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4-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謝友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效武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與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雲林管理處,下稱雲管處)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簽訂「太
陽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案)合作意向
書」,約定由雲管處提供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北港鎮、水林
鄉之水井分線、瓊仔埔分線及濁幹線(永年高中至聯美大橋
)等42筆水利用地為建置地點;日煬公司則出資負責施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各項申請手續,俟日煬公司取得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雙方即進行正式簽約手續。後雲管處申
請上開42筆非都市土地作太陽光電設施容許使用,經上訴人
以109年2月11日函(下稱容許使用函)復原則同意,惟請於
後續開發申設階段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
,避免產生爭議等語;雲管處以同年月19日函轉知日煬公司
,請該公司確實依容許使用函內容辦理,並將該函內容併入
系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
㈡另日煬公司將系爭合作開發案土地劃分6個設置案場,並設立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6家子公司,分別執行各案場申設業務
;其中,第5案場即土庫鎮○○段000、00-7、000-1、000-2、
000-5、000-3、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由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申請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備種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式:地面型;總裝置容
量:1467.94瓩),經上訴人以109年8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
093922678號函同意備案(下稱系爭同意備案)後,續於同
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㈢嗣日煬公司以總規劃名義,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
17日舉辦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雲林縣土庫鎮溪
埔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埔寮協會)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
居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於同年12月18日函
向雲管處抗議日煬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責令移除恢復地
貌等語,而經雲管處於110年1月7日函轉知日煬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子公司,應與地方居民充分溝通,並重申該處尊重地
方相關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在未與
該處正式簽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
㈣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
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
,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
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請被上訴人持
續與地方民眾進行溝通釋疑,並請雲管處協助督促辦理地方
施工說明會,倘被上訴人未於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
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之
展延申請。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41
585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處分)同意展延至111年5月11日,
並表明被上訴人須依前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
㈤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相同展延事由申請系爭同意備
案第2次展延(下稱系爭申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發
函限期被上訴人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
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取得共識資料),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法駁回所請;日煬公司先後提送111
年5月6日、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案經上訴人審酌系爭場址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
見,且雲管處多次發函表明被上訴人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
場施工等由,認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相關共
識,遂以111年8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29975號函復不同
意其第2次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系爭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
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
生能源:指太陽能、……。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
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
,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
電設備。……。」第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2項)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
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
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
容量未達2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依該條
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
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設
置前條第5款至第8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1瓩以
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2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
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1
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
案之日起1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
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
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4項)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
前2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逾期
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
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第5項)前項展
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
及簽約費率審核之。」(115年1月2日修正移列第12條,並
將原第10條第4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每次
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2次為限;且上開修正條文施行
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
申請展延1次。)綜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准予
同意備案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有躉售電能予公
用售電業者,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
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備登記,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網者,得於屆期前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否則該同意備案文件失
其效力;而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人所提之展延理由是否正當及
可得展延之期間,得就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
簽約費率等事項為審酌,如認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內容,尚
不足證明其申請展延之理由正當或有何展延必要性,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據
以為合義務性裁量,以避免無故延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
置,阻礙再生能源之利用。
㈡本件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
展延事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且其第
1次申請展延時起,確實於新冠疫情流行期間,則上訴人自
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疫情管制致延宕簽約,而無法順
利開工,因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共識資料,
並以其仍未與當地民眾達成施工共識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第
2次展延申請,有裁量濫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進
而以系爭申請有無理由,屬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
㈢惟查,雲管處依上訴人核發之容許使用函意旨,已將該函載
明「應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避免產生爭議」內容,納入系
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日煬公司並以總規劃名義分別
召開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因溪埔寮協會檢附居
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函向雲管處抗議日煬
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求責令移除等語,而經雲管處函轉
知日煬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子公司,並重申該處尊重地方相關
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未與該處正式
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嗣被上訴
人申請第1次展延,經上訴人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
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被上訴人應持
續與地方民眾溝通釋疑,倘展延期限內未與當地民眾達成共
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展
延申請。上訴人據以核發第1次展延處分,並請被上訴人須
依上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復
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載明日煬公司接獲雲管處函轉溪
埔寮協會抗議一事,因受到春節假期及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
第3級影響,無法辦理第3場地方說明會,但仍持續與地方居
民協調,嗣因系爭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被上訴人乃
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
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
見,被上訴人是否「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攸關其能否與
雲管處完成簽約而進場整地施設;被上訴人亦因新冠疫情嚴
峻,無法繼續召開說明會,與地方民眾溝通達成共識,而向
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基此,上訴人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
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施工情形
」,召開申請展延討論會釐清、審酌上情後,與被上訴人、
雲管處達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在第1次展延期限內應持續
與當地居民溝通釋疑以達成共識,核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獲雲
管處同意進場施作,而與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能否完成設置
之施工情形有關,尚非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同意備案後,對被
上訴人附加法令所無之新義務。嗣被上訴人復以「因新冠肺
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之同一事由,申請第2次展延,
並未附相關說明及書件,則上訴人審諸其第1次申請展延緣
由及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意旨,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
共識資料,以查認系爭申請展延事由之真實性及展延之必要
性,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故本件應調查審究
者,係依被上訴人補正提出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議紀
錄及其於原審主張已獲溪邊社區居民同意書等情,是否足認
被上訴人申請第2次展延為有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
人之施工情形,因雲管處表明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場施工
,系爭場址尚無任何施工進度,且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
見,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第2次展限期限內完成設置,亦無
展延之必要等語,是否合法有據。原審未詳究被上訴人申請
展延緣由,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其第2次申請展延事
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遽論上訴人審
核系爭申請,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疫情管制關係延
宕簽約及影響施工,而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
共識資料,續以其仍未與當地民眾達成施工共識,否准系爭
申請,有裁量濫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
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自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
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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