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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5-12-1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辦
    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於前開
    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
    辦理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統一投信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
    ,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上訴人約訪遠百公司人員,
    以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統一投信研究
    部民國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
    告,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
    告,違反投資流程之規定。上訴人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
    開交易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
    稱投信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統一
    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
    ,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命令統一投信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游廼文與闕志昌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
    LINE對話記錄,僅能推知游廼文詢問統一投信內部有無研究
    遠百公司股票,原判決遽認游廼文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已屬可議。又原判決跳躍式指闕志昌受游廼文指示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未敘明係憑何證據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依上訴人及闕志昌相關供述,
    僅提及「希望我們去看看遠百」「闕志昌只說游廼文有叫我
    們研究遠百看看」「游廼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自
    無從逕認游廼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並致連帶影響
    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先有買進決定,其投資決定非有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自應廢棄。㈡上
    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明確供稱「至
    於俞建業,我不確定他有無參加電訪結束後的討論,甚至他
    在電訪結束後有沒有留下來,我都沒印象,所以我當下不知
    道他的看法」;闕志昌110年3月24日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庭亦供稱「9月8日下午訪談後……會後俞
    建業就離開了,我們沒有跟俞建業討論上開遠百狀況。」僅
    郭士慶稱俞建業有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議(下
    稱系爭電訪會議)之會後討論,並不足以認定俞建業有參與
    會後討論之事實。又原判決認定俞建業知悉游廼文指示闕志
    昌乙事亦有未憑證據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原判決推論
    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亦有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買進分析報告及決定書係依
    據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及營收、獲利層面
    、營業外收入及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等財務資訊,所為專業
    判斷。且與統一投顧、宏遠投顧及日盛投顧之報告相符合,
    足認確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縱俞建業製作系爭訪談報告
    之目標價位新臺幣「15至45元」實係刻意誇大,上訴人亦已
    對買進建議及價格提出合理解釋。又上訴人賣出分析報告及
    決定書,係依疫情因素,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風險考量
    ,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亦已提出合理解釋。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訴人所主張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合理解釋,有消
    極不適用投信顧問法第59條第8款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之違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自應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按統一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賣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
    報告及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
    賣事宜。闕志昌若無上訴人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
    合,實無法單獨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闕志昌係上訴人
    之主管,因游廼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上訴人與闕志昌
    、郭士慶共同製作買進分析報告及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見上訴人配合闕志
    昌指示,與郭士慶共同執行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研究員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廼文指示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上訴
    人及郭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其雖不看好遠百公司股價,為
    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目標價區間,足見俞建
    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
    訴人與闕志昌等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遠百公司買進分析報
    告及決定書,亦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顧問法
    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至上訴
    人有關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有合理分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
    釋之主張部分,則敘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至30日期間,
    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75%至80%,賣出之股票
    中,僅遠百公司股票於最後買進日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造
    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虧損,其主張尚不足採等語。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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