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2-1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郭宣妤
林詩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游○○及蔡○○(下合稱游蔡2人)到職
日起的勞工退休金,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
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
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下稱系爭限
改處分)。上訴人未對系爭限改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屆期
未改善,於是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
80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101年處分
),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惟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
,故被上訴人再以111年6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66341號
裁處書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
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無違誤,
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前段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
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
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
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
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
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就
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負有於
勞工到職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須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的義務
,如有違反,經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被上
訴人即得按月處罰雇主,並應公布雇主的名稱、負責人姓名
等資訊,至其改正為止。
㈡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的事業主、
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對他人提供勞務是否具從屬性而為
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
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
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⒋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
基於憲法第153條實施保護勞工政策的精神,勞動關係從屬
性的判斷,應就整體勞務供給關係中具重要性的部分加以觀
察,只要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中,對落實勞動法令保護勞工意
旨而言,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
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
㈢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及第
3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
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又上開解釋理
由書雖表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
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
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
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
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
履行該管理規則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
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應將此等
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㈣勞務供給的型態隨時代變遷與科技發展而類型多樣,無工作
地點拘束,但仍具從屬性的勞動態樣,並非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其他外勤工作者,如業務員或記者等,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由於保險商品種類繁多且具專業性,
有賴保險業務員配合客戶方便的時間及地點,針對不同客戶
的避險需求,為保險商品內容的詳細解說,方能贏得客戶信
賴,有效為保險人達成保險契約的締結,進而提高業務員自
身的勞務績效,故無法拘泥於固定的工作時間及地點,實為
保險招攬工作的性質使然。此等由勞動者自主決定工作地點
及時間,從事外勤勞動的特性,與上述其他外勤勞工,並無
不同,自不得依此特性逕認保險業務員屬依承攬契約提供勞
務給付的承攬人。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有依保
戶繳費年限、保險商品種類等作為計算基礎,且日後亦可能
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而遭追回等情形,但若保險人對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單方決定的權限,並
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即
與承攬契約一般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居於對等地位協議的情形
,顯不相同。況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不排除「按件計酬」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
招攬保險所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也非承攬契約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因此,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前述2項指標予以區
辨或認定時,自有必要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輔以前述
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
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
㈤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游蔡2人簽訂
的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的評量標準、業務主任的津貼及
獎金表、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通訊處施行辦法等相
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游蔡2人形式上簽署的契約固以承攬
為名,然實質上,上訴人透過其片面訂定,保險業務員毫無
磋商餘地的獎金標準,輔以加諸指導、訓練等義務,以及調
整職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業務員致力於招攬保險業績
,並配合團體績效,獲至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以實現上
訴人利潤最大化的目的;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服務,其勞務
給付的具體內容並非自始確定,而是於勞務給付過程中,經
由上訴人頒布的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體確定;勞務給付過程
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須受上訴人節制
,具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除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的
內容列為履約標準,更將該管理規則所未規範的行為列入履
約事項,並定有履約缺失紀錄及不利處分等規範,上訴人對
游蔡2人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而有從屬性關
係,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游蔡2人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違誤等等,業已詳述其認定的依據及得心證的
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
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復已敘明勞務契約的性質,應由當事
人約定給付義務的實質內容判斷,非當事人得合意決定,上
訴人與游蔡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是雙方就其民事法上的權
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對行政法院實質認定契約屬性
,不生拘束性效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與
游蔡2人成立和解契約,確認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判
決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的標準,未將游蔡2人提
供勞務的時間、地點不受上訴人監督管理,以及游蔡2人是
按收取的保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的判準
,並罔顧事實,誤認游蔡2人屬勞基法規定案件計酬的情形
,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違反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判決
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情事等等,無非是以其主觀見解,
對於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
取捨證據後所為的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㈥上訴人與游蔡2人簽訂的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併觀察,
乃具從屬性的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的結果
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游蔡2人申
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改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20日
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101年處分確
定後,上訴人仍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
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持續違規的
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此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改處分及101年處分,命
為限期改善及第1次裁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的義務一事,知之甚明,
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甚高,且違法行為尚未終了,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未起
算,不生罹於裁處權時效的問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事,並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均無違誤,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合法,而予
維持,應屬有據。又原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
應適用勞基法而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的游蔡2人,未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的事實,作成系爭限改處
分,復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
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
按月處罰的要件,即已具體審認系爭限改處分與原處分均為
依法作成,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採構成要件
效力理論,遽認原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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