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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AA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TPAA 2026-06-01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
度聲再字第1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5年4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831號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