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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09-11 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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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郭彤羚                                     

            林恩郡              
            林駿翔               
            林金樹                                      

            莊貴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彤羚、莊貴嵐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樹、林恩郡、林駿翔
    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郭彤羚(下稱郭彤羚)為被害人林哲宇(下稱被害人)
    之配偶,上訴人林恩郡、林駿翔(下稱林恩郡、林駿翔)為
    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林金樹、莊貴嵐(下稱林金樹、莊貴
    嵐)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訴外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下
    分稱王某、盧某、加害人林某,並合稱加害人)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持刀侵入○○市○○區○○街000巷00號
    地下室內,強取被害人持有之毒品及財物,並以刀刺進被害
    人胸腔,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因多重毒品中毒
    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加害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1
    7日,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申請遺屬
    補償金(下合稱系爭申請,各上訴人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項目
    及金額暨申請總額,則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惟其中郭彤羚
    申請醫療費項目補償部分,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撤回其申請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7,768元,並將其申
    請總額160萬元誤載為161萬7,768元),經被上訴人審議後
    ,決議各准予補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補償項目金額」、
    「補償各項總額」欄之金額,惟因被害人本身持有多量毒品
    引起加害人等覬覦,進而遭萌生殺機,被害人亦係為與加害
    人等假冒之購毒者接洽,始依指示前往被害,認被害人受害
    有可歸責事由,倘予全額補償,與一般國民法感情有違,依
    犯保法第10條規定,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20%為適當,分
    別以110年4月14日108年度補審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
    、第52號、第53號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核給如
    原判決附表「原處分金額」欄所示之遺屬補償金,均一次支
    付,並駁回其餘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駁回郭彤羚、莊桂
    嵐所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各100萬元部分,並不服原處分以
    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為由而不予補償所准予補償各項總額20
    %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不補償總額」欄),申請覆議,
    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
    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決定駁回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郭彤羚申請予以駁回部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就郭彤羚申請,應作成再給付郭彤羚犯罪被
    害補償金112萬元之行政處分。⒉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
    林恩郡申請其中16萬5,765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林恩
    郡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恩郡犯罪被害補償金16萬5,765元
    之行政處分。⒊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駁回林駿翔申請其中22萬3
    ,976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林駿翔申請,應作成再給付
    林駿翔犯罪被害補償金22萬3,976元之行政處分。⒋覆議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林金樹申請予以駁回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
    林金樹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金樹犯罪被害補償金28萬元之
    行政處分。⒌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莊貴嵐申請予以駁回部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莊貴嵐申請,應作成再給付莊貴嵐犯
    罪被害補償金108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郭彤羚、莊貴嵐分
    別為被害人身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郭彤羚於109年2月間領
    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57萬1
    ,455元、233萬2,155元(共計490萬元3,610元),莊貴嵐於10
    9年1月間領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保險理賠金合計625萬3,051元,二人所獲保險金均遠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判命加害人連
    帶給付其二人之法定扶養費,且郭彤羚於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等帳戶內,截至109年6月間為止,尚有活期存款72萬8,698
    元、131萬8,444元、9萬6,887元、43萬7,606元、6,530元,
    定期存款300萬元、10萬元、58萬元(即共計626萬8,165元
    ),難認其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故郭彤羚、莊貴嵐申請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二人法定扶養費
    之犯罪補償金100萬元部分,皆屬無據。㈡加害人係為強取被
    害人藏放涉嫌違法販賣之毒品,因而引發揮刀扭打被害人致
    死,被害人就犯罪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且縱認其對
    犯罪誘發無可歸責,然其未經許可故意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且其死因之一為多重毒品中毒,考量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若仍支付上訴人全額遺屬補償金,有助長社
    會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違反一般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期待,有失妥當且顯有不公,被上訴人組成之
    審議委員會,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認以不補償上訴人已受准
    予補償金之20%為適當,核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
    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
    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第11條:「依本
    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條第1項:「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
    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
    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
    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常因犯罪行
    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使
    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另
    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藉
    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
    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
    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
    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
    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
    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1116條之1:「夫妻……,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
    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
    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等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等財力在何時達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等因犯罪行為所致受
    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
    害人死亡致無法對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養費損
    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⒊犯保法第10條之適用,參其立法理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
    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
    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
    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
    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
    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
    定,以免疏漏……。」可知,犯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
    第10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對其被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乃符合犯保法第10條第1款規範本旨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執法機關應得予援用,則被害人誘
    發犯罪行為而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情事,當以被害人以強暴
    、脅迫、侮辱等不正當行為而引起犯罪行為為限。至於被害
    人對其被害雖無可歸責情事,但若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
    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
    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依同條第2款規定,不
    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
 ⒋關於被害人之妻郭彤羚、被害人之母莊桂嵐申請法定扶養費
    損失各10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其
    二人是否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並得依此申請法定扶養費
    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視其二人各自之財產狀況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為限,現行實務則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本件郭彤羚、
    莊貴嵐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
    郭彤羚領得被害人身故保險理賠金共計490萬3,610元,在金
    融機構帳戶內有存款共計626萬8,165元;莊貴嵐則領有被害
    人身故保險理賠金計625萬3,051元,雖業經原審查明。然郭
    彤羚領得被害人身故保險理賠金是否全部或部分存入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內,致與帳戶存款金額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其財產狀況實際情形多少,仍未經原審釐清查明。又郭彤羚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居住在○○市,莊貴嵐則住在○○市,依
    原審查明在卷系爭申請檢附資料所示,郭彤羚乃00年0月間
    出生,當時年齡46歲,莊貴嵐則為00年0月間出生,當時年
    齡70歲,其二人若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公布之居住地簡
    易生命表,究竟尚有平均餘命若干,如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其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其二人領得
    之保險理賠金及存款金額等財力狀況,於將來平均餘命屆至
    前,是否均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致不得依
    犯保法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抑或此等財力狀況於將來消費支出
    後,在平均餘命屆至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包含被
    害人與其他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情形,此等得以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金額多少,而得據以申請法定扶養費損失
    之犯罪補償金,本皆有待原審依職權詳予調查審認後,方得
    為適法正確之判斷。但原審均未予查認究明,即引用士林地
    院於郭彤羚、莊貴嵐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
    ,依該民事事件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查得其
    二人並未計入上述保險理賠金之財產狀況,以同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加害人應連帶賠償其二人法
    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92萬5,763元、135萬5,662元
    ,逕以原審查得其二人上開財產金額分別超過其等得各向加
    害人民事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遽認其二人財產狀況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按,即不得請求加害人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而不
    得依法申請法定扶養費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核有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至於就郭彤羚、莊貴嵐申請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郭彤
    羚另申請殯葬費等各項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均遭原處分
    依犯保法第10條規定決定不予補償20%部分,經查被害人是
    因所僱用之裴姓及徐姓受僱人(下分稱裴某、徐某)向王某
    告知,被害人未將王某所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致其付款後未取得毒品,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因而與裴某、
    徐某謀定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至被害人位在○○市○○區租屋
    處搜括毒品及現金等財物,由裴某佯向被害人聯繫交易毒品
    ,誘騙被害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外出,由加害人進入被害
    人租屋處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被害人於同日凌晨5時45
    分許返回租屋處,遭加害人壓制而反抗並相互扭打,加害人
    林某持藍波刀接續揮刺,有刺進被害人胸腔,被害人趁隙逃
    出後,加害人在該處取得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現金等財物,而被害
    人送醫救治則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造成
    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死亡,加
    害人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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