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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2-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下稱游蔡
    2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上訴
    人與游蔡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
    (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為
    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補申
    報游蔡2人提繳勞退金,經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
    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
    稱第1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
    訴人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之義務,被上訴人乃自
    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上訴人罰鍰10萬元。詎上訴人迄今
    仍未改善,本次被上訴人係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
    定,分別以111年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085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1,為第115次裁罰)、同年2月21日保退二字
    第11160017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為第116次裁罰,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公布
    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等資訊(下稱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且均載明如仍不改
    善,將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規定:「(第1項)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
    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3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
    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
    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
    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
    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
    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
    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
    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凡適用勞基
    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
    上訴人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上
    訴人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
    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㈡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
    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105
    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立法者更將
    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約
    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
    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
    其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
    務內容之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
    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
    ,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
    契約之判斷。循此,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之保險招
    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開解釋
    雖例示兩項因素,惟非謂僅限以該2項因素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及從屬程度
    高低為整體觀察。又該號解釋揭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該管理規則內
    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
    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
    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
    制約之權利,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均納入從
    屬性判斷之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
    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可言。 
 ㈢勞務供給型態隨時代變遷與科技發展而類型多樣,無工作地
    點拘束,但仍具從屬性之勞動態樣,並非保險業務員所獨有
    ,其他外勤工作者,如銷售業務員或記者等,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工作地點。由於保險商品種類繁多且具專業性,
    有賴保險業務員配合客戶方便之時間及地點,針對不同客戶
    之避險需求,為保險商品內容之詳細解說,方能贏得客戶信
    賴,有效為保險人達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提高保險業務
    員自身勞務績效,故無法拘泥於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實
    為保險招攬工作性質使然。此由勞動者自主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從事外勤勞動之特性,與上述其他外勤勞工,並無不
    同,自不得依此逕認保險業務員屬依承攬契約提供勞務給付
    之承攬人。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有依保戶繳費
    年限、保險商品種類等作為計算基礎,且日後亦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而遭追回等情形,但若保險人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單方決定權限,並得片面調
    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即與承攬契約
    一般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居於對等地位協議之情形,顯不相同
    。況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也
    不排除「按件計酬」方式。因此,即使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
    險所收受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也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
    給付方式。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㈤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游蔡2人簽訂
    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通訊處施行辦法等相
    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游蔡2人形式上簽署之契約固以承攬
    、委任為名,然實質上,上訴人透過其片面訂定,保險業務
    員毫無磋商餘地之獎金標準,輔以加諸指導、訓練等義務,
    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其致力於招攬保險業
    績,並配合團體績效,獲致報酬及續任保險業務員職務,以
    實現上訴人利潤最大化目的;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並非自始確定,係經由上訴人所頒
    布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體確定;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
    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須受上訴人節制,具指揮監督
    關係;上訴人除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內容列為履約標
    準,更將該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行為列入履約事項,並定有
    履約缺失紀錄及不利處分等規範,上訴人對游蔡2人具有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而有從屬性關係,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游蔡2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
    誤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
    判決復已敘明勞務契約之性質,應由當事人約定給付義務之
    實質內容判斷,上訴人與游蔡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是雙方
    就其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對行政法院
    實質認定契約屬性,不生拘束效力;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
    主義,亦不受游蔡2人所提陳情書或自認之拘束。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無視游蔡2人之和解契約及陳情書,表明與上
    訴人間確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又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標準,未將游蔡2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
    受上訴人監督管理,及游蔡2人係按收取之保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之判準,誤認游蔡2人屬勞基法
    規定按件計酬之情形,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當、不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違反民法第153條、第736條、
    第737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情事云云,無
    非是以其主觀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之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
 ㈥上訴人與游蔡2人簽訂之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併觀察,
    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
    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游蔡2人申
    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
    20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裁
    罰處分後,上訴人仍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持續違
    規之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此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
    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游蔡2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
    務,主觀上具有違法故意,應受責難程度甚高,且違法行為
    尚未終了,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未起算,不生罹於裁處權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及2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10萬
    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並依勞
    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等資訊,均無違誤
    ,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合法,而予維持,應屬有據。又原
    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應適用勞基法而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之游蔡2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繳
    勞退金之事實,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復因上訴人逾期未
    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
    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要件,即已
    具體審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原處分均為依法作成,並無違
    誤。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遽認原
    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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