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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4-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謝友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效武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與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雲林管理處,下稱雲管處)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簽訂「太
    陽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案)合作意向
    書」,約定由雲管處提供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北港鎮、水林
    鄉之水井分線、瓊仔埔分線及濁幹線(永年高中至聯美大橋
    )等42筆水利用地為建置地點;日煬公司則出資負責施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各項申請手續,俟日煬公司取得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雙方即進行正式簽約手續。後雲管處申
    請上開42筆非都市土地作太陽光電設施容許使用,經上訴人
    以109年2月11日函(下稱容許使用函)復原則同意,惟請於
    後續開發申設階段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
    ,避免產生爭議等語;雲管處以同年月19日函轉知日煬公司
    ,請該公司確實依容許使用函內容辦理,並將該函內容併入
    系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
  ㈡另日煬公司將系爭合作開發案土地劃分6個設置案場,並設立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6家子公司,分別執行各案場申設業務
    ;其中,第5案場即土庫鎮○○段000、00-7、000-1、000-2、
    000-5、000-3、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由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申請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備種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式:地面型;總裝置容
    量:1467.94瓩),經上訴人以109年8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
    093922678號函同意備案(下稱系爭同意備案)後,續於同
    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㈢嗣日煬公司以總規劃名義,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
    17日舉辦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雲林縣土庫鎮溪
    埔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埔寮協會)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
    居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於同年12月18日函
    向雲管處抗議日煬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責令移除恢復地
    貌等語,而經雲管處於110年1月7日函轉知日煬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子公司,應與地方居民充分溝通,並重申該處尊重地
    方相關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在未與
    該處正式簽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
  ㈣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
    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
    ,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
    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請被上訴人持
    續與地方民眾進行溝通釋疑,並請雲管處協助督促辦理地方
    施工說明會,倘被上訴人未於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
    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之
    展延申請。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41
    585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處分)同意展延至111年5月11日,
    並表明被上訴人須依前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
  ㈤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相同展延事由申請系爭同意備
    案第2次展延(下稱系爭申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發
    函限期被上訴人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
    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取得共識資料),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法駁回所請;日煬公司先後提送111
    年5月6日、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案經上訴人審酌系爭場址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
    見,且雲管處多次發函表明被上訴人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
    場施工等由,認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相關共
    識,遂以111年8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29975號函復不同
    意其第2次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系爭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
    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
    生能源:指太陽能、……。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
    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
    ,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
    電設備。……。」第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2項)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
    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
    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
    容量未達2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依該條
    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
    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設
    置前條第5款至第8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1瓩以
    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2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
    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1
    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
    案之日起1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
    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
    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4項)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
    前2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逾期
    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
    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第5項)前項展
    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
    及簽約費率審核之。」(115年1月2日修正移列第12條,並
    將原第10條第4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每次
    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2次為限;且上開修正條文施行
    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
    申請展延1次。)綜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准予
    同意備案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有躉售電能予公
    用售電業者,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
    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備登記,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網者,得於屆期前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否則該同意備案文件失
    其效力;而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人所提之展延理由是否正當及
    可得展延之期間,得就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
    簽約費率等事項為審酌,如認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內容,尚
    不足證明其申請展延之理由正當或有何展延必要性,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據
    以為合義務性裁量,以避免無故延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
    置,阻礙再生能源之利用。
 ㈡本件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
    展延事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且其第
    1次申請展延時起,確實於新冠疫情流行期間,則上訴人自
    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疫情管制致延宕簽約,而無法順
    利開工,因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共識資料,
    並以其仍未與當地民眾達成施工共識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第
    2次展延申請,有裁量濫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進
    而以系爭申請有無理由,屬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
 ㈢惟查,雲管處依上訴人核發之容許使用函意旨,已將該函載
    明「應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避免產生爭議」內容,納入系
    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日煬公司並以總規劃名義分別
    召開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因溪埔寮協會檢附居
    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函向雲管處抗議日煬
    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求責令移除等語,而經雲管處函轉
    知日煬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子公司,並重申該處尊重地方相關
    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未與該處正式
    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嗣被上訴
    人申請第1次展延,經上訴人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
    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被上訴人應持
    續與地方民眾溝通釋疑,倘展延期限內未與當地民眾達成共
    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展
    延申請。上訴人據以核發第1次展延處分,並請被上訴人須
    依上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復
    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載明日煬公司接獲雲管處函轉溪
    埔寮協會抗議一事,因受到春節假期及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
    第3級影響,無法辦理第3場地方說明會,但仍持續與地方居
    民協調,嗣因系爭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被上訴人乃
    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
    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
    見,被上訴人是否「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攸關其能否與
    雲管處完成簽約而進場整地施設;被上訴人亦因新冠疫情嚴
    峻,無法繼續召開說明會,與地方民眾溝通達成共識,而向
    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基此,上訴人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
    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施工情形
    」,召開申請展延討論會釐清、審酌上情後,與被上訴人、
    雲管處達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在第1次展延期限內應持續
    與當地居民溝通釋疑以達成共識,核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獲雲
    管處同意進場施作,而與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能否完成設置
    之施工情形有關,尚非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同意備案後,對被
    上訴人附加法令所無之新義務。嗣被上訴人復以「因新冠肺
    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之同一事由,申請第2次展延,
    並未附相關說明及書件,則上訴人審諸其第1次申請展延緣
    由及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意旨,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
    共識資料,以查認系爭申請展延事由之真實性及展延之必要
    性,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故本件應調查審究
    者,係依被上訴人補正提出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議紀
    錄及其於原審主張已獲溪邊社區居民同意書等情,是否足認
    被上訴人申請第2次展延為有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
    人之施工情形,因雲管處表明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場施工
    ,系爭場址尚無任何施工進度,且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
    見,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第2次展限期限內完成設置,亦無
    展延之必要等語,是否合法有據。原審未詳究被上訴人申請
    展延緣由,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其第2次申請展延事
    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遽論上訴人審
    核系爭申請,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疫情管制關係延
    宕簽約及影響施工,而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
    共識資料,續以其仍未與當地民眾達成施工共識,否准系爭
    申請,有裁量濫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
    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自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
    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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