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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1-22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黃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下稱游蔡
    2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上訴
    人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惟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
    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
    ,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
    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勞退金,
    經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
    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所命之義務,被上訴人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
    上訴人罰鍰10萬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上訴人
    係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分別以109年9月21日
    保退二字第10960223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8
    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192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109年10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252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3)、109年11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960272441號裁處書(
    即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再各處上訴人
    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游蔡2人為上
    訴人所僱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的保險業務員,上訴人
    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勞工游蔡2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退金,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限期於
    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被上
    訴人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裁罰處分
    裁罰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對前開2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而告確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無效,業已發生構
    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應服從該處分而遵期申報提繳游蔡2人
    勞退金,原審基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審查其合法
    性。上訴人既未踐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則第1次裁罰處分
    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其前提,其後於第1次裁罰處分後
    之按月裁罰處分,各係以前一次裁罰處分,續予處罰,並無
    不合。游蔡2人與上訴人之和解筆錄,對原審已認定游蔡2人
    任職期間與上訴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上訴人
    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尚難
    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審酌上訴人歷經
    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
    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
    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
    容,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
    則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原處
    分並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勞退條例是為實踐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意旨,為增
    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所制定,關於勞退金事項,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勞退條例
    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
    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
    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
    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
    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
    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
    以罰鍰者,亦同。」依此,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
    勞工,其雇主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
    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
    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被上訴人於次月繕具之繳
    款單由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被上訴人限期
    命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按月裁
    處罰鍰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
    ,雇主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
    情事所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
    特定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
    處分;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也僅在審究當
    次處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
    ,以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
    當次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
    違規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尚不得將他次違規行
    為受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㈡經查,游蔡2人為上訴人所僱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的保
    險業務員,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勞工游蔡2
    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退金,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上訴人屆期未改善,
    嗣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裁罰處分後,上訴人仍未履行該申報
    提繳義務,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
    日及11月20日,遞次針對上訴人持續未履行上述作為義務之
    違規情事,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分別以原
    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之單位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其涵
    攝勞退條例第3條、第18條之構成要件所表示法律見解,亦
    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與游
    蔡2人間之勞務契約內容,雖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
    但雙方間勞務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或勞
    退條例,則非當事人得合意以和解契約訂定之事項;再民事
    法院就上訴人與游蔡2人間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因當事人
    、訴訟標的、既判力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均不相同,行政法
    院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自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就
    此而言,原判決認游蔡2人或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雙
    方間勞務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或所出具之陳情書,均對上訴
    人依勞退條例所負申報提繳義務並無影響,經核於法即無違
    誤。至於原判決另論及因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
    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於本件訴訟不得就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等語,則屬贅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遽
    認原處分合法,而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無視游蔡2人已與
    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早已各自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僅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逕認定上訴人與游蔡
    2人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民法關於和解效力之
    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
    並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所屬勞工游蔡2人在
    職期間申報提繳勞退金,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限期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改善完成,
    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裁罰處分確定後
    ,迄至被上訴人歷次按月作成原處分前,均仍未申報提繳游
    蔡2人之勞退金,其對所負上述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知之甚
    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而行政罰對上訴人故意違規所施予之制裁,
    得使上訴人或社會上其他雇主因此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
    ,達到非難處罰及預防其他類似違章行為之目的,此非被上
    訴人藉由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行政執行措施所能替代。因
    此,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
    久,為大型保險業,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始終無
    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歷經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
    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各
    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
    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要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等情事,均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游蔡2人之
    和解,不能解免上訴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其未履行該
    作為義務,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不罰之「依法令
    之行為」,而認原處分合法,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原判
    決另論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具構成要件效
    力,於本件訴訟不得就其合法性審查等語,則屬不影響判決
    結論之贅論,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依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遽認原處分合法,未顧及上
    訴人已與游蔡2人達成和解,將雙方間勞務關係定性為非勞
    動契約,逕認定上訴人與游蔡2人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
    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仍屬其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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