」採取一次給付方式。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同
    年6月1日施行的公保法,因應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業已
    施行,社會保險年金制為主流趨勢,出於推動退休及社會保
    險年金化的政策考量,將公保養老給付方式區分為年金及一
    次給付,分別規定其給付條件及標準年金化,原第14條移列
    為第16條而修正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
    )、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
    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
    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二、養老年金給付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
    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0年以
    上且年滿60歲。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
    歲。」雖首次納入公保養老給付得選擇年金給付方式,及明
    定請領條件;惟同時新增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
    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
    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
    法修正通過後施行。(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
    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第3項)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
    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6個
    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
    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第5項)第1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
    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8條所定精算機制,按
    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此時雖修正納入養老年金給付
    方式,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得以適
    用,其他被保險人仍須待後續立法修正施行,才能適用;同
    條第2項且規定得溯及適用於99年1月1日後至修正前已退保
    而符合年金給付請領條件的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㈢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保法第48條,除於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款維持前開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之適用外,新增同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
    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
    下列規定:……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
    令未定有本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
    ,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
    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款被
    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
    51條規定限制:……二、前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
    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
    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立法理
    由指明:「……二、為提昇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
    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原條文第1項分列3款,並於該項第2
    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
    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
    ……。三、……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本
    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
    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者,得追溯適用
    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其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者,必須於本條修
    正生效後6個月內一次全數繳還其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不
    得要求分期繳還之機制。……。」就公保被保險人適用離退給
    與未有職業年金,亦無法適用優惠存款制度得於退休後領取
    定期給付者,方納入得擇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的範圍,並回
    溯自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首次納入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
    已符合請領資格者,均得適用。 
  ㈣由上開規定的修法歷程可知:
  ⒈公保養老給付增加年金給付方式,於103年1月14日修正、1
      03年6月1日施行而首次納入時,即於公保法第48條第1項
      規定揭示採分階段修法,區分不同被保險人類別而陸續由
      立法院視情況,以立法決定於何時、何類別可列入擇領養
      老年金給付方式的範疇,且迄未全面實施。第一階段即10
      3年6月1日修正施行時首先納入適用的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尚於公保法第48條第2項明文溯及適用於99年1月1日起
      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保者,依考試院、行政院提
      送立法院審議的草案說明,係因尊重立法院前針對98年7
      月8日制定、99年1月1日施行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
      )三讀通過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生活有作成「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公保改參加勞保;並應配合私校退撫條
      例一併施行」之附帶決議意旨。而前開附帶決議指示原擬
      將適用於私立學校教職員的社會保險更改為勞工保險部分
      ,於103年6月1日公保法修正施行時雖未獲變更,仍維持
      以公保為其等的社會保險;惟勞工保險條例早於97年8月1
      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時即採取老年給付年金制(勞
      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6節規定參照),此次修正公保法第4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納入公保法養
      老年金給付制,且自99年1月1日起退保者溯及適用,係在
      養老給付的方式上能趨近於立法院附帶決議指明應提供的
      社會保險保障方法,於此之立法考量,為其他公保被保險
      人所無。
  ⒉又考試院、行政院提出第一階段之公保法第48條修正草案
      內容,原擬溯及適用的對象雖不限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嗣經立法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認尚無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
      以外一併擴及適用之必要;後續審議且就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須承擔私立學校未能支付的風險,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各
      自不同的保費費率、養老給付基準、政府補貼狀況,及溯
      及適用對象之擴張,將增加養老年金給付而對公保財務健
      全造成影響,若在保者繳費因此提高,亦關乎世代正義等
      因素綜合討論後,方修正通過公保法第48條規定而僅限於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暨其追溯適用等時間規定(立法院公報
      第102卷第46期、第98卷第42期、第103卷第8期)。上開
      立法過程對考試院、行政院草案內容所為變更,係整體檢
      視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與公立學校教師、公務人員相關待遇
      及保障有所不同等情況,經審議後方作成立法決定。嗣後
      第二階段即104年6月17日修正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新增得擇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的「無月退休(職、伍
      )給與及無優惠存款」公保被保險人,與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待遇情形既有差別,未必須完全比照。
  ⒊再第二階段修正的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103年
      6月1日至104年6月19日前(即此次修正規定施行日)退保
      者亦溯及適用,則係為避免因區分不同階段實施造成適用
      時間的差異,故而採取以公保法新增養老年金給付方式的
      施行日期為溯及適用之始日,另有其考量。故公保法第48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的溯及適用始日雖不同,但社
      會保險與職業退休金分別提供的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各有
      其制度安排,立法者對社會保險之給付,不僅止於對被保
      險人如何提供老年生活合理保障的審酌,而尚兼及保險財
      務負擔、繳費與給付義務是否對等之保險原理等因素,此
      均屬立法形成空間且經充分考量,本於社會保險關係所為
      利益權衡,並未違反憲法要求,針對不同被保險人情況採
      取差別待遇,亦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於不在上開規定
      範圍致無從擇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者,仍核予一次性養老
      給付,公保法就此之給付分配,亦難認不足以保障其等因
      保費累積得主張的個別財產權益,應無涉財產權之損害。
      原判決依卷附銓敘部回函提供的前開公保法修正歷程及理
      由,因而敘明:立法院係因98年審議通過之私校退撫條例
      改採個人帳戶之確定提撥制度(類似勞工之勞退新制),
      併考量人口趨勢下私校經營困難,影響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就業安定,為合理保障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的老年生活,而
      以附帶決議認需與第1層社會保險年金即公保年金規定配
      套,其他被保險人的第2層職業退休制度則未有變動;於1
      04年修正增列的「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及無優惠存款
      」人員,其等退撫制度(屬確定給付制度)未有變動,經
      立法者考量若比照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的溯及適用規定,將
      增加政府(雇主)、公保準備金、在保被保險人財務負擔
      ,恐造成相關法律關係連帶變動而嚴重影響政府及保險基
      金穩定(法律關係安定性原則),故認公保法第4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業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加以
      決定,屬立法形成自由,前開法律並無違憲疑義等語,均
      係本於前開立法審議、修正歷程而為闡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的溯及適用範圍
      ,未比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原判
      決有關前開法律修正涉及私立學校面臨少子化問題或出於
      財政負擔考量等法律見解之論述,屬不相干事由且理由矛
      盾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㈤進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依
    法論明:上訴人黃錦川等460人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公保被保險人,其等並非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均於
    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退休,且除選定人余清華及
    陳國財等2人選擇暫不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外,其餘458人
    均已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按其等各該退休日期,既非公
    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養老年金給付適用對象,亦不符
    合第4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
    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退休者,均不具備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的請領資格;上
    訴人主張得依公保法第48條規定請領,係擴大法律所無之解
    釋,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無違,並敘明本件適用法律不生
    牴觸憲法疑義,故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之必要等
    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其等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間有重
    大差別待遇,原判決卻不予準用,忽視其等請求應受憲法保
    障的正當性,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等
    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在原審之主張,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無可採。又依前述說明,立法者係整體
    權衡後始修正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則上即應尊重立法之裁量決定,且本件適用結果,亦難認
    涉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或損害公保被保險人財產權等疑義,
    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已牴觸憲法之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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